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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万英诉被告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樊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903民初2309号
原告:黄万英,女,住四川省简阳市三星镇民桥村3组39号。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银,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
法定代表人:李治明,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兴宇,遂宁市船山区育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
法定代表人:唐小静,该公司经理。
被告:樊礼,男,住四川省简阳市平武镇。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住四川省简阳市石桥镇。
原告黄万英诉被告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昌公司)、四川省广汉市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地基公司)、樊礼、***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查明案情需要,本院依职权追加***为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天银、被告泽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兴宇、被告樊礼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兵、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汉地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第一、二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损失共计120873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日,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XX”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泽昌公司。2016年1月,被告泽昌公司将该工程的钻孔灌注桩冲孔项目分包给被告广汉地基公司。被告广汉地基公司将该项目的钢筋笼制作分包给被告樊礼。同年1月2日,原告经樊礼介绍到该项目工地从事钢筋笼制作工作。2016年1月5日晚,在三被告的安排下,原告与樊礼、钟年明、黄素英等在遂宁市船山区XX街XX路口为两被告公司卸运钢筋,当卸运至零时许原告的右脚不慎被吊运的钢筋压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原告医药费33000元,生活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公司再次支付了原告10000元。后经鉴定,原告的受伤被评定为工伤九级伤残。
被告泽昌公司辩称,被告泽昌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广州市第二市政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泽昌公司后,泽昌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钻孔灌注桩冲孔项目分包给了被告广汉地基公司,被告广汉地基公司又将钢筋笼制作分包给樊礼。樊礼雇请了被告黄万英为其工作。泽昌公司并未雇佣原告,且与原告之间未发生任何劳务关系。被告黄万英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计赔,其请求错误,不应按该标准计赔,按照工伤标准计赔应先认定工伤。
被告樊礼辩称,被告樊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樊礼与原告黄万英均是被告广汉地基公司的雇员,且事故发生时转运钢筋是受被告泽昌公司的临时雇请。被告樊礼不是雇主也不是加害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泽昌公司赔偿。被告黄万英起诉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计赔,但要求按工伤保险条例标准计赔,其请求错误,不应按该标准计赔,按照工伤标准计赔应先认定工伤。
被告***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日,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遂宁市XX路XX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泽昌公司。2016年1月1日,被告泽昌公司与被告***签订《钻孔灌注桩冲孔协议》,约定泽昌公司将滨江路改造工程中的冲孔承包给***,工程范围为:乙方完成设备的进出场、冲击成孔、清孔、桩基砼灌注,以及乙方冲孔范围的钢筋笼制作、安装。被告***又将钢筋的捆绑、钢筋笼的制作等转包给被告樊礼,人工费约定单价为每吨490元。2016年1月2日开始,原告经樊礼介绍到滨江路步道改造项目从事钢筋笼的制作等工作,樊礼购买安全帽并免费发给工人使用、负责与***结算人工费,结算后由樊礼根据各自的做工量分发工资。2016年1月5日晚,原告黄万英在卸载钢筋时不慎被吊运的钢筋压伤右脚。同日,原告被送往遂宁市遂宁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1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胫腓骨下胫腓联合损伤;4.骨断筋伤、气滞血淤”,建议:“1.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2-4周复查1次;3.如有不适,门珍专科随访;4.休息贰月;5.患肢避免负重;6.出院1年后来我院取出内固定(估计费用10000元左右)”,住院用去治疗费用33033.47元。2016年3月,原告黄万英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5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第【2016】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黄万英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2016年6月13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九级伤残;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7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事故后被告***垫付了43000元(含住院医药费),蔡虎垫付了2000元。在开庭审理中,由于诉辩双方各执己见,加之被告广汉地基公司未到庭应诉,致使法庭调解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泽昌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泽昌公司虽辩称该工程系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广汉地基公司,被告***系受广汉地基公司的委托与泽昌公司签订的合同,***还向泽昌公司提交了广汉地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并加盖了广汉地基公司的公章。被告***辩称,该工程与广汉地基公司没有关系,签订协议时,因泽昌公司要求,才写上的广汉公司,但协议上并无广汉公司的签章,广汉公司的相应资质复印件,系事故发生后***向泽昌公司提供的。本院认为,在2016年1月1日的《钻孔灌注桩冲孔协议》上,并无被告广汉地基公司的签章,且泽昌公司并未提交广汉地基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亦未提交***系广汉地基公司员工等相关依据,故对被告泽昌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遂宁市滨江中路步道改造及景观提升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泽昌公司。被告泽昌公司将滨江路改造工程中的钻孔灌注桩冲孔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被告***再将钢筋笼的制作等劳务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樊礼,由樊礼联系原告黄万英等人到工地从事钢筋笼制作等工作,被告樊礼购买了安全帽免费发放给原告等人使用,被告樊礼安排原告黄万英等人的工作,从被告***处领取劳动报酬后按照各自的工作量分配给原告黄万英等人。从这一过程看,原告接受被告樊礼的管理,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樊礼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黄万英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樊礼、***均辩称,黄万英受伤系泽昌公司临时雇请其搬运钢筋,工资由泽昌公司发放,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述是系蔡虎叫其搬运钢筋,但工钱多少不清楚,只知道工钱在樊礼处领取,樊礼亦自述搬运钢筋的工资由其领取后再转交给原告,因该处无法做钢筋笼故转运了100米左右。本院认为,根据《钻孔灌注桩冲孔协议》:“……第六条(一)甲方(泽昌公司)责任……3、制作钢筋笼的钢筋在300米以外的转场、连接螺丝,由甲方负责。……”。故事发时的钢筋转运工作是被告***承包的工程范围,被告泽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又将部分劳务承包给樊礼。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黄万英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应由泽昌公司进行赔偿,由***、樊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黄万英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后,按照工伤标准其应获赔偿为:1、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33033.47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垫付,只主张门诊治疗费583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该医疗费尚未发生,被告亦未认可,因此本案中不做处理,黄万英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黄万英的住院天数认定为20元/天×24天=480元。4、营养费,因黄万英主张按照工伤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故黄万英主张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黄万英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6、护理费,黄万英主张为按照100元/日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较为合理,为6380.55元(即70日×33270元/年÷365日/年);7、停工留薪工资,因黄万英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应依法认定为2015年度遂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原告治疗时间、评残时间及原告的主张认定为:3516元/月×5个月=17580元;8、一次性残疾补助金,3516元/月×9个月=31644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3516元/月×(6+10)月=56256元;10、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5023.55元。原告称,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治疗费,被告方还垫付了12000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品跌被告垫付的12000元后,原告的损失为103023.55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万英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023.55元。
二、被告***、樊礼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黄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樊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彦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