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4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新区永兴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常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亮,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站前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荣瑞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女,该公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电力公司)、上诉人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房地产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1)豫0811民初4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亮,上诉人华融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源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另支付工程款12,500元;诉讼费用由华融房地产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补充协议》并未约定减免华融房地产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光源电力公司已经依约将工程施工完毕并具备送电条件,但华融房地产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处于违约状态。为了保证光源电力公司及时收取工程款、华融房地产公司尽快用电,光源电力公司同意华融房地产公司缓交工程进度款、先行给华融房地产公司送电,2020年7月份左右完成了全部送电。对于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华融焦南变专线高压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华融房地产公司应付总价款的95%即2,802,500元,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载明,除去已支付的159,000元(此数据为笔误,实际已付1,590,000元),应再支付1,200,000元。对此,一是双方明确了应付款总额和已付款总额,二是应付款总额减已付款总额,应为1,212,500元,之所以《补充协议》当中写为1,200,000元,系考虑华融房地产公司付款困难,而且仍有质保金147,500元未到期,工程款差额12,500元与质保金147,500元合计160000元,待到质保金到期后一并支付。《补充协议》并未明确放弃任何金额的工程款,12,500元工程款虽然未予明确体现,但根据其中双方认可的应付工程款总额和已付工程款总额,能够计算得出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212,500元而非1,200,000元。在《补充协议》未对差额12,500元工程款予以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原合同约定予以支付,不存在免除情形。
华融房地产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是双方之间的最后一份协议,对之前的合同进行了变更,应以最后的补充协议为准。《补充协议》载明,甲方即华融房地产公司应再支付乙方即光源电力公司1,200,000元,甲方将分三次进行支付,余款1,200,000元,第一次将于2020年4月1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第二次将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400,000元。之后,华融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5月18日各支付400,000元,累计又支付了800,000元,故华融房地产公司目前仅欠款400,000元。
华融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光源电力公司关于华融房地产公司支付质保金147,50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光源电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华融房地产公司支付质保金147,5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华融房地产公司应再支付对方1,200,000元、分三次支付。也就是说,依据《补充协议》,华融房地产公司再支付1,200,000元即可,光源电力公司已经放弃了主张质保金。之后华融房地产公司累计支付了800,000元,从而只欠付400,000元。一审判决华融房地产公司继续支付质保金147,500元明显不公,应予改判。
光源电力公司辩称,《补充协议》是双方对工程款达成新的约定,并未涉及质保金。根据该协议的补充性质,《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仍应当按照原合同履行,华融房地产公司主张光源电力公司放弃质保金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光源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华融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560,000元;二、诉讼费用由华融房地产公司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光源电力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为412,500元,质保金数额为14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融公司为发包人、光源电力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华融焦南变专线高压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预付工程款进账并具备施工条件后120天内完工,合同价款贰佰玖拾伍万元整(¥2,950,000元)。上述合同价款为结算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的20%;以后按阶段付款,排管完成付工程款的20%,设备安装完付工程款的25%,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具备送电条件并提供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的30%,余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12个月。华融房地产公司为甲方、光源电力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依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华融焦南变专线高压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950,000元,截止2020年3月,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共计1,590,000元。按合同中支付方式的约定,现工程已竣工并具备送电条件,甲方应支付至合同价的95%(2,802,500元),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59,000元,甲方应再支付1,200,000元。现经双方就本项目相关内容的协商,补充以下条款:1、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甲方将分三次进行支付余款1,200,000元,第一次将于2020年4月1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第二次将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400,000,第三次将于6月15日支付400,000。2、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工程余款后,将上报市供电局办理双方签订主合同内的送电手续,办理期间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相关工作。3、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笔工程余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完成华融南支Ⅱ送电。4、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三笔工程余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完成所有送电工作(华融南支Ⅰ)。5、如因甲方工程款未及时到位造成送电延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华融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18日向光源电力公司支付400,000元。光源电力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依据《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扣除华融房地产公司已支付金额计算即41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合同》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华融房地产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光源电力公司主张华融房地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补充协议》约定“现工程已竣工并具备送电条件,甲方应支付至合同价的95%(2,802,500元),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59,000元,甲方应再支付乙方1,200,000元”,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华融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新的约定,扣除华融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的800,000元,华融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400,000元,光源电力公司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华融房地产公司关于尚欠400,000元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华融房地产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在2020年7月已通电,故截止起诉之日,通电已满12个月,工程质保期已满,光源电力公司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147,500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华融房地产公司关于光源电力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就质保金作出任何主张,其已经放弃主张质保金的答辩意见,因补充协议签订之时,质保期还未开始计算,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且协议内容中明确款项约定系针对工程款合同价的95%,并未对质保金进行约定,故签订补充协议不能视为原告放弃主张质保金,华融房地产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质保金147,500元;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0元,其中62元由原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38元由被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补充协议》是否免除工程款12,500元和质保金147,500元的事实认定问题。
关于是否免除工程款12,500元。双方在《补充协议》当中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为2,802,500元、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590,000元,据此可以计算得出欠付工程款数额应当为1,212,500元。但是,《补充协议》载明华融房地产公司应再付120,000元,还具体规定了付款时间。双方在清楚地明知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212,500元的情况下,却在《补充协议》当中载明华融房地产公司只需支付1,200,000元,且并未对余额12,500元进一步予以约定,综合《补充协议》全文,对该约定内容的合理、正确理解只能是光源电力公司放弃了对工程款的零头、即12,500元的主张,系双方的让利约定。光源电力公司关于双方没有对该12,500元工程款进行约定而应当继续支付的上诉意见不符合《补充协议》的整体意思表示,不能成立。
关于是否免除质保金147,500元,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当中明确载明“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甲方应支付合同价款的95%(2,802,500元)”,可见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的只是工程款95%部分的支付内容,并未对工程款的5%即质保金予以约定。从而,在双方未形成免除质保金支付的合意的情况下,对于质保金仍应当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予以履行义务,华融房地产公司上诉主张对方已经放弃了收取质保金主张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华融房地产公司向光源电力公司支付质保金147,500元完全正确。
综上所述,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3元,由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元,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张雪娇
审判员 余同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