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11民初4724号
原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新区永兴路与建业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常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亮,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站前路225号。
法定代表人:荣瑞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源电力公司)与被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融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怀亮,被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源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质保金共计56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工程款数额为412500元,质保金数额为1475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华融焦南变专线高压安装工程合同》,工程竣工后,双方就该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甲方(被告)将分三次进行支付余款1200000元,第一次将于2020年4月1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第二次将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400000元,第三次将于6月15日支付400000元。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前两笔共计80万元,目前仍剩余40万元的工程款未付。现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还应付原告工程质保金160000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均未能按期付款,综上所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融房地产公司辩称:华融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并非56万,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即华融公司)应再支付乙方1200000元。甲方将分三次进行支付余款1200000元,第一次将于2020年4月1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第二次将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400000元,之后华融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及2020年5月18日各支付400000元,累计又支付了800000元,故华融公司目前仅欠款400000元,而非56万元。光源电力应当解释一下多计算出来的16万的计算依据和计算公式是什么。光源电力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未就质保金作出任何主张,其已经放弃主张质保金,现在无权再主张质保金。综上,光源电力主张56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华融公司为发包人、光源电力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为华融焦南变专线高压安装工程,合同工期为预付工程款进账并具备施工条件后120天内完工,合同价款贰佰玖拾伍万元整(¥2950000元)。上述合同价款为结算价款。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的20%;以后按阶段付款,排管完成付工程款的20%,设备安装完付工程款的25%,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具备送电条件并提供发票后支付工程款的30%,余5%质保金,工程竣工验收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通电之日起12个月。
华融房地产公司为甲方、光源电力公司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依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华融焦南变专线高压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950000元,截止2020年3月,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共计1590000元。按合同中支付方式的约定,现工程已竣工并具备送电条件,甲方应支付至合同价的95%(2802500元),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59000元,甲方应再支付1200000元。现经双方就本项目相关内容的协商,补充以下条款:1、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甲方将分三次进行支付余款1200000元,第一次将于2020年4月15日支付剩余工程款400000元。第二次将于2020年5月15日支付400000,第三次将于6月15日支付400000。2、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工程余款后,将上报市供电局办理双方签订主合同内的送电手续,办理期间乙方应配合甲方完成相关工作。3、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二笔工程余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完成华融南支Ⅱ送电。4、乙方在收到甲方第三笔工程余款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完成所有送电工作(华融南支Ⅰ)。5、如因甲方工程款未及时到位造成送电延期,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华融房地产公司分别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18日向光源电力公司支付400000元。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依据《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金额计算即412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协议,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电子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案涉《工程建设合同》、《补充合同》系原被告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华融房地产公司违反补充协议约定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的金额,《补充协议》约定“现工程已竣工并具备送电条件,甲方应支付至合同价的95%(2802500元),除去已支付的工程款159000元,甲方应再支付乙方1200000元”,该条款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工程款的新的约定,扣除被告已支付的8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尚欠原告400000元工程款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质保金的问题,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在2020年7月已通电,故截止原告起诉之日,通电已满12个月,工程质保期已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质保金1475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未就质保金作出任何主张,其已经放弃主张质保金的答辩意见,因补充协议签订之时,质保期还未开始计算,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且协议内容中明确款项约定系针对工程款合同价的95%,并未对质保金进行约定,故签订补充协议不能视为原告放弃主张质保金,被告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及质保金147500元;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其中62元由原告焦作市光源电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38元由被告河南华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艳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