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4民特12号
申请人: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民勤街34号。
法定代表人:毕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蓉,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与北辰大道西南角领域时代大厦八幢17层3-4室。
法定代表人:陈楠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军,******控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丞公司)与被申请人******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佑丞公司向本院申请:1.撤销玉溪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2021)玉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系玉溪市红塔区研和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研和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被申请人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申请人将研和中心幼儿园消防工程交由被申请人负责施工,合同价款为70万元(本裁定所涉货币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下不再专门指明),具体以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结束后扣除工程协调费8万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的消防工程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完成初验后支付至工程总款的85%,经消防部门验收后付到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的质保期满后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进行了合同内容的施工,并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外,根据工程需要进行了防火窗及水管的安装施工,后将消防系统移交研和中心幼儿园使用。但自2017年3月起,因消防系统经常自动故障长鸣,研和中心幼儿园多次向被申请人反映后,被申请人将其关闭,造成消防系统长期未能得到使用并出现多处消防设施损坏,经研和中心幼儿园多次催促对接,被申请人均未进行维修。为消除由此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研和中心幼儿园无奈之下于2020年8月委托四川安泰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进行消防设施安全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31500元,上述费用由云南秀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代申请人支付给安泰公司。对于被申请人完成的合同内工程,经审计工程款为644347.38元,另外,被申请人合同外进行的防火窗工程款为17565.17元、水管安装施工款为15077.3元,工程总款合计676989.85元。在此过程中,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合计576500元(含代被申请人向安泰公司支付的31500元),扣减合同约定的工程协调费8万元后,剩余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仅剩20489.85元。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拖欠其消防工程款为由向玉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溪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并于2021年3月5日作出的(2021)玉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1989.85元,未将申请人已经代被申请人支付的31500元消防设施维修费用予以扣除。对此,申请人认为,玉溪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严重违背客观事实,严重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故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佑丞公司为其申请请求补充如下事实理由: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佑丞公司主张合同外进行的防火窗工程款为17565.17元、水管安装施工款为15077.3元,共计32642.47元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畴,仲裁庭裁决支付工程款51989.85元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玉溪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2.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简易程序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裁判,仲裁裁决案作出裁判的时间超出了三十天审限;仲裁裁决案两次仲裁庭审均没有征询双方的最后意见,违反法定程序;玉溪仲裁委员会并未在庭前告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影响了仲裁裁决案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行使,故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情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荣成公司称,申请人的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5日,玉溪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玉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被申请人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989.85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它仲裁请求。被申请人若未按本裁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申请人负担3984元,被申请人负担1438元。”
2021年1月4日,荣成公司向玉溪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一、裁决佑丞公司向荣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772.56元及资金占用费31306.786元(从2018年6月12日至2020年11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拆借利率4.75%计算)直至工程款付清,以上费用合计196079.34元。二、本案仲裁费用由佑丞公司承担。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荣成公司将第一项仲裁请求中的利率变更为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3.85%/年计算。当天,玉溪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荣成公司与佑丞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并向佑丞公司送达了《玉溪仲裁委员会仲裁受理通知书》、《玉溪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玉溪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2021年1月13日,佑丞公司向玉溪仲裁委员会提交《延期申请书》,申请延期举证10天。玉溪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2021)玉仲决字第1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将双方当事人举证期限延期至2021年1月24日。2021年1月25日,玉溪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员指定书》,并于2021年2月5日第一次仲裁庭审时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该次庭审中,仲裁庭向双方当事人询问了是否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
2021年2月5日、2021年2月24日,玉溪仲裁委员会两次开庭审理了(2021)玉仲裁字第6号仲裁案,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仲裁。仲裁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庭审调查。对于证据部分,(2021)玉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作了如下表述:荣成公司所举证据包含第一组证据:荣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各一份,证明荣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相应资质;第二组证据: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意见书各一份,证明:1.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该工程已于2017年1月3日经验收合格;第三组证据:设备移交单一份,证明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4月7日将工程及相关资料移交给研和幼儿园使用管理;第四组证据: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之外增加了部分工程;第五组证据:收据一份,证明在合同外增加的部分工程,工程款合计90425.2元;第六组证据:建筑消防设施检测评价报告一份,证明消防工程合格且已移交;第七组证据:催收工程款的函,证明对于欠付的款项进行了催收。佑丞公司对荣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移交本需要佑丞公司参与,佑丞公司却没有参与,移交程序不规范。对第四组证据,认可其中第2、3项中关于数量的内容,但不认可荣成公司主张的价格。对第五、六、七组证据不予认可。佑丞公司所举证据包含第一组证据:付款凭证、情况证明、付款说明、发票共13份,证明已支付工程款共计576500元;第二组证据:付款说明,进一步证明已支付工程款576500元;第三组证据:合同内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即消防审计报告,部分),证明荣成公司完成的经审计的合同内工程款为644347.38元;第四组证据:合同外工程一防火窗的《分部分项工程的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即消防审计报告,部分),证明防火窗的工程款应为17565.17元。第五组证据:综合单价分析表,证明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荣成公司佑丞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除了31500元、45000元的两笔款项外,对其他已付款项认可。对第二组证据,在第一次开庭时不予认可,但在第二次开庭时表示愿意按该份证据确认合同外工程款;对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两次庭审笔录中,没有辩论终结时独任仲裁员征询当事人最后意见的相关记载。
玉溪仲裁委员会在(2021)玉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荣成公司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佑丞公司系研和中心幼儿园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双方于2016年6月6日签订了《玉溪市红塔区中心幼儿园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研和中心幼儿园消防工程包给荣成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0万元整,具体结算以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准,工程结束后扣除工程协调费8万元,承包范围为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示的消防工程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付款方式为完成初验后支付至工程总款的85%,经消防部门验收后付到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于一年的质保期满后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荣成公司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7年1月3日经红塔区消防大队验收合格,后已将相应设备移交给研和中心幼儿园。对于荣成公司完成的合同内工程,经审计合计工程款644347.38元。在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外,荣成公司还根据工程需要进行了防火窗及水管的安装施工,其中防火窗工程款17565.17元,水管工程款15077.3元,合计工程款32642.47元。合同内合同外工程总款共计676989.85元。
(2021)玉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中载明:对于焦点二,即合同外工程款,荣成公司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仅能证明其完成的部分工程的材料数量,未能证明单价及具体的工程款,且无有效证据证明防火窗数量及价款,故荣成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工程款为90425.2元的观点不能成立。但佑丞公司提交的《付款说明》认可荣成公司完成的水管施工工程款为15077.3元,防火窗工程款为17565.17元。虽然在第一次开庭后荣成公司请求对合同外工程进行评估鉴定,但其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当庭认可佑丞公司第二组证据《付款说明》中的数量及金额,所以不需再进行鉴定评估。仲裁庭根据双方的自认,认定荣成公司完成的合同外工程的总款为32642.47元。对于此款,虽不属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但就荣成公司已提出的该部分仲裁请求,佑丞公司已提交证据予以认可,且这部分工程系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为减少双方诉累,仲裁庭认定佑丞公司应付的合同外工程款合计32642.47元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案审查过程中,佑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1.营业执照2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佑丞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佑丞公司与幼儿园)、工程合同(荣成公司与佑丞公司)收据2份、单子回单9份,以证明荣成公司作为案涉消防工程的施工人,负有保修义务,如拖延推诿则佑丞公司有权自行解决并要求荣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3.告知书、付款说明、银行电子回单、情款说明,以证明因荣成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研和中心幼儿园委托安泰公司进行维修并产生维修费用31500元,该费用已由佑丞公司支付并应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的事实。经质证,荣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3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和付款说明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工程质保期只有一年,2017年验收后,2018年就与其公司没有关系。
经对仲裁卷宗进行审查,编号为XFS-03号、签证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的《工程签证单》载明:“工程名称:玉溪市研和中心幼儿园工程,施工单位:******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研和中心幼儿园,时间:2016年10月26日,签证原因及工程量:因玉溪市研究中心幼儿园工程消防水泵房潜水排水污泵及室外生活供水管不在消防施工合同内现应总包方要求我施工方来完成,已安装完毕,现报增加工作量,请及时给予核实并办理。……总包单位:李建全,2017年1月11日;施工单位:******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2021年1月21日,佑丞公司向玉溪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付款说明》载明:“兹有******控制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何军,属玉溪市研和中心幼儿园工程消防施工单位,该工程消防审计价644347.38元,我公司已付款576500元,未付款67847.38元。另:工程签证单上第一项已包含在审计价644347.38元内,第二、三项给水管245米,审计单价61.54元,合计15077.3元,两项合计15077.30元。……证据清单第五项收款收据,防火窗安装,数量与实际不符,实际审定数量31.15㎡,审计单价563.89元,合计17565.17元……。综上所述,其未付款98400.73元,扣除合同约定协调管理费人民币80000.00元,实际应支付18400.73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佑丞公司主张合同外的工程款32642.47元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畴,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工程合同》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承包范围,作出的是一个概括性的约定,且双方均未提交合同中指明的“消防工程施工图和工程量清单”,因此对于合同承包范围无法准确界定并得出明确的范围。虽然双方均认为防火窗及水管的安装施工在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之外,但是双方在本项目中只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实际双方在该项目也仅有建设施工工程这一法律关系。在无法严格区划荣成公司施工工程是否属于《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的情况下,荣成公司将所谓的合同外的工程作为其申请仲裁范围,而佑丞公司既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也未在仲裁过程中拒绝对此进行仲裁,且还提交《付款说明》认可防火窗及水管施工工程款共计32642.47元,并认为应当按照《工程合同》约定,“扣除合同约定协调管理费人民币80000.00元”。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仲裁时将此列为仲裁范围是双方合意的结果,这也可以从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所举证据得以佐证。故佑丞公司主张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仲裁裁决基于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仲裁裁决事项不应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玉溪仲裁委员会在(2021)玉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书中所认定的“为减少双方诉累,仲裁庭认定佑丞公司应付的合同外工程款……并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确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能得出玉溪仲裁委员会在(2021)玉仲裁字第6号仲裁裁决中所作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二、关于佑丞公司主张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佑丞公司主张的仲裁裁决超审限作出问题,经审查,现有证据并不能得出该结论;佑丞公司主张的两次仲裁庭审均没有征询双方的最后意见,经审查,两次仲裁庭审笔录确实均没有记录仲裁庭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佑丞公司主张的玉溪仲裁委员会并未在庭前告知仲裁庭的组成情况,影响了本案当事人申请回避权利的行使。经审查,现有证据的确不能证实仲裁庭在庭前告知当事人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但是在第一次仲裁庭审时仲裁庭已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并询问了是否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事实上佑丞公司主张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所列举的情形即使成立,也不能得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这一结果,不能构成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故佑丞公司主张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三、关于佑丞公司主张荣成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本院认为,佑丞公司所主张的隐瞒证据指向的待证事实,仲裁庭在仲裁中已作审查认定。佑丞公司的该项主张既无充分证据证实荣成公司在仲裁中隐瞒了证据,更不能得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一结论。故对佑丞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佑丞公司的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杨东
审判员 刘惠
审判员 方芳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杨航颖
书记员范艺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