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1民初2948号
原告:***,男,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交通路(林业局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3732232XK。
法定代表人:邵中原,该公司经理。
上述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安徽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彬宇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310国道北侧陇海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395001998H。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砀山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李善存,男,196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民,砀山县朱楼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彬,男,195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原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砀山县彬宇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宇制罐公司)、**、李善存、李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高荣、被告砀山县彬宇制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勤明、被告李善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增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90万元,返还工程质保金30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0日,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彬宇制罐公司签订工程建筑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310国道北侧的综合楼房、厂房承包给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大包;承包内容:按设计图纸施工,一楼做地坪,包括水电,不包括消防、外墙保温涂料、道路硬化门窗;承包价格:1060元/平方米(不含检测费、税收;付款方式:工程进入三层封顶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在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总工程量的95%,剩余的5%在一年后付清(十三个月内)。被告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时,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有权对建筑物办公楼进行自行销售,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缴纳的保证金在工程三层进入封顶时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4日缴纳工程质保金300000元。2016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彬宇制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彬宇制罐公司项目用地承建综合楼工程,实际造价的价格交付给被告,综合楼的现状是三层进入封顶,钢筋和模板已做好,欠缺浇筑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商谈约定工程现状造价为290万元。付款方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在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付给原告工程款290万元后原告在3个工作日内开工(以收款凭据为准),开工后再做工程量另行计算。若被告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原告有权力对前期工程款290万元提起诉讼。后被告违反约定拒不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经查,被告李彬、**、李善存系彬宇制罐的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应对彬宇制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彬宇制罐公司辩称,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砀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皖1321民初980号民事裁定,认定***以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义与彬宇制罐公司签订合同,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在该案中没有实际施工不享有权利,因此,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不是适格原告,应依法驳回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的起诉。原告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和(2020)皖1321民初980号案是同一事实与理由、同一原告,依法应驳回起诉。本案涉及的各份建设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和***不具有资质,依照法律规定,虽为实际施工人,合同为无效合同,在工程未完工之前必须有完工报告、结算报告,合同无效提起工程款的诉讼,条件不成就。关于股东出资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补偿责任,公司以法人资产对外承担债务,股东没有实际出资的承担补偿责任。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李善存辩称,李善存对彬宇制罐公司不承担责任,对三原告的起诉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善存是上海随食随地公司的法人,该公司是砀山县科技局招商引资项目,砀山县开发区帮助上海随食随地公司申请的310公路与陇海路交叉口的用地,彬宇制罐公司负责建设该地上的厂房、办公室,两公司是合作关系。李善存虽然在彬宇制罐公司是股东,但对彬宇制罐公司没有实际出资,依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李善存不承担清偿责任和连带责任。2016年5月22日,李善存与***签订工程建设合同,李善存签订合同代表上海随食随地公司签订的该合同,后因双方都没有履行,该份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善存不是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签订的协议是彬宇制罐公司与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如一方不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反了合同约定只能按照签订该合同的主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诉讼解决。原告***、***不是合同的签订主体,被告李善存也没有参与该合同的签订,起诉李善存缺乏法律与事实上的依据,应驳回对李善存的起诉。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先后签订了3份合同,虽然都是以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的名义,但该公司并非实际施工方,因此,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也应驳回该公司的起诉。关于290万元的请求同意彬宇制罐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为该建设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3被告在拿到质检报告后,另案起诉。
**、李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30日,彬宇制罐公司(发包人)与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承包人)签订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彬宇制罐公司将位于砀山县经济开发区310国道北侧的综合楼房、厂房承包给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施工,资金来源:自筹。承包方式为大包;承包内容:按设计图纸施工,一楼做地坪,包括水电,不包括消防、外墙保温涂料、道路硬化门窗;承包价格:1060元/平方米(不含检测费、税收;付款方式:工程进入三层封顶时,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5%,在工程结束后两个月内付清总工程量的95%,剩余的5%在一年后付清(十三个月内)。彬宇制罐公司不能及时给付工程款时,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有权对建筑物办公楼进行自行销售,彬宇制罐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缴纳的保证金在工程三层进入封顶时全部退还。合同签订后,***于2015年7月4日缴纳涉案工程质保金30万元,**代表公司出具收条。***、***投入资金、设备、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后因彬宇制罐公司没有给付工程款,***、***停止施工。工程的现状为:综合楼现状是三层进入封顶,钢筋和模板已做好,欠缺浇筑混凝土。
2016年1月15日,***与彬宇制罐公司签订工程建筑合同,约定:由***等在彬宇制罐公司项目用地承建综合楼工程,实际造价的价格交付给彬宇制罐公司,综合楼的现状是三层进入封顶,钢筋和模板已做好,欠缺浇筑混凝土。***与彬宇制罐公司双方商谈约定工程现状造价为290万元。付款方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彬宇制罐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次性交付给***等原告工程款290万元后***在3个工作日内开工(以收款凭据为准),开工后再做工程量另行计算。若彬宇制罐公司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等原告有权力对前期工程款290万元提起诉讼。后彬宇制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无法继续进行。2016年5月22日,李善存代表上海随食随地公司与***签订工程建筑合同,但该合同亦未履行。后经催要,该笔款项至今尚未支付给***等原告。
另查明,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登记注册资本400万元,实收资本0元。该公司股东现为李善存(认缴出资100万元货币)、李彬(认缴出资96万元货币)、**(认缴出资204万元货币),股东认缴出资比例为李彬24﹪、李善存25﹪、**51﹪。孙超主张李彬、李善存、**未实际出资,并要求其承担股东责任,李善存、李彬、**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完成前述认缴出资的相关有效证据;上海随食随地公司的股东为李善存;
上海随食随地公司系砀山县科技局招商引资到砀山经济开发区投资自冷自热罐加工项目,经申请获批准项目用地一块(位于砀山经济开发区310国道北侧陇海路东侧)。之后,上海随食随地公司与砀山彬宇制罐公司达成土地合作建设使用协议,由砀山彬宇制罐公司负责项目建设,项目建筑费用、协调关系等公共开支按比例摊销;
***、***不具有案涉工程相应的承包及施工资质。
上述案件事实,有涉案工程建筑承包合同协议书(3份)、质保金收条、2016年1月15日,***与彬宇制罐公司签订工程建筑合同一份,及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在涉案工程中投入资金,设备资料和劳力施工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施工建设应需具有一定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不具有案涉工程相应的承包资质及施工资质,其借用安徽省萧县工程建设公司的资质与彬宇制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涉案工程虽未施工完毕,但在2016年1月15日,***与彬宇制罐公司签订工程建筑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现状造价为290万元。付款方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彬宇制罐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次性交付给***等原告工程款290万元后***在3个工作日内开工(以收款凭据为准),开工后再做工程量另行计算,若彬宇制罐公司没有按照本协议约定付款,***等原告有权力对前期工程款290万元提起诉讼。上述协议是对已完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该条款是已完工程的结算,也是对已完工程的质量认可,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彬宇制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给付***、***涉案已完工程的工程款290万元。因此,***、***要求彬宇制罐公司给付工程款29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彬宇制罐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项,给***、***造成了一定的财产利益损失,***、***要求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该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为宜。关于***、***要求彬宇制罐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30万元的问题,合同约定缴纳的保证金在工程三层进入封顶时全部退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工程已经进入3层封顶,由于彬宇制罐公司不能给付工程款导致涉案工程停工自今。故***、***要求彬宇制罐公司给付质保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李彬、李善存、**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从砀山彬宇制罐公司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所载内容来看,李善存、李彬、**均系该公司的股东,并且公司登记实收资本为0元,即:李善存、李彬、**在公司注册登记时均未实际出资。李善存、李彬、**在诉讼过程中亦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完成前述认缴出资的相关有效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李善存、李彬、**应对涉案债务彬宇制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李善存、李彬、**应对砀山彬宇制罐公司不能清偿的涉案债务的部分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6年5月22日,李善存代表上海随食随地公司与***签订工程建设合同,但该合同双方并没有履行。从合同内容看,亦不构成债权转让,因此,涉案款项仍应由彬宇制罐公司清偿。
砀山彬宇制罐公司及李善存的前述抗辩意见,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砀山县彬宇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涉案(已完工程)工程款29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9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二、砀山县彬宇制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质保金30万元;
上述款项,该公司股东李彬、李善存、**对(前述该笔款项)砀山县彬宇制罐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分别在其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李善存在认缴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李彬在认缴出资96万元本息范围内、**在认缴出资204万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0元,由砀山县彬宇制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存领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迷迷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由负,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