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4民初9005号
原告:富民竣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罗免镇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4MA6L51EC4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瓴,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润丰(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广福路8868号双城际商务中心1711号附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729053N。
法定代表人:***。
原告富民竣博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中润丰(云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竣博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润丰(云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竣博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苑A5-2地块1-6、9、11栋主体建安及室外工程劳务费29,883,340.8元,且由被告承担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计算的2022年6月2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9月28日为285634。93元。以上标的暂共计:30,168,975.73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富民竣博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苑A5-2地块1-6、9、11栋项目主体建安及室外工程进行劳务承包;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后7天内付清劳务报酬”。双方于2022年6月20日签署《工程结算确认单》,明确劳务报酬为29,883,340.8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6月27日前付清全部劳务报酬。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欠付29,883,340.80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第20条违约责任中第二款约定:“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据此,被告应承担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所欠劳务报酬之日止的欠付款项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催告后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润丰(云南)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原告富民竣博劳务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公司企业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3.结算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昆明市呈贡区***苑A5-2地块1-6、9、11栋主体建安及室外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乙方,劳务报酬的支付为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后7天内付清。违约责任约定:甲方不按所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乙方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合同还对承包内容及综合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2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确认劳务报酬为29,883,340.8元。原告确认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务费。另查明,被告中润丰(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为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29,883,340.8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相应的劳务工作,并且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为29,883,340.8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最晚应于2022年6月26日前向原告支付,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被告逾期支付劳务报酬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前述未付劳务费为基数,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也未明显超出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5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润丰(云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富民竣博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29,883,34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22年6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4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润丰(云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万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