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2801民初66号
原告***,男,现住云南省普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郭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4526XXX-X。
法定代表人李金江,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景洪市农林南路4号。
委托代理人赵小铭,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前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辛成公司承建景洪市XX乡的保障性住房工程,原告于2012年5月组织人员在被告的钢筋班组施工。2015年2月保障性住房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15年3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上述款项进行确认。但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进行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工程欠款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辛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本案系挂靠建筑公司承包工程所引发的拖欠农民工工资纠纷,被告没有挪用过工程款也无其他过错无须承担本案的付款义务。该工程系赵禄波以被告的名义投标夺得的项目,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叶文朝和李宗卫;2、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在被告将项目公章收回后出具的,欠条没有经过被告财务部的确认并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欠条有虚假证据的可能性;3、项目部是独立的项目任务完成机构,并非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单位,仅代表法人组织完成应该带建设的项目工程,无权代表法人确认债权债务,因此本案的债务债务应当认定无效。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表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2、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报酬的事实。
上述证据1为复印件,证据2为原件。
被告辛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合同》、(2)《项目部印章移交登记》,欲证明XX乡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系赵禄波以被告的名义承包,该项目部公章在2015年前已由被告收回的事实。
2、《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欲证明赵禄波将XX乡保障性安居工程转包给叶文朝的事实。
上述证据系复印件。
原告认为被告辛成公司逾期提交证据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公司登记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辛成公司虽不予以认可,对欠条上加盖的XX乡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部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为复印件且证明内容系被告与赵禄波、赵禄波与叶文朝之间的关系,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在XX乡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钢筋组进行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结算辛成公司XX乡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叶文朝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XX乡保障性住房钢筋组***农民工工资80000元,欠条上加盖辛成公司XX乡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部公章。现原告以被告不支付工程报酬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辛成公司XX乡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部欠付原告***工程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欠条,原告在XX乡保障性安居工程钢筋班组进行相应施工后,XX乡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部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报酬80000元。鉴于XX乡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部系被告辛成公司下设的项目部,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代表被告,且XX乡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部不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报酬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XX乡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系赵禄波挂靠被告承揽工程后转包给叶文朝,因此不应由被告承担支付欠款的责任,但叶文朝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叶文朝是代表被告实施职务行为,叶文朝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影响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报酬的权利,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报酬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前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云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