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虚寧寺管理委员会、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6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虚寧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昆明市五华区红云街道办事处右营社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青成,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州剑川县甸南镇狮河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汪梦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虚寧寺管理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虚寧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仅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改判。
宏盛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宏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884549.47元及利息286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从2016年5月14日暂计至2017年1月14日止,剩余计至实际付款完毕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昆明市右营虚凝庵管理委员会与被告系同一主体,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全称为虚寕寺管理委员会。1.2010年7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天王殿恢复重建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完整恢复重建;开工日期为2010年7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29日,工期16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乙等(使用100年)等主要内容。2.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天王殿西厢房工程,承包范围为从毛石挡墙以上至屋顶全部工程(彩画工0程除外);开工日期为2010年10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工期67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乙等(使用100年)等主要内容。3.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木结构亭子屋顶、长廊屋顶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制作安装木结构亭子两座,长廊32米,靠椅32米;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工期11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乙等(使用100年)等主要内容。4.2011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恢复重建药师殿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在已经完成的墙体,柱顶上盖琉璃瓦屋面,制作安装雕花木格门,内外抹灰、粉白,彩画及装饰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30日,工期1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乙等(使用100年)等主要内容。5.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恢复重建伽蓝殿工程,承包范围为在已经建好的基础上,加盖琉璃瓦屋面,内外抹灰、粉白,彩画及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7月10日,工期10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乙等(使用100年)等主要内容。6.2011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虚宁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工程内容及设计图纸,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按设计图纸及甲方(即被告)要求施工,严格执行国家各类有关基数规范及验收标准执行,每道工序必须申报甲方(即被告)验收合格签字认可,才能有效;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工程保修期从竣工验收之日起等主要内容。7.2011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接引殿工程(即三圣殿工程),承包范围为基础、主体、琉璃瓦顶、彩画、内装饰等;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15日,工期11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乙等(使用100年)等主要内容。8.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紫钦阁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紫钦阁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从已经完成的基础工程项目开始,承包墙体、钢筋混凝土等,包工包料;质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2013年2月18日开工,5月19日验收工程,5月31日场地清洁交付使用,工期90天,最后交付使用工期102天;工程质量保修期为十二个月等主要内容。9.2013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财神殿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财神殿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从已经完成的基础工程项目开始,承包墙体、钢筋混凝土等;质量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范;2013年9月9日动工,2013年12月7日竣工交验,合同工期90天,全部整改工程于2013年12月15日必须完成;工程总包干价63万元,工程保修期为十二个月等主要内容。10.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山门改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0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等主要内容。11.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200m3高位水池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5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从2011年5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等主要内容。12.2010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建法物流通室琉璃瓦屋面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大雄宝殿西侧建盖法物流通室,并进行装饰及彩画等,工程包干价2.5万元等主要内容。13.2010年12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彩画工程协议书》,由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天王殿彩画工程,彩画工程竣工验收后,进入保修期为三年,从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等主要内容。2016年5月13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就工程项目:天王殿、天王殿西厢房、长廊亭子、药师殿、伽蓝殿、管理委员会、三圣殿、紫钦阁、财神殿、彩画、2010年至2014年零星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虚宁寺工程建设项目结算书》,确认了工程总造价为5607392.16元,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4742842.69元,加上被告应补给原告已扣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14549.47元。签订结算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3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884549.47元未付。另查明,虚寕寺的天王殿、天王殿西厢房、长廊亭子、药师殿、伽蓝殿、管理委员会、三圣殿、紫钦阁、财神殿、山门均已由被告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具有古建筑修缮重建等施工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虽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因全部工程均已交被告使用,故本案所涉工程应视为已竣工,被告关于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抗辩,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已经使用涉案建设工程,但又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进行维修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均已过保修期,故被告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3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作为发包方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款884549.47元及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虚寜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84549.47元及以上述工程款为基数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5%计算的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涉案工程均已交付虚寧寺管理委员会管理使用,双方亦于2016年5月13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涉案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虚寧寺管理委员会应按双方结算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其主张因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而拒付工程尾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双方结算书判令虚寧寺管理委员会向宏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884549.4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对于欠付工程尾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双方2016年5月13日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后,虚寧寺管理委员会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宏盛公司支付工程尾款,因双方所签结算书并未明确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且双方结算后虚寧寺管理委员会亦向宏盛公司支付过30000元工程尾款,故本院确认884549.47元工程尾款的利息应自宏盛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虚寧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297号民事判决;
二、虚寜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剑川宏盛古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84549.47元及该款项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款项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31元,由虚寜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增龙
审判员***
审判员方云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甘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