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12民初6158号
原告:***,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万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日新路***府小区E幢1***10-11层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20977351090。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云南省安宁市。
被告:中润丰(云南)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云南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广福路8868号双城际商务中心1711号附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27290539N。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以下简称**七分公司)、**、中润丰(云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七分公司、**、润丰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26000元;2.三被告以未付货款本金32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0日为44930.9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七分公司因施工建筑项目之需要,从2016年6月18日起至2019年9月9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建筑原材料水泥并建立了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此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截止2019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结算,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本金326000元。经原告再三请求,被告就是不予支付所欠付的货款本金。被告这种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七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润丰公司未作答辩。
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七工程处所有建筑项目》中记载,供应单位“***”,货物名称“水泥”,起止日期“2016年6月18日-2019年9月9日”,合计供货金额“9899371.7元”,合计已付款“8780655.5元”,余额“1118716.2元”,并备注“下欠水泥尾款1118716.2元”。在该《云南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七工程处所有建筑项目》落款供应方处有原告签字,并签有“2019年9月9日”;需方处打印有“云南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盖有“**七处对单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并签有“2019.9.9”,同时在需方处下面签有“**9/9”。
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12日,从“**”的账户分别向原告的账户转账20000元、30000元,以上合计50000元。
另,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1.诉讼请求第三项具体包括诉讼费、保全费2375元、保全保险费800元。2.原告是与三被告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不是被告**七分公司、润丰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是被告**七分公司呈贡大学城项目供应材料的,然后其再向原告购买水泥。整个过程原告都是跟被告**对接的,至于被告**与被告**七分公司的关系不清楚。4.自2019年11月28日其至开庭之日止,已付的货款是832716.20元(其中原告起诉以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3月22日、2022年4月7日、2022年5月31日支付了10000元、20000元、10000元)。
以上事实有《云南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七工程处所有建筑项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是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原告主张其与三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但在本院就其所诉的买卖过程进行询问时,原告表示整个过程其都是与被告**对接的,被告**不是被告**七分公司、润丰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是被告**七分公司呈贡大学城项目供应材料的,然后被告**再向原告购买水泥。按照原告的该陈述,系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材料。从原告提交的《云南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七工程处所有建筑项目》来看,虽在需方落款处打印有“云南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七工程处”,并盖有“**七处对账专用章”字样的印章,但仅以此不能确认其与被告**七分公司的关系,进而确认被告**七分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且已盖章确认。而在该《云南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七工程处所有建筑项目》需方落款处签有“**”,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12日,从“**”的账户合计向原告的账户转账50000元。至于被告润丰公司,原告并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结合现有的证据,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9年9月9日确认,尚有水泥尾款1118716.20元未支付。至于之后的付款情况,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按照原告的陈述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在《云南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七工程处所有建筑项目》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至少可以确认至2019年9月9日时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物尾款,则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86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前所述,虽然在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时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但至少可以确认至2019年9月9日时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尾款286000元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结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事人的预期利益等,酌情确认被告**自2019年9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但应以违约行为发生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即年利率5.53%计算为限(其中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以32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期间以31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以286000元为基数)。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双方没有进行过约定,且该费用不属于一方违约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原告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被告**七分公司、润丰公司系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被告**七分公司、润丰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等,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86000元,并支付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自2019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以32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6日期间以31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7日起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以296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31日起以286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30%计算,以年利率5.53%为限);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省**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中润丰(云南)工程有限公司全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64元、保全费23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76元,被告**负担8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