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1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5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祥云县人,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祥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芮,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娜,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州武定县狮山镇沿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787358961T。
法定代表人:王御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聪轩,男,1987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达建筑公司)、刘聪轩合同、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定县人民法院(2022)云2329民初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武定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云2329民初186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当。一审判决中称:“原告主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暂计1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即使双方没有约定,***依然可以按照法律规定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二、一审尚未查清事实。一审判决中称:“原告主张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是发包方,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主张不成立。”首先,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往往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其次,***虽然无证据证实筑达建筑公司是发包方,但刘聪轩已经在庭审中陈述,其是从吴某处承包的工程。为了查清事实,***当庭提出应当追加吴某为本案的当事人,但一审并未追加吴某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此,本案一审法院并未查清事实便作出判决。三、筑达建筑公司未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一,我国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建设工程企业实行资质等级许可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违法分包建设工程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筑达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并无任何资质的吴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筑达建筑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刘聪轩辩称,吴某没有把款项给我,才导致我欠了***的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刘聪轩支付***劳务款43253元;2、由刘聪轩向***支付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暂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聪轩和筑达建筑公司承担;4、刘聪轩和筑达建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刘聪轩与***签订《青瓦粘贴劳务承包合同》,刘聪轩将武定县某移民安置点的青瓦粘贴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按实际粘贴面积以每平方米48元计算,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刘聪轩支付了部分劳务费给***,施工验收完成后,***与刘聪轩进行了结算,刘聪轩尚欠***劳务费43253元,经***多次催要,刘聪轩至今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019年7月3日,刘聪轩与***签订《青瓦粘贴劳务承包合同》,刘聪轩将武定县某移民安置点的青瓦粘贴承包给***施工,双方约定按实际粘贴面积以每平方米48元计算,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施工验收完成后,***与刘聪轩进行了结算,刘聪轩尚欠***劳务费43253元,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与刘聪轩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约定已完成了青瓦粘贴工程的施工,经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刘聪轩却没有按时支付***的劳务费显属无理。***主张由刘聪轩支付***劳务款43253元的理由成立,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由刘聪轩向***支付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暂计1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不予支持。***主张筑达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无证据证实筑达建筑公司是发包方,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其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刘聪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的劳务费432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保全诉讼费46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本案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刘聪轩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筑达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2、***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应当支持。***认为应增加一个争议焦点,即吴某是否应当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筑达建筑公司是发包方,且还欠付工程款,同时筑达建筑公司也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因此,本案不属于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情形。同理,追加吴某为本案的当事人,也并不必然能得出上述结论。故***要求筑达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追加吴某为本案的当事人的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由于合同双方对资金占用费未作约定,双方结算的时间也不明确,资金占用费无法计算。故***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6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波
审 判 员  冯 艳
审 判 员  刘亚丽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淑梅
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