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402民初2237号
原告:**,男,汉族,1990年8月23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元,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土家族,1966年7月1日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男,1975年1月30日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被告: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民勤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52702692P。
法定代表人:毕丞。
被告***、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云南世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8,243元及违约金170,72.24元(以118,24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基础上浮50%自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以上合计135,315.24元。2021年5月10日,原告申请追加***、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丞公司)为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佑丞公司向原告连带支付货款118,243元及违约金170,72.24元(以118,24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为基础上浮50%自2019年4月13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21日)。以上合计135,315.2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日、2021年6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薇、李炳元,被告***,被告***、佑丞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认定:被告***、***系姐弟关系。2018年4月20日,被告佑丞公司与玉溪市红塔区李棋街道任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二居民小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李棋街道任井社区2组居民点建房委员会将李棋街道任井社区2组居民点建设项目发包给佑丞公司施工。之后佑丞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施工完成,***在该项目从事收材料的工作。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原告向该项目供应人工砂、瓜子石等建筑材料。***在原告制作的《***统建房2018》的结算单(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上签字,确认2018年11月供货金额为53,645元,并注明“2019年2月3日以付5万”。2019年4月13日,***在原告制作的《***统建房2018》《玉溪市佑丞建筑任井二组统建房2019》的结算单(供货时间分别为2018年12月和2019年1月)上签字,确认2018年12月供货金额为104,992元、2019年1月供货金额为59,606元。2019年2月3日、2019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各支付原告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又向该项目的附属工程(修路)供应人工砂、瓜子石等建筑材料。原告依据送货单制作的两份《任井二组附属2019结算单》、一份《任井二组附属2019年12月-2020年1月结算单》(供货时间分别为2019年11月-2019年12月10日,2019年12月11日至2019年12月15日,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金额分别为84,835元、21,930元、66,151.5元,上述三份结算单均无签字。2019年11月7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10,000元。2019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74,835元,2019年12月15日***向原告转账21,900元,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66,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月20日转账给原告的172,835元(微信转账一笔,银行转账三笔)是否系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货款?
庭审查明本案涉及两个建设项目,第一个项目是佑丞公司转包给***的李棋街道任井社区2组居民点建设项目,***在该项目从事收材料的工作,***未支付***报酬,原告向该项目供货时间是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第二个项目是李棋街道任井社区2组的附属工程(修路),***陈述由其向佑丞公司转包而来,原告向该项目供货时间是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庭审中***辩称其于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月20日转账给原告的172,835元(微信转账一笔,银行转账三笔)其中118,243元系代***支付的第一个项目的货款,剩余部分为支付第二个项目的货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转账给其的172,835元均系支付第二个项目的货款。本院认为,首先,第一个项目系***承包,***仅是从事收材料的工作,并且不收取报酬,***主张转账给原告的172,835元其中118,243元系代***支付的第一个项目的货款,但未提供***书写的欠条借条之类代付货款的书面证据,***也未向***偿还过该笔款项,***代***支付118,243元的货款没有证据佐证且不符合常理。其次,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三张结算单虽无***、***签字,但该三张结算单是依据送货单统计出来的,对于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送货单,***虽然对其中大部分送货单提出异议,认为并非其本人签字,但其并未提出对其笔迹进行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对送货单和结算单的时间、金额等信息,基本上可以一一对应,并且,***认可针对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所供货款,已与原告进行结算,但未提供结算单据。因此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的三张结算单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再次,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三张结算单的金额分别为84,835元、21,930元、66,151.5元,2019年11月7日***通过微信支付原告10,000元,2019年12月11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74,835元,两笔款项合计84,835元,与2019年11月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金额一致。2019年12月15日***向原告转账21,900元,与2019年12月11日至12月15日的结算单金额仅相差30元,金额较为接近。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转账66,100元,与2019年12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结算单金额仅相差51.5元,金额较为接近。上述几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与结算单的时间也较为接近。相反,上述几笔款项的支付时间、金额与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三张结算单的时间、金额均不吻合。并且庭审中***陈述附属工程(修路)是自己从佑丞公司承包的,其支付自己承包工程的货款也符合常理。结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月20日转账给原告的172,835元(微信转账一笔,银行转账三笔)并非支付原告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货款,而系支付原告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的货款,仅有2019年2月3日、2019年5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各支付原告50,000元共计100000元系支付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的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买卖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系针对佑丞公司转包给***的李棋街道任井社区2组居民点建设项目,原告向该项目供货,送货单有***、***和其他人员的签字,之后由***签字确认货款金额。***陈述其在该项目从事收材料的工作,***未支付***报酬,原告主张***、***系合伙关系,对此***、***均不认可,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要求***与***对其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向该项目供货,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佑丞公司并非该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佑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货款。对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8年11月至2019年1月期间供货的金额为218,24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18,24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被告拖欠应付款项,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4.75%上浮50%向原告赔偿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上浮50%即5.775%的标准计付。对于起算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显示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19年4月13日,原告主张自该日起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18,243元,并按年利率5.775%向原告**赔偿自2019年4月13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玉溪市佑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谢雪魁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徐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