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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903民初150号
原告:余**,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9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6年6月6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李洪兵,男,汉族,生于1978年8月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9月12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原告:林恒,男,汉族,生于1988年7月3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旗,遂宁市船山区慈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月11日,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何春保,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日,住成都市锦江区。
被告:四川泽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河东新区五彩缤纷路以东、东平北路以西、东升路以北A-09号东湖丽景5栋第19层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89876366B。
法定代表人:李治明,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李洪兵、**、林恒与被告***、何春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五原告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泽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昌公司)为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可能与泽昌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追加泽昌公司为被告并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旗、被告***、泽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春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李洪兵、**、林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昌泽公司与被告***、何春保连带支付五原告沙石款及运费16264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18年3月2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遂宁市安居区汇龙镇唱龙沟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泽昌公司签订《遂宁市安居区2014美丽乡村项目二标段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泽昌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小区房基础设施工程由其项目工作人员***、何春保负责向五原告购买沙石材料(包括运输费用),五原告按照被告***、何春保的要求共同向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供应砂石。2018年1月2日,被告***、何春保与五原告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其后被告又承诺于2018年3月1日前付清,2018年5月12日支付了原告5万元,尚欠162646元。五原告认为该工程系泽昌公司承包建设,***、何春保系该项目施工人员,二人购买的材料用于泽昌公司承建的项目中,也是材料的实际使用者和受益人,被告泽昌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起诉来院。
被告***答辩称,欠的材料钱该给,但何春保骗了被告***,被告***愿意今年12月之前把欠五原告的16万多付清。
被告泽昌公司辩称,1.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联性,我方没有与五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何春保;2.***、何春保借用了泽昌公司的资质对本案项目进行实际施工,请求驳回对泽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春保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26日,被告四川久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泽昌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负责组建项目部,承包“遂宁市安居区2014年会龙镇唱龙沟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二标段(风貌整治工程)”的施工项目。合同约定工期90天,工程造价(中标价)909937元,被告***按照工程中标价的1%向被告泽昌公司缴纳管理费。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与被告何春保达成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建设上述施工项目。项目开始后,被告***、何春保与五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由五原告负责运输并供应沙石材料给会龙镇唱龙沟村修建美丽乡村小区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2017年3月14日和2017年4月23日,泽昌公司分别支付了被告***334540元和246000元工程款。2017年3月14日,***向被告泽昌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慎重承诺:本人系遂宁市安居区2014年会龙镇唱龙沟村美丽乡村建设项目二标段(风貌整治工程)实际施工人,该项目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已全部足额发放农民工本人和材料供应商,若发生民工工资未发放问题和未支付材料款及安全事故等由本人负全部经济与法律责任,与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2018年1月2日,五原告与被告***、何春保进行了结算,被告***、何春保向五原告出具《结算清单》载明:会龙镇唱龙沟村美丽乡村建设用砂石运费和材料费未付的贰拾壹万贰仟陆佰肆拾陆元整(212646.00元整)。被告***、何春保在该《结算清单》上承诺于2018年3月1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每天3分利息计算直到还款之日终止。2018年5月12日,被告何春保向五原告的代表林恒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汇款50000元,林恒于同日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会龙镇唱龙沟村美丽乡村基础建设沙石运费何春保付50000.00元(伍万圆整)。
另查明,2015年6月8日,四川久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1月9日,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经遂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登记为四川泽昌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1份、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结算清单(含收条)1份、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与谁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泽昌公司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承担支付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庭审查明,被告***依据与被告泽昌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对涉案项目进行了施工建设,合同中约定***按照工程中标价的1%向泽昌公司缴纳管理费。故被告泽昌公司与被告***之间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被告***与何春华协商后决定二人共同施工,即被告***与何春华是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被告***、何春保均非被告泽昌公司的员工,二被告自己联系五原告要求供应砂石,双方虽然没有书面的合同,但五原告供应了砂石,被告***也对此予以认可,在结算清单上也有***、何春保两人的签字,应视为五原告与被告***、何春保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何春保应当按照约定向五原告支付其尚欠的砂石货款。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何春保支付沙石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何春保尚欠五原告162646元。关于五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月息支付2018年3月2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谢春保给原告承诺“前付清,如不付清按每天3分利息计算直到还款之日终止”。据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审理中,原告自愿主张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何春保支付砂石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庭审查明,被告***与被告泽昌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泽昌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五原告是与***、何春保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五原告只能请求合同相对方即被告***、何春保承担责任。被告泽昌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何春保不是泽昌公司的员工,***、何春保也未以泽昌公司的名义与五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易言之,五原告并未被告泽昌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泽昌公司承担支付砂石款及利息的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春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李洪兵、**、林恒沙石款及运费162646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16264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余**、***、李洪兵、**、林恒对被告四川泽昌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余**、***、李洪兵、**、林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被告***、何春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剑
人民陪审员  冻玉玲
人民陪审员  韦 芬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贺 超
书 记 员  古雪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