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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司全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9民终11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903089876366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琳,遂宁市安居区东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全均,男,196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林,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组织机构代码62088938-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家兵,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
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上诉人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司全均、原审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7)川0903民初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和听取当事人意见,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泽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在建筑工地工作,属于雇员受害调整范围,不应适用工伤待遇计算赔偿标准。
司全均辩称:维持原判。
****称:本案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
司全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伤待遇230374元,包括停工留薪待遇24000元、护理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126576元、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4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泽昌公司将其承建的遂宁市滨江中路步道改造及景观提升项目分包给自然人被告***,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部分业务分包给被告***。2016年2月15日,原告由被告***招用,被安排在被告***承包业务的工地上工作。2016年3月3日,原告在该工地上班时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当天又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8日出院,住院5天,住院费由被告***给付。2016年7月13日,原告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同月15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司全均左腕部损伤术后目前遗有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七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终止鉴定告知书。后被告泽昌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2017]临鉴***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司全均的致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
1230元由被告泽昌公司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的被告泽昌公司将其承建的遂宁市滨江中路步道改造及景观提升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又将其承包部分业务转包给被告***,被告***招用的原告在该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虽然原告并非由被告泽昌公司雇佣和实际管理,双方并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因工受伤,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当该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权利受损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规定的精神是基于对务工人员施工中遭受伤害而缺乏赔偿,将最近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泽昌公司参照工伤待遇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且要求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广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泽昌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所作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泽昌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应由被告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即33270元/年÷365天×5天=456元(保留至个位);4、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度遂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16元×4个月(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最长不超过12个月,原告主张4个月)=1406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度遂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16元×13个月=45708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度遂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16元×36个月=12657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鉴定费,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泽昌公司申请的伤残鉴定费1230元。以上合计189134元。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营养费的赔偿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和被告泽昌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230元应予以品迭。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司全均因受伤的各项损失189134元。品迭已给付的2230元,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司全均支付186904元;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司全均对四川省广汉市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司全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0元,由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责任承担的主体、责任承担的方式及赔偿标准问题。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伤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承包单位泽昌公司将其承建的遂宁市滨江中路步道改造及景观提升项目工程中的钻孔灌注桩冲孔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又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同样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司全均在工作中受伤,应当由承包单位泽昌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并由***、***对司全均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泽昌公司认为其不应对司全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司全均的损失不应按照工伤标准赔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莉
审判员全利国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