苇缘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苇缘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6133号 原告:苇缘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70690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SHIBATAATSUSHI,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小星公路1084号1135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顶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苇缘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苇缘公司)与被告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苇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和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苇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就**体育馆一期抗震支架安装工程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及利息、返还双倍定金及利息21,675.27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52,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8,000元。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就**体育馆一期抗震支架安装工程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和衷公司完成上述项目中1714套抗震支架的安装,工期为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8月10日,结算总价为100,000元。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有部分项目区域抗震支架存在漏装、错装,在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采取任何整改、补救措施完成对该部分区域抗震支架的安装。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进场后,如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完成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将赔偿甲方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如超出工期一周的,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将在合同结束后2日内退还甲方所支付所有费用及赔偿甲方本合同双倍定金,并赔偿甲方由此承担的一切损失……”,鉴于被告已从项目现场撤场,且拒绝继续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及其利息,并要求返还双倍定金。为减小被告违约对项目整体验收的影响、防止损失扩大,原告联系第三方上海A有限公司对被告错装、漏装抗震支架的区域进行抗震支架的安装整改工作,支付费用5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和衷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且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同时适用。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和被告无关,不同意承担该部分支出。律师费双方并没有约定,且被告也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苇缘公司(作为甲方)和被告和衷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包工的形式承包**体育馆一期1,714套抗震支架的安装,工期为2019年6月10日至8月10日,工程总价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元,作为本合同定金,安装队进场前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45,000元,作为本合同进场款,同时乙方开具同等金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安装完成验收(验收单确认)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元,作为本合同验收款。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1.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如期支付本合同各期安装款项,每延期一天,将赔偿乙方应支付款项的百分之一。2.乙方在甲方支付完定金后,由于自身原因无法安装的,须在进场日前1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并赔偿甲方双倍定金。3.进场后,如乙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按时完成安装,则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延期一天,将赔偿甲方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一。如超出工期一周的,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将在合同结束后2日内退还甲方所支付所有费用及赔偿甲方本合同双倍定金,并赔偿甲方由此承担的一切损失,如在规定时间内未退还款项及赔偿损失的,每延期一天,增加赔偿合同总价的10%直至款清。4.进场后,甲、乙双方均不得擅自终止本合同,如有违约则违约方将向另一方支付中途毁约违约金,金额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十。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进场进行安装,于2019年8月10日左右撤场,撤场时双方未进行交接验收。被告实际完成安装1,602套,其中超高的290套按120元/套计算,其余的按照70元/套计算,合计费用126,640元,该款原告已经分期付清,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3日。 2020年9月6日,案外人河北B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C中心两馆(体育馆和游泳馆)机电安装抗震支架***1安装,根据业主、总包施工总体计划,要求贵某1于2020年9月13日完成施工以便后续装修队伍施工作业;为此,我司项目管理人员多次电话通知贵某1项目主要负责人安排人员进场施工,完善未完成的施工内容,但未见有序安排,现与贵某1商谈以下几点事项:一、请贵某1派专业人员至现场完善未完成的施工内容且配合整理做得不到位的已施工内容;二、我司已派人员进场清点已施工完成支架数,发现数量未达到合同施工数,现请贵某1派专业人员至现场核实数量。否则,我司将按照合同约定条款,扣除剩余款项;以上两点请贵某1给予支持,两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如不予答复,我司将视为已知晓,我司将另行安排,出现任何经济损失将***1负责。”2020年9月8日,河北B有限公司再次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现就**D中心抗震支架施工中的相关问题协商如下:一、贵公司按我单位要求进场完善未完成的施工内容,贵公司现场工作人员在未完成完善内容的情况下擅自撤场,被我单位管理人员发现后,我单位管理人员及时劝阻,贵公司人员仍撤场离去,对此造成相关损失应由贵公司负责,对于完善未完成的施工内容业主单位要求必须于9月13日前完成。二、至于贵公司提出属于人为破坏的说法,那只是个别现象,未完成项和未整改项附部分图片给你们看一下,不要偏信一面之词,尽快解决。三、贵公司未按深化图纸施工,点位错乱,数量减少;业主单位、总包单位、监理单位一致要求现场核实且提供设计院相关文件。请贵公司派主要负责人至现场核实,确保在9月13日前完成。四、不在深化图纸范围内的内容,贵公司可以不作处理。五、按合同第一条第2款:本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金额为90万元人民币(含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有少装,相应降低合同金额。因工期紧,请贵公司予以重视,明确回复是否完善未完成施工内容,如贵公司继续拖延时间,不正面回复,不能按计划完工,我单位将在2020年9月13日不再等待处理。” 2020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于10月16日整改完成且验收合格,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按违约处理,并要求承担相应责任和损失。2020年11月1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为:“贵某1承接的**E中心抗震支架安装项目,因未按照设计图和合同要求安装,且未根据10月13日***1提出的整改要求在10月16日前完成整改,你方将承担违约责任和因此所导致的损失,我方已安排人员于10月21日开始至11月8日完成整改共计安装整改211套,安装整改单价200元每套,计42,200元,此项费用损失将在贵某1工程款项内扣除或追偿。” 又查明,原告为**新体育馆抗震支架的安装,和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安装数量为211套,原告于2020年11月13日付款42,200元;另一份安装数量为49套,原告于2021年6月1日支付9,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工作联系单、原告和案外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凭证和发票、原告公司***和被告公司***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双方庭审中的**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违约?原告认为,原告存在错装、漏装,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进行整改,构成违约。被告则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工期为2019年6月10日至8月10日,合同已经自然终止,且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安装款,双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进场安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按照约定,被告应当保证安装质量。虽2019年8月10日左右被告撤场时,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安装情况进行验收,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按照实际安装套数向被告支付已完成安装的1,602套支架的安装款126,640元,然并不能就此推定被告安装的支架均符合质量要求,在2020年9月,接受案外人验收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安装存在未按深化图纸施工、点位错乱、数量减少等问题后,及时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被告进行整改,被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整改,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定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并按照有利于原告的原则选择适用。 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未能进行整改,原告为减少损失,请案外人进行安装,因该部分工作依约应当由被告完成,因被告未完成,原告为此支付了相应费用,并产生损失,应当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如被告进行安装,原告亦应当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安装费,故该部分安装费应从原告已经支付的费用中扣除,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安装费为,超高的按120元/套计算,普通的按70元/套计算,而原告和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未区分是否超高,均按200元/套计算,故本院酌情减少100元/套,即原告损失酌定为26,000元。因原、被告未进行验收,被告即撤场,并非被告一方过错造成,故由原、被告各承担其中的一半。原告在主张违约金的同时又主张赔偿损失,考虑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综合违约程度、过错等实际情况,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13,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无约定,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苇缘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违约金13,000元。 二、驳回原告苇缘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0.94元,由原告苇缘建筑系统(上海)有限公司负担695.94元,被告上海和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庞 芸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一十六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