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航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向衡军与广西航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江民二初字第1625号
原告向衡军。
被告广西航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科园大道25-1号科创大厦8层8228号。
法定代表人**先。
原告向衡军诉被告广西航达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申请撤回起诉,系原告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向衡军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9元,减半收取269.5元,由原告向衡军负担。
审判长蒙永富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