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903民初693号
原告:司全均,男,汉族,1968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文林,遂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船山区介福东路172号天一水都钰园19层2单元1903A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广汉市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北外乡云盘村十社。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2年1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简阳市俊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司全均与被告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昌公司)、四川省广汉市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根据被告***申请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全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林,被告泽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终止鉴定告知书。后被告泽昌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工伤待遇230374元,包括停工留薪待遇24000元、护理费4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126576元、鉴定费700元和交通费44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遂宁市滨江中路步道改造及景观提升项目打桩工作,2016年3月3日上午6点50分,挂有重物钢丝绳挤压断裂,将原告左手砸伤,工友拨打120后,原告被送到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于下午3点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治疗,3月8日出院,2016年7月13日,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后经协商解决未果。
被告泽昌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泽昌公司的诉讼请求。泽昌公司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公司没有雇请原告,也从没有向原告发放工资,进行过任何管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标准错误,应用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鉴定的伤残等级不客观,鉴定标准应按交通事故标准认定。
被告***辨称,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是***雇请的,工资也是***发放。原告受伤与其违规操作有重大关系,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应按人身损害标准赔偿。
被告***辨称,原告受伤是原告操作失误引起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泽昌公司将其承建的遂宁市滨江中路步道改造及景观提升项目分包给自然人被告***,被告***又将其承包的部分业务分包给被告***。2016年2月15日,原告由被告***招用,被安排在被告***承包业务的工地上工作。2016年3月3日,原告在该工地上班时不慎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遂宁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治疗。当天又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8日出院,住院5天,住院费由被告***给付。2016年7月13日,原告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等进行鉴定,同月15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作出鉴定意见:司全均左腕部损伤术后目前遗有左腕关节活动功能完全丧失,属七级伤残。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没有护理。原告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元生活费。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未交纳鉴定费,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终止鉴定告知书。后被告泽昌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8月22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川***[2017]临鉴***7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司全均的致残等级为七级。鉴定费1230元由被告泽昌公司给付。
本院认为,具备用工主体的被告泽昌公司将其承建的遂宁市滨江中路步道改造及景观提升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被告***又将其承包部分业务转包给被告***,被告***招用的原告在该工地上工作时受伤。虽然原告并非由被告泽昌公司雇佣和实际管理,双方并没有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但原告因工受伤,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具备相应资质的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当该自然人所招用的劳动者发生权利受损时,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规定的精神是基于对务工人员施工中遭受伤害而缺乏赔偿,将最近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并参照工伤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现原告要求由被告泽昌公司参照工伤待遇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且要求由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广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泽昌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重新所作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泽昌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范围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受伤治疗所产生的治疗费,应由被告负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100元;3、护理费,护理费标准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工资,即33270元/年÷365天×5天=456元(保留至个位);4、停工留薪期工资:2015年度遂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16元×4个月(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最长不超过12个月,原告主张4个月)=14064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15年度遂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16元×13个月=45708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5年度遂宁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516元×36个月=126576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8、鉴定费,原告申请的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泽昌公司申请的伤残鉴定费1230元。以上合计189134元。工伤保险待遇没有营养费的赔偿项目,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元和被告泽昌公司垫付的鉴定费1230元应予以品迭。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司全均因受伤的各项损失189134元。品迭已给付的2230元,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司全均支付186904元。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司全均对四川省广汉市地基基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司全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20元,由四川泽昌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旭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