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103民初932号
原告贵州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3223148386,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金宇紫林广场B座商住楼B栋1单元20层2号。
法定代表人贾正积。
委托代理人杨丛姗,女,199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荔波志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722MA6DP1BL0C,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荔波县玉屏街道吉祥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韦明丰。
原告贵州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信达公司)诉被告荔波志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波志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邦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丛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荔波志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邦信达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办理企业资质证书,委托费用为40万元。被告支付首期款60000元之后,原告启动项目办理,于2018年2月9日取得资质公示,2018年9月4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应按照协议支付款项340000元但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38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照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则按照未付金额部分的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荔波志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委托事项:市政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装饰装修专业承包二级、安全生产许可证。...本协议所涉代理费400000元,代理费用分期支付:甲方于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付首付60000元整;资质证书配齐时支付100000元整、资质证书公示时支付120000元整,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取时支付120000元整。如甲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则应按照未付款金额部分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计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期款60000元。原告于2018年2月9日取得合同约定的被告相应资质公示,2018年9月4日取得被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代理费340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前。另查明,原告营业执照中有“企业一般事务代理”的经营范围。
上述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营业执照、协议书、付款信息、告知函、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公示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理应限期支付剩余代理费340000元,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该违约金标准过高。虽然本案被告未到庭应诉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但如按照该违约金标准进行判决,可能导致合同双方利益失衡,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安全生产许可证领取之日2018年9月4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被告荔波志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应诉抗辩,应依法承担相应不利后果。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荔波志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贵州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3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从2018年9月4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德邦信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02元由原被告荔波志成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 郭珈利
人民陪审员 王忠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文佳
书记员羽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