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9民初79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武定县。
被告:***,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未到庭)。
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沿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787358961T。
法定代表人:王御先,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21年10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1394元;2、判令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位于武定县狮山镇西和移民安置点搬迁房工程,其将一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找到原告进行劳务施工,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结算劳务款项共计21394元,并由被告***书写欠条交原告收执,被告***至今未支付劳务费。综上,被告未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对筑达公司的诉请不成立,应当驳回。因为西和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筑达公司未承包土地上的工程。原告所诉是劳务合同纠纷,但是筑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按照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原告未提出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要求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对筑达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1份,欲证明工程完工后由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结算劳务费款项共计21394元,并由被告***书写欠条交原告收执。
经质证,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是与***发生劳务关系,与筑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虽被告***未出庭而不能质证,但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抗辩,因而依法应认定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故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武定县狮山镇西和移民安置点做砌墙的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尚欠原告劳务费。2020年1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本人***欠***人民币2139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聘请从事砌墙的劳务活动,被告***具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劳务费21394元无确凿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劳务费应为21390元。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1390元;
二、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飞艳
审判员  江曜鑫
审判员  杨 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艾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