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平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3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平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时尚家园A幢8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671203300。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归(实习律师),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狮山镇沿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787358961T。
法定代表人:王御先,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平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蕾、李亮归,被上诉人筑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充分履行举证义务证明其已向上诉人足额支付6,208,100元工程款。本案中,被上诉人为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6,208,100元工程款,提交了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及证人身份证。而从转账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来看,有多笔款项用途备注不明确,且多笔款项系由个人向上诉人转账,甚至存在个人向个人转账的转账凭证和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均无法看出相应款项系被上诉人为履行《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县西和移民安置点旋挖桩工程承包合同》而向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为证明相应款项的用途,出具了两份分别由王御先及贺会芝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附说明人身份证。但从证据形式来看,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上述《情况说明》属于在未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且未经人民法准许的情况下以书面形式作证,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了6,208,100元工程款。一审法院在没有证据支撑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6,208,1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税款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约定了税款由被上诉人支付,而被上诉人并未支付本案税款,故上诉人无法为其开具发票。增值税管理办法规定,增值税额由购货方向销货方支付。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税款的实际承担人应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实际结算的工程款为6,605,683.7元,且该金额经双方签章认可。由于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办理代开发票事宜,增值税由被上诉人缴纳,故双方才又签订了《武定县西和移民安置点旋挖桩工程结算书》,约定上诉人不按6,605,683.7元的工程款收取,而实际收取6,220,000元的不含税金额。在经双方结算后上诉人不会无故少收38万余元的工程款,该38万余元就是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税款。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了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仍认定本案由谁缴纳税款这一事项双方未作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三、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向上诉人转账,不符合三流一致的财务开票原则,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开具发票违反法律规定,有违公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本案被上诉人方支付的款项并非公对公付款,转账人均为公司以外的自然人,其资金流向为私对公、私对私。本案劳务流、资金流和发票流并非指向同一法律主体。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开票,贸然开票可能实际受款人会提异议。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发票,有违法律规定和公平正义。四、被上诉人尚未付清合同约定的款项,其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上诉人对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上诉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由上诉人开票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具体到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结算款为6,605,683.7元,也即开票的金额为6,605,683.7元才与双方经营业务情况相符,但因为相应税额被上诉人未实际向上诉人支付,故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但一审法院认为工程结算款为6,220,000元,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金额为6,208,100元的发票,发票金额不同于法院认定的工程结算款金额,也即发票金额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有违法律规定。最为重要的是,由于被上诉人至今并未足额支付所有工程款,在其尚未足额履行付清工程款的主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要求履行开票的附随义务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在上诉人明确提出抗辩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由上诉人开具发票,直接导致了上诉人失去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筹码,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以彰显司法之公正,维护法律尊严。
被上诉人筑达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称一审认定答辩人向其支付了6,208,100元的建设工程款错误。一审时,上诉人已明确认可收到答辩人支付的6,208,100元工程款,实际上是622万元全部支付完毕,只不过是当时的公司工作人员整理资料的时候,遗漏了一笔数字,所以才有6,208,100元这个数字。对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答辩人已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二、对于税款的承担问题。因案涉工程系移民工程,答辩人的利润非常微薄,如果还让答辩人自己来承担税款,那么公司必然是亏损。上诉人主张工程结算价650多万,之所以付622万元,是因为经协商税款由答辩人承担,该主张无任何证据证明,不成立。622万元系双方经结算最终实际认可的数字。三、上诉人主张个人向其转账支付的款项,将导致其无法开发票,这个说法更是荒唐。只要收了款,就应当向对方开具发票,既是合同的附随义务,也是税法上的行政义务。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就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希望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盟公司向其开具建设工程价款6,208,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诉讼费由平盟公司承担。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移交筑达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30日,筑达公司与平盟公司签订《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县西和移民搬迁安置点旋挖桩工程承包合同》,平盟公司向筑达公司承包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县西和移民搬迁安置点旋挖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的施工,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内容,但对由谁缴纳税款和平盟公司是否需要向筑达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以及何时开具发票的内容未作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筑达公司向平盟公司支付工程款6,208,100元,平盟公司未向筑达公司开具该笔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筑达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据此,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既是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也是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应负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付款方支付款项后要求收款方开具发票,对此提出民事请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筑达公司已向平盟公司支付工程款6,208,100元,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而平盟公司未向筑达公司开具该笔工程款的发票,未履行合同当事人应负的附随义务,筑达公司就此诉请平盟公司开具工程款对应金额的发票符合前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虽然未对是否开具发票以及如何开具发票进行明确约定,但不能因此免除平盟公司向筑达公司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平盟公司辩解双方约定由筑达公司代开发票、缴纳增值税,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平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筑达公司开具价值6,208,1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筑达公司。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平盟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平盟公司对一审认定:“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内容,但对由谁缴纳税款和平盟公司是否需要向筑达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以及何时开具发票的内容未作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筑达公司向平盟公司支付工程款6,208,100元,平盟公司未向筑达公司开具该笔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异议,认为双方已口头约定由筑达公司承担税款,筑达公司并未实际向平盟公司支付工程款6,208,100元。被上诉人筑达公司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平盟公司针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将在以下部分进行评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平盟公司是否应向筑达公司开具价值6,208,1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筑达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据此,收款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既是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也是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应负的附随义务,该民事合同中的附随义务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本案中,平盟公司已明确认可筑达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6,208,100元,故其应向筑达公司开具价值6,208,100元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筑达公司。上诉人平盟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曾约定由被上诉人筑达公司代开发票、缴纳增值税,因此,案涉工程款实际结算价为6,605,683.7元,扣除了38万余元应由被上诉人缴纳的税款后被上诉人筑达公司才按6,208,100元支付了工程款,因此案涉增值税应由被上诉人筑达公司缴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平盟公司针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平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昆明平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纪艳茜
审判员  李晓黎
审判员  速 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