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29民初1409号
原告:***,男,1966年5月9日出生,傣族,农民,住武定县。
被告:***,男,1970年4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未到庭)。
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武定县狮山镇沿河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787358961T。
法定代表人:王御先,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欠款共计人民币19350元,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狮山镇金沙社区移民安置点建设施工过程中,被告***找原告萨瓦,并口头约定:每平方付原告50元劳务费。双方达成协议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服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了原告大概一半的劳务费,而劳务费尾款19350元,被告表示暂时无力支付,并于2020年1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可是两被告一直在相互推脱,不愿意履行付款义务,一直拖延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理应积极付款,而原告在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地付出了实际劳动,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理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两被告躲避原告、拒不支付劳务费欠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对筑达公司的诉请不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西和移民安置房建设工程筑达公司只承包并施工了地下1.2米以下的工程。原告所诉萨瓦的劳务属于地上工程,所以原告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成立。本案系劳务纠纷,原告所诉的是萨瓦的劳务费,不能突破劳务合同的相对性要求筑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驳回原告对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350元。
经质证,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筑达公司没有确认,不清楚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被告***未出庭而不能质证,但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抗辩,因而依法应认定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故以上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被告***雇佣原告***在武定县狮山镇西和移民安置点做盖瓦的工作,劳务费合计69350元。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50000元,尚欠原告劳务费19350元。2020年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明确“今欠到武定县西和移民工地尾款***19350元”,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并预留了电话137××××4778。后被告***未付款,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及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受被告***聘请从事盖瓦的劳务活动,被告***具有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法定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9350元;
二、被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飞艳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冯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