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昆民三终字第7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729053-9。
住所:昆明市世纪城金源国际商务中心*幢***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0年4月1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7764425-0。
住所:昆明市前卫西路月光宝盒住宅小区*栋*座商场*楼。
负责人***,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请求:一、判令世博公司、第一分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共计78067.14元(医疗费3093.14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472元、护理费3588元、误工费1332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世博公司承建了位于安宁市的“博欣天籁郡”项目,该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第一分公司。2013年7月,经过他人介绍,***到“博欣天籁郡”项目工地上干活,期间未与世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日结算。2013年9月17日30分许,***在扎钢筋时被钢筋弹倒后摔伤,后被送往安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侧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6天。后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500元。另查明,***在受伤前曾经在广东惠州协力灯具厂打工,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后又回云南打工。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公司第一分公司系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公司的分支机构,其财务直接由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公司直接管理,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在由第一分公司施工建设的“博欣天籁郡”项目工地上工作,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被钢筋弹倒致使其摔伤左手。在庭审中,第一分公司也明确其未将工程转包给**,而本案有证据可以证实***确实是在“博欣天籁郡”项目工地上工作后受伤,故应当由第一分公司承担用工责任,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博欣天籁郡”项目的实际施工方为第一分公司,其系世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故第一分公司对***的赔偿责任应由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公司承担。对于本案的赔偿范围,针对***的各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主张残疾赔偿金4647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2年3月起居住于广东惠州办曙光社区惠州协力灯饰厂,已实际脱离农业生产,属在城务工人员,故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根据《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36元,故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人民币46472元。2、***主张医疗费3093.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所提交证据能证实其在安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3093.14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3、***主张护理费358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6天,出院后的护理期遵医嘱确定为30日,故原告护理期限共确定为36天,同时依据2013年云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6375元/年,护理费计算为36375元/年÷365日×36日×1人护理=3588元。4、***主张误工费1331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受伤,于2014年12月19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94天。根据《2013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参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50622元,误工费计算为50622元/年÷365天×94天=13037元。5、***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2013年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为每天100元,原告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人民币600元。6、***主张营养费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医院医嘱加强全身营养,原告住院6天,每天20元,营养费确定为人民币120元。7、***主张后期治疗费4500元。因有鉴定结论予以佐证,对其请求赔偿的4500元后期治疗费,依法予以确认。8、***主张交通费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产生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的规定,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人民币100元。9、***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案中,***因此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该项主张,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6472元、医疗费3093.14元、护理费3588元、误工费130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后期治疗费45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351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世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损失73510.14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世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据法律规定,***变更诉讼请求及法律关系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完成,***超过举证期间变更诉讼请求明显违反程序法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系世博公司雇员无任何事实依据,***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何受伤,在何处受伤,***用于证明赔偿的依据存在重大瑕疵。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世博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第一分公司才陈述称:对世博公司的上诉请无异议,同意世博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世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部分异议,其认为:1、世博公司及第一分公司并未雇佣***,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受伤前未在广东惠州协力灯具厂打工,无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除上述之外,世博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无异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第一分公司同意世博公司主张的异议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与第一分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二、对于***的赔偿,是否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第一分公司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对其与第一分公司建立了雇佣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提交了证人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医疗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2013年12月17日,***在“博欣天籁郡”项目的施工工地上因扎钢筋受伤。结合世博公司是“博欣天籁郡”项目的承建方,第一分公司是该项目的施工方的事实以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是为第一分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世博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对于***的赔偿,是否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12年3月起至2013年6月1日,广东惠州办曙光社区惠州协力灯饰厂,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各项费用计算,经审查,其计算方式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元,由上诉人云南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
审判员***
审判员*婕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