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平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3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武定县狮山镇沿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978735896。
法定代表人:王御先,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平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时尚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0671203300。
法定代表人:陈东升,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筑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平盟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4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
筑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470号民事裁定,责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开具发票。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开具6,208,100元的发票,但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为由,认为未开具发票产生的争议应由税务机关解决,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收款方的被上诉人开具发票给付款方上诉人,既是被上诉人税法上的义务,也是被上诉人的合同义务,而且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这一义务会影响到上诉人的实质利益。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具体内容看,针对涉及发票的违法行为,行政管理和处罚权归属于税务机关,不属于法院。但上诉人的请求不是要求人民法院去处罚被上诉人涉及发票的违法行为,而是要求人民法院责令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给上诉人开具发票。一审法院忽略了收款人开具发票给付款人不仅仅是税法义务,更是合同义务这一基本事实,且把上诉人请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理解成要求对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的违法行为的行政管理和处罚。因此,错误地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确定了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发票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筑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平盟公司向筑达公司开具建设工程款6,208,1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诉讼费用由平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第一项规定“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未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发票管理属于税务行政法律关系,因未开具发票产生争议,依法由税务机关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筑达公司请求平盟公司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无权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筑达公司请求平盟公司开具发票,属于税务机关处理的争议,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造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税务机关解决,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交纳。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30日,筑达公司与平盟公司签订《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县西和移民搬迁安置点旋挖桩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平盟公司承包筑达公司的乌东德水电站武定县西和移民搬迁安置点旋挖钢筋混凝土灌注桩工程的施工,并约定了合同价款及工程款结算方式等内容,但对由谁缴纳税款和平盟公司是否需要向筑达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以及何时开具发票的内容未作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筑达公司向平盟公司支付了6,208,100元工程款,但平盟公司未向筑达公司开具该笔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筑达公司多次向平盟公司催要发票未果后,提起了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据此,开具发票虽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亦未就发票如何开具作出明确约定,但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此,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筑达公司已向平盟公司支付了6,208,100元工程款,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而平盟公司未向筑达公司开具该笔工程款的发票,未履行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故筑达公司诉请平盟公司向筑达公司开具工程款对应的发票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认为因未开具发票产生争议,依法由税务机关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并据此驳回筑达公司的起诉的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筑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结果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武定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9民初4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武定县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武定筑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纪艳茜
审判员  杨培松
审判员  李晓黎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