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洪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民终2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市园林巷**。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2月29日,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县,现住该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谷城镇建设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江东开发区纵四路旁。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婷,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3年6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某,男,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市。
上诉人**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辛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景谷城镇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谷城服公司)、张某、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谷傣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谷县)人民法院(2018)云0824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联系无果,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对本案组织法庭调查,上诉人辛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景谷城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某、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辛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张某涉嫌刑事犯罪,按照先行后民的原则,要求终止审理。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缺乏。本案因责任主体众多,案情复杂,合同及协议的效力存疑,涉案工程未予结算,**应该获得多少劳务费没有客观结算依据。辛成公司已先行给付**400000.00元,而一审仅以**所签的付款协议确定的款项数额1200000.00元下判,与客观事实不符。2.根据辛成公司、景谷城服公司与**签订的付款协议,明确规定:辛成公司于复工之日支付400000.00元,余款800000.00元工程完工后验收从景谷城服公司支付**,于一年内付清。**收到辛成公司以上400000.00元之后,在景谷城服公司拨款之前,**不得向辛成公司及公司法人追索债务。涉案工程至今未予结算,各方权利义务不清,责任主体之间承担的责任即履行的义务尚未确定。一审未查实景谷城服公司是否付款、付款多少、是否依法依规并严格按照工程进度予以拨款。现辛成公司已根据协议履行义务即支付**400000.00元,不应再由**承担上述余款。因真正的责任人张某下落不明,辛成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次向景谷县及普洱市公安机关报案,但被予以搪塞推诿。综上,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辛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在一审判决第21页第二段中已经对辛成公司所陈述的张某涉嫌诈骗做了充分的说明,与本案无关联性,并且至今没有立案。对于辛成公司所欠付**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均有详细的陈述以及相关法律的适用,因此辛成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辛成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景谷城服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辛成公司的上诉观点不成立。辛成公司与景谷城服公司已经解除合同关系,虽然解除合同关系,但不影响辛成公司在合同期限内所应该承担的相应的义务。工程进度及工程款结算对本案不影响到辛成公司应该在其该承担范围内承担的义务。请求驳回辛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辛成公司、景谷城服公司共同支付**劳务费900000.00元及利息(以9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辛成公司、景谷城服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5日,景谷县发展和改革局作出景发改﹝2012﹞259号文件,对本案涉案工程立项予以批准。2012年12月26日昆明隆程招标有限公司发布本案涉案工程的资格预审公告,辛成公司参加了并通过了资格审查。经过招投标程序后,2013年2月8日景谷城服公司和招标代理人昆明隆程招标有限公司向辛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辛成公司在景谷城服公司作为招标人的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工程第二标段投标中标。2013年2月19日,景谷城服公司、辛成公司双方根据中标结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景谷城服公司发包,辛成公司承包建设位于景谷县凤岗社区的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建筑规模为992606㎡,合同工期为270天,工程造价为15288754.92元,发包方按承包方工程进度的90%拨付工程款。2013年4月26日、5月31日,辛成公司向张某分别出具两份《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授权张某进行本案涉案工程的临时账户开设、施工现场管理、工程款拨付事项。2013年4月26日,辛成公司和张某之间形成《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对辛成公司和张某对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包进行了相应约定。2013年5月9日,辛成公司和张某之间形成《项目部印章移交登记》一份,约定辛成公司将“**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移交张某使用,并约定了印章相应的使用权限。2013年6月17日,**和张某之间形成一份《合同协议书》,该合同同时加盖“**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约定:**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张某将景谷县2013年公租房2标段(共2栋)以包干价按建筑面积520元/㎡劳务费代辅材的形式承包给**。合同签订后,辛成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开工建设,景谷城服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工程款,具体付款情况为:2013年6月30日景谷城服公司向辛成公司付款3000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景谷城服公司向辛成公司付款300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景谷城服公司向辛成公司付款1000000.00元、2014年1月31日景谷城服公司向辛成公司付款1200000.00元、2014年4月30日景谷城服公司向辛成公司付款1600000.00元、2014年6月30日景谷城服公司向辛成公司付款1500000.00元、2014年8月31日景谷城服公司向辛成公司付款1000000.00元,上述支付款项共计12300000.00元,均开具有正式发票,发票上加盖有“**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印章。2014年12月31日景谷城服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辛成公司付款200000.00元、2015年2月8日景谷城服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辛成公司付款700000.00元、2015年4月30日景谷城服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辛成公司付款300000.00元。上述支付款项共计1200000.00元,景谷城服公司未提供相应发票。2016年1月31日景谷城服公司向辛成公司付款300000.00元,2016年2月29日景谷城服公司向辛成公司付款300000.00元、2016年6月30日景谷城服公司向辛成公司付款500000.00元。上述支付款项共计1100000.00元,均开具有正式发票,发票上加盖有“**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工程二标段未完成工程项目部”印章。上述三部分景谷城服公司共计付款14600000.00元。按合同约定本案涉案工程应于2014年7月4日竣工,但由于辛成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2015年4月1日景谷城服公司向辛成公司发出复工通知,要求其在收到通知后5日内复工,2015年4月27日景谷城服公司委托云南平展律师事务所向辛成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辛成公司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15日内复工,并告知辛成公司逾期不复工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即可与其解除合同,但辛成公司仍未复工,2015年9月7日景谷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开涉案工程推进会,召集景谷城服公司、辛成公司、监理公司等部门召开会议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要求辛成公司必须在2015年9月底复工。2015年10月,景谷城服公司、辛成公司双方签订《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补充协议》重新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015年10月10日,辛成公司和雷某之间形成《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辛成公司将《景谷县城镇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关于景谷县2012年公租房二标段未完成工程量的会议纪要》确定的工程量以346.50元的价格发包给雷某。2015年11月6日,在**、辛成公司、景谷城服公司之间形成一份《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劳务费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一、**以玖拾万元的劳务价格为项目负责人雷某做完剩余工程,该玖拾万元由雷某支付给**、雷某与**的劳务合同另行签订;二、**与张某所签合同总金额伍佰壹拾陆万元,已付叁佰零伍万元,尚未支付的贰佰壹拾万元,扣除做剩工程的玖拾万元,余款壹佰贰拾万元由辛成公司于复工之日支付**肆拾万元,其余捌拾万元工程款完工后验收从景谷县城镇建设服务公司付款中支付**,于一年内付清;三、**收到以上肆拾万元之后,在城服公司拨款之前,**不得向辛成公司以及公司法人李金江追索债务;四、若景谷城服公司所有工程款拨完,仍不能付清**捌拾万余款,未付清部分由辛成公司承担;五、停工期间的钢管及塔吊租金,由景谷城服公司处理,若处理不成,由辛成公司承担贰拾万元;六、**所交张某保证金伍拾万元,现已无法收回,因此,辛成公司在景谷所中标的项目,劳务在同等市场条件下优先由**承包。”该合同上有辛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李金江的签字及辛成公司印章、**签字、案外人何明东签字,景谷城服公司印章。庭审中,辛成公司对其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表示对在合同上签字的何明东身份不清楚,**陈述何明东系张某的代表,景谷城服公司对该合同上其公司的印章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签署该合同,印章可能是因管理疏忽盖上的。2015年12月1日,辛成公司向**张海为6228483316192064167的账户上转账100000.00元。后,**向雷某出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雷某代付**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前本人**工程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此款项由本人**经手转服给陶凤明做塔吊、钢管租金。”的收条,该收条还有陶凤明签字,及“此款不在**和雷某合同之例,2016年元月18日。”的字样。庭审中,雷某认可其在和辛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管理承包责任合同》后,将工程价款为900000.00元的施工项目分包给了**,该工程款已经基本结清,**对此予以认可。对于《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劳务费付款协议》是否履行的问题,**在庭审中认可:其实际收到的是400000.00元,有300000.00元是辛成公司支付的,100000.00元是雷某支付的,其之所以起诉900000.00元,是因为其不清楚那100000.00元是辛成公司交雷某代付,还是雷某自己垫付,因其怕雷某再来追偿,所以起诉的金额为900000.00元。请人民法院在合议时候考虑这个问题,问清雷某具体问题,如果雷某能够确认是辛成公司代支付给其的,而且确定以后不再向其进行追偿,其就能认可起诉标的为800000.00元。2018年2月7日,景谷城服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案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另查明,2016年3月11日,辛成公司向景谷县公安局以涉案项目负责人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为由报案,2016年3月16日景谷县公安局作出景谷公(经)不立字﹝2016﹞2号决定书不予立案,辛成公司不服提出复议,2016年4月18日景谷县公安局作出景谷公刑复字﹝2016﹞02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决定,辛成公司不服向普洱市公安局提出复议,2016年5月20日普洱市公安局作出普公刑复(核)延字﹝2016﹞1号延长刑事复核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刑事复核期限30日,2016年6月17日普洱市公安局作出普公刑复核字﹝2016﹞2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景谷县公安局复议决定,辛成公司不服向普洱人民检察院申请进行立案监督,2016年8月25日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普检控复字﹝2016﹞4号答复函,认为不具备立案监督条件。2016年9月20日,景谷城服公司向景谷县人民法院起诉辛成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依法进行已完工部分的工程结算。景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云0824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景谷城镇建设服务有限公司与**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1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F-1999-0201的《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驳回原告景谷城镇建设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宣判后辛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云08民终7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本案案情,本案最核心的问题即是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劳务费付款协议》的效力进行判定。在评定《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劳务费付款协议》的效力之前,首先需明确《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劳务费付款协议》签订的目的和作用,从该协议形成时间、目的、作用及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是对**和张某以“**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履行情况的一种具有结算性质的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合同最少具备该条款五种情形之一,才会导致合同的无效,本案中,辛成公司、景谷城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劳务费付款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主体资格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相应的规定,会导致**和张某以“**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工程二标段项目部”名义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无效,但该《合同协议书》的无效,不能得出基于该合同产生的所有行为均无效的结论。因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也不会当然剥夺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更何况**、辛成公司、景谷城服公司签订的《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劳务费付款协议》并非是《合同协议书》的组成部分或者补充协议,《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劳务费付款协议》系**、辛成公司、景谷城服公司之间签订的一个独立的、全新的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产生的相应合同也仅仅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并非为无效合同,故辛成公司、景谷城服公司关于《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劳务费付款协议》为雷某、张某设定了义务,但其二人却没有参与该协议的签订,故该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合同解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按照与合同无利害关系的理性第三人通常理解的通常目的,无法得出《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劳务费付款协议》系附条件成立的合同,故辛成公司关于《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劳务费付款协议》系附条件合同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的规定,订立合同时签字或者盖章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景谷城服公司关于该协议上仅有其公司印章而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故该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雷某以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其不知道该协议为由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但其在庭审中认可其已经将900000.00元价款的工程转包给了**;张某经一审法院公告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辛成公司、景谷城服公司签订的《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劳务费付款协议》合法有效。在景谷城服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9月份通过竣工验收已交付使用的情形下,辛成公司、景谷城服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二公司未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由于应当支付的价款问题,辛成公司提出《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劳务费付款协议》载明的“**与张某所签合同总额近伍佰壹拾陆万元,已支付叁佰零伍万元,尚未支付的贰佰壹拾万元,扣除做剩工程的玖拾万元,余款壹佰贰拾万元由辛成公司于复工之日支付**肆拾万元,其余捌拾万元工程款完工后验收从景谷县城镇建设服务公司付款中支付**,于一年内付清。”的条款及金额系辛成公司在被迫且未进行结算的情形下按照全部完工的标准,再无第三方参与的情形下得出的金额,该金额不能作为定案金额的抗辩理由,由辛成公司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劳务费付款协议》已经具备双方结算的性质,对于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在庭审中自认其已经收到辛成公司已经支付400000.00元,故《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劳务费付款协议》未付金额一审法院确定为800000.00元。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辛成公司、景谷城服公司未进行结算同时景谷城服公司付款金额和合同中标价还有差距的情形,景谷城服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至于**诉请的利息,因**、辛成公司、景谷城服公司签订的《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劳务费付款协议》未约定利息,同时,**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工程且在未经发包人景谷城服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从承办人辛成公司手中承接工程,其过错明显。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在**和辛成公司均有过错的情形下,对于**诉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缺席判决为:1.被告**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施工费人民币800000.00元;2.被告景谷城镇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在欠付**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赔付责任;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1408.00元,由被告**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1392.00元。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二审审理,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是否应得劳务费800000.00元,该笔劳务费应由谁支付。
本院认为,2015年11月6日,景谷城服公司、辛成公司与**签订的《景谷县2012年保障性住房二标段**劳务费付款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明确约定:一、**以玖拾万元的劳务价格为项目负责人雷某做完剩余工程,该玖拾万元由雷某支付给**、雷某与**的劳务合同另行签订;二、**与张某所签合同总金额伍佰壹拾陆万元,已付叁佰零伍万元,尚未支付的贰佰壹拾万元,扣除做剩工程的玖拾万元,余款壹佰贰拾万元由辛成公司于复工之日支付**肆拾万元,剩余捌拾万元工程款完工后验收从景谷县城镇建设服务公司付款中支付**,于一年内付清;三、**收到以上肆拾万元之后,在景谷城服公司拨款之前,**不得向辛成公司以及公司法人李金江追索债务;四、若景谷城服公司所有工程款拨完,仍不能付清**捌拾万余款,未付清部分由辛成公司承担;五、停工期间的钢管及塔吊租金,由景谷城服公司处理,若处理不成,由辛成公司承担贰拾万元;六、**所交张某保证金伍拾万元,现已无法收回,因此,辛成公司在景谷所中标的项目,劳务在同等市场条件下优先由**承包”协议签订后,辛成公司及雷某向**支付款项共计400000.00元,尚欠**劳务费800000.00元,该项工程于2017年9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协议实际为景谷城服公司、辛成公司要求**做完剩余工程,明确认可并承诺**做完剩余工程劳务费为800000.00元。该项工程的发包方为景谷城服公司,承包方为辛成公司,**为辛成公司所做的工程提供劳务,理应由辛成公司向**支付劳务费,同时,景谷城服公司承诺辛成公司应向**支付劳务费,在协议中约定,剩余800000.00元工程款完工后验收从景谷县城镇建设服务公司付款中支付**,故景谷城服公司在向辛成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对辛成公司是否向**支付了劳务费800000.00元,负有连带责任。辛成公司与张某系何种法律关系,张某对辛成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系辛成公司与张某另一法律关系。辛成公司作为该项工程的承包方,因该项工程事项发生的纠纷,对外理应由辛成公司作为民事主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辛成公司理应向**支付劳务费800000.00元,景谷城服公司对支付**该笔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辛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00元,由**市辛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勇
审判员 曾 山
审判员 叶枝松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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