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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贡共邦租赁服务部、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199号
原告:呈贡共邦租赁服务部,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乌龙街道七步场社区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21MA6KA6HL7X。
经营者:汤洁,女,199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束颖,云南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前卫西路月光宝盒住宅小区8栋A座商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776442507。
负责人:赖廷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华,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克勇,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2幢12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7290539N。
法定代表人:张友才。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呈贡共邦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共邦服务部)与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分公司)、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被告世博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华、被告世博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邦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21858.31元;2.两被告以321858.31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5日起算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本案没有产生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世博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顶托等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租物资,但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86546.93元。世博分公司系世博总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世博总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世博分公司、世博总公司辩称,1.世博分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是世博分公司负责人赖廷河与原告所签。《租赁合同》中世博分公司的公章不是备案的公章,分公司备案的公章已于2017年交回给世博总公司。《租赁合同》中世博分公司公章是负责人赖廷河为工作方便所刻,合同是赖廷河授权分公司人员签订的。2.世博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租金费用计算单是认可的,租金费用计算单上签字的是世博分公司会计。如果不考虑租用主体的问题,从案涉事实上看,原告起诉的租金有误,根据世博分公司工作人员提供给代理人的结算表显示,最终欠付金额应为273956元。3.原告起诉的逾期付款利息偏高,而且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因此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世博分公司系被告世博总公司的分公司,赖廷河系被告世博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7月10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显示承租方为世博分公司。合同约定,承租方承建工程施工需要,向出租方租用建筑器材,租货期限为2018年7月10日至2020年7月10日,租赁期满,承租方未归还租赁器材,视同承租方继续租用器材,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用建筑器材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租金,超过30天,则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提货或发货前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押金10万元。租金结算及支付:以发货单和收货单为租金结算凭据,出租方应于每月30号前与承租方结算上一个月租金,承租方应于每月30号前将上一个月的租金全部付清。承租方指派下列人员为租用器材提货人收货人及结算人,其签收租用器材均予认可:1.赖俊生,2.罗其华,3.刘桦。承租方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租金的万分之五向出租方支付利息损失,直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租赁合同》还对租用的钢管、扣件、顶托、模板等器材成本价值、租金、维护费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租赁合同》承租方处盖有“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字样公章。
2018年9月30日至2021年3月31日期间13份租金费用计算单显示,承租方为世博分公司,租金合计426546.93元,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间为2021年3月14日。被告世博分公司会计刘桦在上述租金费用计算单承租方经办人处签字。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世博分公司已支付租金140000元,被告世博分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押金。被告世博分公司陈述:被告世博分公司有使用多枚公章的习惯,对《租赁合同》中世博分公司公章不申请鉴定。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租赁合同》、租金费用计算单、租赁料单、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予以佐证。被告世博总公司提交的收回印章通知,系两被告公司内部材料,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否是被告世博分公司是本案争议的焦点。《租赁合同》明确承租方为被告世博分公司,在合同上也加盖了印有“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字样的公章。被告世博分公司抗辩该公章不是其备案的公章,但明确世博分公司平时存在使用多枚公章的情况,该合同系由世博分公司负责人授权员工签署,表明世博分公司的负责人知晓且同意以世博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加盖了世博分公司使用的公章,对世博分公司依法发生效力。据此,本院确认《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为世博分公司。被告世博分公司抗辩承租人为负责人赖廷河个人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根据租金费用计算单显示,原告与被告世博分公司指定的会计就租赁期间租金进行了结算,被告世博分公司共计欠付原告租金426546.93元。原告认可已收到租金14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世博分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86546.93元(426546.93元-1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于每月30号前与出租人结算上一个月租金,并于每月30号前将上一个月的租金全部付清。被告世博分公司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时间为2021年3月14日,根据合同约定最后一次租金付款时间应为2021年4月30日,本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5月1日开始起算。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利息自2021年5月1日起以尚欠租金286546.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公告费没有产生,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博分公司是被告世博总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世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世博总公司承担,被告世博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呈贡共邦租赁服务部租金286546.93元及以租金286546.9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呈贡共邦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呈贡共邦租赁服务部负担732元,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5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判员 徐 静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胡意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