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21民初3771号
原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交通路(林业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3732232XK。
法定代表人:邵中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砀山县彬宇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310国道北侧陇海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395001998H。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经理。
被告:范大军,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砀山县彬宇制罐有限公司、范大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原告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属于立案后当事人自行和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本案应免收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38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刘龙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