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8民终8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
法定代表人:李青,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马光华,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荣县。
上诉人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光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辛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莲、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光华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辛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辛成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一审认定“2009年8月20日,由被告辛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金江以被告辛成公司名义出具给被告马光华《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马光华办理涉及国营景洪农场新苑小区工程合同签订、拨付工程款、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等所有工作。”是错误的。辛成公司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上“李金江”的笔迹真实性,并提交《国营景洪农场一分场新苑小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上有法定代表人李金江签字可以比对,申请笔迹鉴定的举证责任在***。一审判决确认了辛成公司提交的《国营景洪农场一分场新苑小区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却未将辛成公司抗辩内容写进判决书并进行评判,就直接认定为案件事实。一审认定“被告马光华以被告辛成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国营景洪农场一分场新苑小区(A7、A8、B2、B3)工程,并由被告马光华作为被告辛成公司新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独立对该工程进行管理,被告马光华在施工建设该工程期间,原告***先后代为向该工程项目材料供货方支付该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款63万元,并由被告马光华于2010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凭据......”是错误的。2010年12月2日辛成公司才得到国营景洪农场的《中标通知书》。判决书已经确认“2010年12月23日,被告马光华与被告辛成公司订立《国营景洪农场一分场新苑小区工程(A7、A8、B2、B3)内部承包合同》”。2010年12月2日中标,2010年12月23日承包,***如何能够在2010年2月5日前“先后代为向该工程项目材料供货方支付该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款63万元”?2.一审对证据的评判与事实不符。辛成公司对***提供《授权委托书》上“李金江”真实性不认可;对《书面凭据》《欠条》三性不认可;对《情况说明》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银行存款》《转账凭条》关联性不认可,时间均为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间,也只有一份4万元是马光华的名字,与承包工程时间不符。辛成公司提交的是2010年12月23日,马光华与辛成公司订立《国营景洪农场一分场新苑小区工程(A7、A8、B2、B3)内部承包合同》,辛成公司无法理解以上证据是如何“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应予以采信”。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辛成公司提交《国营景洪农场一分场新苑小区工程(A7、A8、B2、B3)内部承包合同》是为了证明马光华与辛成公司订立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2月23日,***民间借贷的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根本不可能用于该项目中。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将民间借贷纠纷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辛成公司没有不当得利。景洪农场一分场新苑小区工程2013年就已经验收完工,工程款早已经结算完毕,不差欠马光华。若有工程欠款事实,诉讼时效在2015年前。***的银行凭证已经证明转账时间为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间,马光华个人2017年11月28日签字的《情况说明》中2012年辛成公司欠***300000元不是事实。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公正。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光华未提出述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辛成公司、马光华归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照年利率6%给付利息,其中2010年2月5日起至2019年4月1日止的利息暂计为164811元;2.诉讼费由辛成公司、马光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20日,由辛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金江以辛成公司名义出具给马光华《授权委托书》,委托马光华办理涉及国营景洪农场新苑小区工程合同签订、拨付工程款、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等所有工作。马光华以辛成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国营景洪农场一分场新苑小区(A7、A8、B2、B3)工程,并由马光华作为辛成公司新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独立对该工程进行管理。马光华在施工建设该工程期间,***先后代为向该工程项目材料供货方支付该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款63万元,并由马光华于2010年2月5日向***出具书面凭据,内容:“云南建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欠***人民币63万元,大写陆拾叁万元正,此资金用于一分场新苑小区工程,购钢筋、吊车、材料等,现还欠30万元未赔付,大写叁拾万元正,请贵公司从新苑小区项目工程款中扣付给***。”该凭据落款为“景洪市辛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项目负责人马光华并加盖辛成公司新苑小区项目部印章和马光华捺指印。同日,马光华向***出具《欠条》,内容:“今欠到***钢材款人民币30万元正,大写(叁拾万元正)在工程款中赔付。”该《欠条》落款为欠款人:一分场新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马光华及马光华捺指印并加盖辛成公司新苑小区项目部印章。另马光华于2012年11月15日在该《欠条》写明“因工程款未结算,暂无法支付。”落款为马光华并加盖辛成公司新苑小区项目部印章。2010年12月23日,马光华与辛成公司订立《国营景洪农场一分场新苑小区工程(A7、A8、B2、B3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马光华承包施工图纸设计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水电安装工程的所有内容,室外工程至室外排水沟、化粪池。马光华负责本工程建设所需的所有人工费用、措施项目、机械设备以及安全设施、工程所需全部材料等。另双方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约定。马光华于2017年11月20日和28日向***出具二份书面《情况说明》,内容:“我是马光华,身份证号是:5103211967××××××××,2012年我是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公司新苑小区项目负责人,辛成公司欠***300000元人民币,***直接联系我。”该《情况说明》落款为说明人:马光华并捺指印。***至今未收到代付的该30万元材料款。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1.***与马光华、辛成公司是否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定问题,即案件基础法律关系性质确定问题;2.马光华与辛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确认问题;3.马光华和辛成公司民事责任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该案中,马光华以辛成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国营景洪农场一分场新苑小区工程期间,***先后代为向该工程项目材料供货方支付该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款63万元。因此,***与辛成公司、马光华之间法律关系并非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根据住房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该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该案中,2009年8月20日,由辛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金江以辛成公司名义出具给马光华《授权委托书》,委托马光华办理涉及国营景洪农场新苑小区工程合同签订、拨付工程款、工程结算以及工程施工质量管理等所有工作,马光华以辛成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国营景洪农场一分场新苑小区(A7、A8、B2、B3)工程。2010年12月23日,马光华与辛成公司订立《国营景洪农场一分场新苑小区工程(A7、A8、B2、B3幢)内部承包合同》。综合以上证据证明的内容,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马光华以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辛成公司名义承揽国营景洪农场新苑小区工程,且非辛成公司工作人员的马光华与辛成公司订立内部承包合同,并由马光华作为辛成公司新苑小区项目部负责人名义独立对工程进行管理。因此,确认马光华与辛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第二款规定:“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该案中,马光华以辛成公司名义承包建设国营景洪农场一分场新苑小区工程期间,***先后代为向该工程项目材料供货方支付该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款,马光华无法律根据而占有***代为支付的材料款,马光华有义务向***返还该材料款及利息。马光华与辛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辛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马光华、辛成公司返还材料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事实,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马光华返还***代付的材料款30万元;2.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马光华从2010年2月5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向***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马光华所承担的上述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272元,由马光华、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并由马光华、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迳付。
本院二审期间,辛成公司提交《中标通知书》1份,欲证明辛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中标国营景洪农场建设的景洪农场一分场新苑小区项目,***提供的转账凭证、合同均为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这些借款都没有用于本项目中,与本项目没有关联性。
经质证,***认为《中标通知书》是扫描件,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亦不认可证明内容。恰恰证明辛成公司与马光华是挂靠关系。
本院二审当庭组织辛成公司与***对一审在案证据云南桂乐经贸有限公司、王自荣出具的《情况说明》、云南桂乐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进行质证。
经质证,辛成公司认可《营业执照》,不认可《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经质证,***认可《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在案证据云南桂乐经贸有限公司、王自荣出具的《情况说明》能与一审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辛成公司、***均认可云南桂乐经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本院予以采纳。《中标通知书》能够证明辛成公司于2010年12月7日中标国营景洪农场建设的景洪农场一分场新苑小区项目,但对其他证明内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辛成公司不认可《授权委托书》上“李金江”签名的真实性,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结合《授权委托书》、书面凭据、《欠条》、马光华《情况说明》、转账凭证、云南桂乐经贸有限公司、王自荣出具的《情况说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一审认定事实“马光华在施工建设该工程期间,***先后代为向该工程项目材料供货方支付该工程项目所需的材料款63万元。”予以确认。辛成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未提出实质异议,***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或者是其他纠纷;2.辛成公司是否对欠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不当得利纠纷或者是其他纠纷的问题。***以书面凭据、《欠条》起诉辛成公司、马光华,而欠款30万元系代付景洪农场一分场新苑小区项目材料款,本案应为合同纠纷。关于辛成公司是否对欠款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辛成公司以《国营景洪农场一分场新苑小区工程(A7、A8、B2、B3幢)内部承包合同》《中标通知书》抗辩***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证据不足。***提交的证据及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书面凭据、《欠条》上均有辛成公司盖章及马光华签名捺指印,作为新苑小区项目施工单位辛成公司与挂靠人马光华及共同债务人对新苑小区项目所欠材料款30万元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案《欠条》未约定支付期限,30万元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即按6%年利率,自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辛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马光华返还***代付的材料款30万元”;
二、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9)云2801民初476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马光华从2010年2月5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向***支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三、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马光华所承担的上述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马光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6%年利率,自2019年9月23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对马光华所承担的上述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8272元,由上诉人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燕
审判员 吕 勇
审判员 玉 儿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慧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