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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9民终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介福东路172号天一水都钰园19层2单元1903A层。
法定代表人:李治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科,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银,四川广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北外乡云盘村十社。
法定代表人:唐小静,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礼,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祥,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广汉市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地基公司)、樊礼、张智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泽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治明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银、被上诉人樊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兵、被上诉人张智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广汉地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6)川0903民初2309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承建了遂宁市滨江路步道改造及景观提升工程项目后,由李治明私人行为将该工程项目的钻孔灌注桩冲孔项目分包给了广汉地基公司,张智祥代表广汉地基公司与李治明私人签订《钻孔灌注桩冲孔协议》的行为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广汉地基公司承担;2.上诉人与***、樊礼、张智祥个人均无任何关系,***是受樊礼的雇佣,其工资也是樊礼支付的,***在为樊礼做工时受伤,其责任应由***、樊礼和具备承包资质的广汉地基公司承担,不应由上诉人承担;3.本案伤者***是起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法院按照工伤标准以及九级伤残计算赔偿费用是错误的;4.本案是具备用工和承包施工资质主体的广汉地基公司将钢筋的捆绑和钢筋笼的制作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和承包施工资质的樊礼,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该是樊礼,广汉地基公司只能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承包人是张智祥,张智祥不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属于非法分包,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2.***受伤属于工伤九级,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具有法律依据。
樊礼、张智祥辩称,一审判决有不恰当之处,请二审改判上诉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樊礼、张智祥不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偿。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一、二被告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共计损失共计120873元,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日,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遂宁市滨江中路步道改造及景观提升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泽昌公司。2016年1月1日,被告泽昌公司与被告张智祥签订《钻孔灌注桩冲孔协议》,约定泽昌公司将滨江路改造工程中的冲孔承包给张智祥,工程范围为:乙方完成设备的进出场、冲击成孔、清孔、桩基砼灌注,以及乙方冲孔范围的钢筋笼制作、安装。被告张智祥又将钢筋的捆绑、钢筋笼的制作等转包给被告樊礼,人工费约定单价为每吨490元。2016年1月2日开始,原告经樊礼介绍到滨江路步道改造项目从事钢筋笼的制作等工作,樊礼购买安全帽并免费发给工人使用、负责与张智祥结算人工费,结算后由樊礼根据各自的做工量分发工资。2016年1月5日晚,原告***在卸载钢筋时不慎被吊运的钢筋压伤右脚。同日,原告被送往遂宁市中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1月29日出院。诊断为“1.右腓骨下段骨折;2.右内踝骨折;3.右胫腓骨下胫腓联合损伤;4.骨断筋伤、气滞血淤”,建议:“1.循序渐进进行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2-4周复查1次;3.如有不适,门珍专科随访;4.休息贰月;5.患肢避免负重;6.出院1年后来我院取出内固定(估计费用10000元左右)”,住院用去治疗费用33033.47元。2016年3月,原告***向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15日,遂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遂劳人仲案字第【2016】1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与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2016年6月13日,原告所受伤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九级伤残;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为7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事故后被告张智祥垫付了43000元(含住院医药费),蔡虎垫付了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被告泽昌公司是否将工程分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自然人。被告泽昌公司虽辩称该工程系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广汉地基公司,被告张智祥系受广汉地基公司的委托与泽昌公司签订的合同,张智祥还向泽昌公司提交了广汉地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并加盖了广汉地基公司的公章。被告张智祥辩称,该工程与广汉地基公司没有关系,签订协议时,因泽昌公司要求,才写上的广汉公司,但协议上并无广汉公司的签章,广汉公司的相应资质复印件,系事故发生后张智祥向泽昌公司提供的。一审法院认为,在2016年1月1日的《钻孔灌注桩冲孔协议》上,并无被告广汉地基公司的签章,且泽昌公司并未提交广汉地基公司委托张智祥签订合同的委托书,亦未提交张智祥系广汉地基公司员工等相关依据,故对被告泽昌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广州市第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遂宁市滨江中路步道改造及景观提升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泽昌公司。被告泽昌公司将滨江路改造工程中的钻孔灌注桩冲孔等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张智祥,被告张智祥再将钢筋笼的制作等劳务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樊礼,由樊礼联系原告***等人到工地从事钢筋笼制作等工作,被告樊礼购买了安全帽免费发放给原告等人使用,被告樊礼安排原告***等人的工作,从被告张智祥处领取劳动报酬后按照各自的工作量分配给原告***等人。从这一过程看,原告接受被告樊礼的管理,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樊礼系接受劳务一方,原告***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樊礼、张智祥均辩称,***受伤系泽昌公司临时雇请其搬运钢筋,工资由泽昌公司发放,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庭审中,原告自述是系蔡虎叫其搬运钢筋,但工钱多少不清楚,只知道工钱在樊礼处领取,樊礼亦自述搬运钢筋的工资由其领取后再转交给原告,因该处无法做钢筋笼故转运了100米左右。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钻孔灌注桩冲孔协议》:“……第六条(一)甲方(泽昌公司)责任……3.制作钢筋笼的钢筋在300米以外的转场、连接螺丝,由甲方负责。……”故事发时的钢筋转运工作是被告张智祥承包的工程范围,被告泽昌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张智祥,张智祥又将部分劳务承包给樊礼。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人社部发〔2014〕103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九条:“建立健全工伤赔偿连带责任追究机制。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分包单位将工程(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该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发包单位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按照工伤标准进行赔偿,应由泽昌公司进行赔偿,由张智祥、樊礼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后,按照工伤标准其应获赔偿为:1.医疗费,其中住院医疗费33033.47元原告主张系被告垫付,只主张门诊治疗费583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该医疗费尚未发生,被告亦未认可,因此本案中不做处理,***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吴志雄的住院天数认定为20元/天×24天=480元。4.营养费,因***主张按照工伤标准对其进行赔偿,故***主张的营养费应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的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6.护理费,***主张为按照100元/日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参照上一年度服务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较为合理,为6380.55元(即70日×33270元/年÷365日/年);7.停工留薪工资,因***并未举证证明其在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收入情况,因此应依法认定为2015年度遂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及原告治疗时间、评残时间及原告的主张认定为3516元/月×5个月=17580元;8.一次性残疾补助金,3516元/月×9个月=31644元;9.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3516元/月×(6+10)月=56256元;10.伤残鉴定费1900元。以上费用合计115023.55元。原告称,扣除被告垫付的住院治疗费,被告方还垫付了12000元,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故品迭被告垫付的12000元后,原告的损失为103023.55元。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3023.55元。二、被告张智祥、樊礼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张智祥、樊礼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二审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
一、泽昌公司是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在2016年1月1日的《钻孔灌注桩冲孔协议》上甲方泽昌公司和乙方广汉地基公司均无公司的签章,但泽昌公司系其法定代表人李治明在甲方法人代表处签名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及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公司的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通过法定代表人以公司的名义所为的行为,是公司法人的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对公司法人具有约束力。故泽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治明的行为在法律上即视为泽昌公司自身的行为,其在《钻孔灌注桩冲孔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泽昌公司对该协议的确认。同时,《钻孔灌注桩冲孔协议》上广汉地基公司既无公司的签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泽昌公司提供的广汉地基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并不能证明张智祥系代表广汉地基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相对人应当认定是张智祥个人。因此,泽昌公司将其承建的遂宁市滨江中路步道改造及景观提升项目工程中的钻孔灌注桩冲孔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智祥属于违法分包,其认为签订《钻孔灌注桩冲孔协议》系李治明私人行为、张智祥代表广汉地基公司签订该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责任承担的方式及赔偿标准问题。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伤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承包单位泽昌公司将其承建的遂宁市滨江中路步道改造及景观提升项目工程中的钻孔灌注桩冲孔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智祥,张智祥又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樊礼,樊礼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承包单位泽昌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并由张智祥、樊礼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泽昌公司认为其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不应按照工伤标准以及九级伤残计算赔偿费用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虽然樊礼、张智祥在答辩中称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并按照人身损害标准进行赔偿,但由于其并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泽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梓佳
审 判 员  ***琼英
代理审判员  赖 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