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02民初1690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施紫艳,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民勤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52702692P。
法定代表人:毕丞,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4月21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现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魏芸,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俊、施紫艳,被告佑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887027.7元,资金占用费1940598.96元(资金占用费算至2021年3月19日,之后以499.25吨为基数,每月每吨80元支付资金占用费计算至被告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合计3827626.6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红塔区勇坤建材经营部系原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于2018年6月1日注销。被告***挂靠被告佑丞公司于2017年承建红塔区谢家坝、王井10-11组、山头村4-6组农村房屋(统规联建)。原、被告于2017年8月6日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谢家坝、王井10-11组、山头村4-6组统规联建工程”供应钢材,供应钢材约3730吨,钢材单价随行就市,现款现货,结算方式为在原告交货后3天内付清所欠原告款项;若被告逾期付款,被告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在双方约定供应钢材单价的基础上每月每吨80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但最长不得超过60天。被告在60天内未全额支付货款的,按到期未付款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被告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并承担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超过6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本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要求向被告提供钢材,截止2018年7月15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款15530738.1元的钢材,2019年10月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钢材款13643710.4元,至今欠原告钢材款1887027.7元,资金占用费1940598.96元,合计3827626.66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佑丞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所欠货款金额有异议,2017年11月8日被告支付了100万元,原告只扣减了30万元,2018年9月22日被告支付了10万元,原告未作扣减,故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为1087027.7元;为保证原材料的质量,房屋验收和交付过程中需要提供购买原材料的正规发票,原告没有按“三资中心”的要求提供正规发票,所以被告才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故不应当支持原告资金占用费。
当事人围绕本案诉讼主张及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借用被告佑丞公司的资质承包了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李棋社区一组、二组(谢家坝),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李棋社区十组、十一组(王井)及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山头四组、五组、六组统规联建房工程。2017年8月6日,红塔区勇伸建材经营部(该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该经营部已于2018年6月1日注销)与被告佑丞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被告佑丞公司(甲方)向红塔区勇伸建材经营部(乙方)购买统规联建工程所需钢材,项目地址位于谢家坝、××组、山头××组,该建筑工程需建筑钢材约3730吨;主要采用玉昆牌的钢材,在市场缺货的情况下采用甲方认可的品牌供货;按国家标准(盘圆按GB1499.1-2008)(螺纹按GB1499.2-2007)执行,所供钢材附有钢材牌号,并提供钢材产品质量检验证明书;由乙方负责运费组织车辆将货物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负责吊车御货,甲方指定***签字的“销售单”作为与乙方唯一结算凭证,如有人员变动,甲方应于变更之日以书面文件通知乙方;结算单价随行就市,现款现货,甲方应于乙方交货后3天内付清所欠乙方款项,按甲乙双方每批次确认的单价对应结算;甲方如需延期付款,则甲方应在征得乙方同意后在甲乙双方约定供应钢单价的基础上每月每吨80元支付乙方资金占用费,但最长不得超过60天,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承担本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甲方应于第一批钢材收取之日60天内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供应钢材单价向乙方支付全部乙方供应钢材的价款,甲方应采用支票,电汇方式支付乙方货款;双方约定每月1至5日进行对账结算,并按甲乙双方的约定开具收据给甲方;按本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在60天以内未全额支付货款的,按到期未付款项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甲方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之日,并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略)。原告于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7月15日期间向被告供运钢材,货款合计15530738.1元,被告支付了13743710.4元,2019年10月8日被告***签字进行了确认(2019年10月8日被告***签字确认时未扣减2018年9月22日支付的10万元,故已付款为13643710.4元),剩余1787027.7元至今未付。2021年3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佑丞公司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被告***作为实际实施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付了货物,二被告作为买受人有连带支付货款的义务,但二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1787027.7元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过高,且被告在庭审中也明确提出资金占用费过高,本院按起诉之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上浮30%(即年利率5.005%)计付,因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频繁进行交易及付款,本院不支持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经计算,2017年4月27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原告提供给二被告的货物款项为15215156.44元,被告支付原告的货款为13233710.4元,被告欠原告货款1981446.04元,根据双方确认的对账单确定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交易及支付货款情况,分段进行计算,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为72434元,2018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未付货款1787027.7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上浮30%(即年利率5.005%)计付,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1787027.7元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2日期间资金占用费72434元,并以未付货款1787027.7元为基数,按起诉之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即年利率5.005%)计付自2018年9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11元,由原告**负担8555元,由被告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1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李美珍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