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初162号
原告:***,男,1949年8月21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
原告:***,女,1977年9月2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曾毅,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
原告:董桂平,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李秀成,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段果妹,女,1963年6月12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杨金良,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
原告:赵燮忠,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杨子华,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男,1956年3月20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漾濞彝族自治县。
原告:张延瑾,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原告:李灿兴,男,1973年3月8日出生,白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
原告: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甸南镇狮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312188819630。
法定代表人:张根汉,执行董事。
以上十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娴,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以上十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橙,云南欣晨光(大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88年3月8日出生,白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被告:***,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辉,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华,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斌绩,男,1982年11月5日出生,白族,户籍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现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柒铭,云南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友祚,男,194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
第三人:大理达飞林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大理经济开发区颐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89600892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曾毅、董桂平、李秀成、段果妹、杨金良、赵燮忠、杨子华、***、张延瑾、李灿兴、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诉被告***、***、刘斌绩、王友祚,第三人大理达飞林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在本院第七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毅、董桂平、李秀成、段果妹、杨金良、赵燮忠、杨子华、***、张延瑾、李灿兴、宏盛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娴、陈橙,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炳辉、韩炳华,被告刘斌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柒铭,被告王友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毅、董桂平、李秀成、段果妹、杨金良、赵燮忠、杨子华、***、张延瑾、李灿兴、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刘斌绩、王友祚承担因滥用权力给第三人大理达飞林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2270万元(实际损失原告将在诉讼过程中聘请审计机构,以审计结果为准);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刘斌绩、王友祚承担因滥用权力给第三人达飞公司造成的损失共计2270万元。事实及理由:达飞公司于2012年1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6460万元,主营业务是大理州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原告均为达飞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被告***、***、刘斌绩、王友祚均是达飞公司股东,其中***担任董事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友祚担任总经理,刘斌绩为公司股东,另外***是***、刘斌绩之父。达飞公司的放贷流程为借款人申请后由信贷部门负责人初审,总经理、董事长、贷款委员会依次审批通过后发放贷款,其中***是贷款委员会主任,王友祚是副主任。达飞公司自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案外人累计借款2270万元(其中杨光耀250万、郭卫清270万、王松240万、熊志华300万、赵愉平300万、施国红300万、杨向芬230万、赵福妹100万、熊春梅280万),***、***、刘斌绩、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标公司)为上述9笔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均未按时偿还借款,***、***等被告作为公司高管怠于行使公司的合法权益,拒不向上述借款人追索借款,原告作为小股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无奈于2016年以达飞公司名义代为向上述9名借款人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要求***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借款人均表示自己只是建标公司工作人员,款项借出后实际由建标公司支配使用。被告***作为达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表示未授权公司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于2017年1月对9个案子作出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3月19日,原告向大理市公安局递交《刑事报案书》,认为***指使其公司名下员工提供虚假贷款资料,向达飞公司骗贷6000万余元,***、***等人构成诈骗罪和挪用资金罪,请求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大理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达飞公司自2014年发放上述9笔贷款并怠于收回贷款后,经营基本停滞,目前公司原来登记地已被被告关闭并清空,公司已连续五年未进行分红,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责任,收回借款,但均遭到拒绝。2019年11月1日,经股东申请,于2019年12月20日召开了临时股东会,会议决定:一、由监事会代为起诉公司高管***、***、刘斌绩、王友祚赔偿因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二、2019年12月21日,将提起诉讼的请求提请监事会,要求监事会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21日,原告将书面起诉申请提交监事会,但监事会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为维护原告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一百四十九条、一百五十一条,适用了多个法律关系,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混乱,形式要件不合法;2.段果妹的股权已实际发生了转移,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讼请求不清晰,法律关系混乱,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以何种方式损害了股东利益。股东会召开以及起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3.达飞公司股东在2016年已经将公司印章、财务章拿走,并擅自取走了40万元公司现金,被告并没有滥用权力,相反是原告在滥用权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刘斌绩答辩称,同意***、***的答辩意见。原告诉请的是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但是原告的起诉法律关系混乱,刘斌绩在达飞公司中没有任何职务,不参与决策,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将刘斌绩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
王友祚答辩称,同意***、***、刘斌绩的答辩意见。1.王友祚于2012年1月受聘为达飞公司总经理,聘期3年,聘期满后虽未办理续聘手续,但依然履行总经理职责,自受职以来,在公司董事会的领导下,本着对董事会负责的态度,依法依规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成立前三年,给国家缴纳税费两项合计共1000万余元,股东共分红1550.4万元,广大股东是满意的。2014年1月大理市金融办同意公司股东大会提议变更公司董事长,核准***为第二任董事长。同年3月,***委托***代为行使董事长权利,为加重领导力量,制约权力集中,经新董事会提议,增设马江云同志为副总经理(作为下任总经理人选),充实调整了贷款审查委员会并委派石若琴同志为审查委员会主任,从组织上进一步保证了审贷关。达飞公司组织机构健全,在贷款问题上设有信贷部、风险管理部、财会部、综合管理部、审查贷款委员会,实行审、贷分离,一票否决制度,各部门相互制约,完全可以杜绝个人滥用权力的行为。每笔贷款均有原始资料可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公司是严格按照章程办事,从无越权和滥用权力的行为。2.原告所诉9笔贷款,由建标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在贷款到期后多次向贷款人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也直接向责任担保人催收过多次,最后一次担保人提出无资金还款,愿意用建标公司未出售的房产作价给达飞公司为贷款人抵账,由于股东意见不一未能实现。同时王友祚也向监事会多次做过汇报,监事会主席左红云于2015年3月25日召开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会代表参加的以化解公司贷款风险为主题的会议,但由于与会人员意见不统一,未形成决议。2015年12月23日公司部分监事、股东决定撬开财计柜强行收缴公司法人印章,接管公司财务。王友祚认为此举有违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但无力阻止,故拒绝签字,从此总经理已无任何权利和作用。3.在总经理丧失了工作环境和条件的情况下,虽然没有任何报酬,但为维护广大股东的利益,王友祚仍然尽心尽力追讨贷款,配合律师向贷款人及担保人提起诉讼。其中彭光辉、吴任友等10户本息合计1720万元(本金1020万元),王友祚均亲自参与整理诉讼材料,现公司已胜诉,但因诸多原因尚未追回。原告所诉的9户贷款户,王友祚均积极参加整理材料提起诉讼,但大理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予以驳回。迫于无奈,2016年底,王友祚以达飞公司的名义向大理市金融办书面反映公司现状,希望得到金融办的支持帮助。王友祚在履职期间无任何过失,更无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原告也没有列举王友祚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的任何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股权证、大理达飞林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A2.大理达飞林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放款通知书及相关借款材料九组,用于证明:达飞公司分别与王松、赵愉平、熊春梅、赵福妹、杨向芬、施国红、熊志华、郭卫清、杨光耀签订借款合同,总共9笔借款,借款人均已收到借款,***、刘斌绩、***及建标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该9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九份,用于证明: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要求第三人起诉借款人,但被告均拒绝。2016年,原告代表公司向9名借款人提起诉讼,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作为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授权任何人就该借款起诉至法院,并非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而借款人均表示其是在建标公司要求下向第三人借款而非实际用款人,实际用款人是建标公司。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9份裁定,认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驳回原告起诉。A4.刑事报案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8年向大理市人大常委会等就被告挪用、骗取公司资金进行报案。A5.受案回执、不予立案通知书,用于证明:原告委托股东赵德生向大理市公安局就被告涉嫌骗取挪用资金报案,大理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A6.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向公司申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A7.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9年12月21日向公司监事会申请起诉公司管理人员,要求在30日内起诉。A8.股东会决议,用于证明:2019年12月20日,股东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大会决议申请监事会起诉公司高管即四名被告,如监事会未起诉的,由股东代为起诉。A9.企业信用报告,用于证明:***为达飞公司的董事长,刘斌绩、***为公司董事,王友祚为总经理,左红云为监事。A10.建标公司企业报告,用于证明:***为建标公司执行董事,***为建标公司监事,刘斌绩为建标公司股东。A11.协议书,用于证明:段果妹与周丽云的协议已经解除。
经质证,***、***对证据A1证明内容不认可,公司章程与公司主体无关联性,对段果妹的诉讼主体资格不认可。对证据A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方向不认可。对证据A3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裁定书证明了原告非法控制了公司,非法获取公司财产。对证据A4、A5、A6、A7、A8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A9、A10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属于公司高管,但是原告适用股东滥用权力而不是公司高管损害股东权利。对证据A11不予认可,认为事实上段果妹分红的权利等都已经属于周丽云。
刘斌绩、王友祚同意***、***的质证意见。
***、***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B1.股权转让协议、收条、补充协议、授权委托书、段果妹公民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段果妹于2014年3月17日将其股份转让给案外人周丽云,段果妹现已不是达飞公司股东,其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B2.富滇银行大理分行银行流水,用于证明:部分股东强行撬开达飞公司的财务室,盗取公司公章、法人印章、财务专用章后,从达飞公司的账户取走40万元。B3.大理日报,用于证明:部分股东强行撬开达飞公司的财务室,盗取公司公章、法人印章、财务专用章后,达飞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在大理日报登报作废上述印章。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B1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段果妹、周丽云签订过解除协议书。对证据B2、B3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与本案审理的案件事实无关,也无法证明股东盗取财务章的事实。
王友祚、刘斌绩对证据B1、B2、B3三性及证明方向均予以认可。
王友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C1.致董事长手函、公司决议,用于证明:王友祚并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C2.向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的材料,用于证明:王友祚并未滥用权力,已如实将公司情况反映给主管部门。C3.达飞公司《贷款管理规定》,用于证实公司严格按照该规定审批贷款。
经质证,原告对王友祚提交的证据C1、C2三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C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为准。***、***对证据C1三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证据C2证明方向无异议,但形式要件不合法,故不予认可。对C3三性均无异议,并认为公司章程并未中止该《贷款管理规定》。刘斌绩同意***、***的质证意见。
被告刘斌绩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达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陈述答辩观点,进行举证质证,发表辩论意见,进行最后陈述,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纳。
根据庭审和证据认证,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达飞公司系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于2012年1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6460万元,主营业务是大理州范围内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原告及被告***、***、刘斌绩、王友祚均为达飞公司工商登记注册的股东,***系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斌绩同时系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标公司)股东,***为建标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至2015年期间,达飞公司向案外人出借9笔借款合计2270万元(其中杨光耀250万元、郭卫清270万元、王松240万元、熊志华300万元、赵愉平300万元、施国红300万元、杨向芬230万元、赵福妹100万元、熊春梅280万元),***、***、刘斌绩、大理建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标公司)为上述9笔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均未按时偿还借款。2016年8月,达飞公司部分股东以达飞公司名义对上述9名借款人向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并要求***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借款人均表示自己只是建标公司工作人员,款项借出后实际由建标公司支配使用。***在诉讼中表示其未委托代理人代理公司提起诉讼,也未在达飞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上进行签字捺印。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达飞公司在既未变更法定代表人,也未委托其他诉讼代表人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同时,庭审过程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起诉是法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018年11月6日,赵德生向大理市公安局报案,称***、***等人骗取、挪用资金,大理市公安局于2018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未发现犯罪事实,故不予立案。2019年11月1日,股东左红云申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2019年12月20日,达飞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一、由监事会代为起诉公司高管***、***、刘斌绩、王友祚赔偿因违反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二、2019年12月21日,将提起诉讼的请求提请监事会,要求监事会在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2月21日,原告将书面起诉申请提交监事会,但监事会在收到申请后的30日内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审法院立案时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应当对股东承担损害责任而与股东发生的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在本案中,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高管,怠于行使公司的合法权益,拒不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给公司造成损失,故要求被告对达飞公司承担责任。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关于本案各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中,达飞公司部分股东认为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并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在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作为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段果妹已将股权转让,其已不是达飞公司的股东,故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在案证据显示,2014年3月17日,段果妹与周丽云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将其名下所持股份400万股转让给周丽云。但2015年3月26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书》,将原《股份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作废,周丽云将该400万股股份归还段果妹,段果妹予以接受。故段果妹依然系达飞公司股东,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各被告怠于向借款人追索借款,给公司造成损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损失已实际产生,亦不能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达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毅、董桂平、李秀成、段果妹、杨金良、赵燮忠、杨子华、***、张延瑾、李灿兴、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300元,由原告***、***、曾毅、董桂平、李秀成、段果妹、杨金良、赵燮忠、杨子华、***、张延瑾、李灿兴、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代勇
审判员 苏春平
审判员 沈春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周琴
书记员马雨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