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4民初1944号
原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县。
法定代表人:姚宽维,任经理。
被告: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司惠玲,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雨轩,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宽祥,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杜雨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3622元,并判令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在**县绛帐工业园开发建设的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2019年9月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将该工程的内外涂料工程又分包给了原告,2020年10月内外墙涂料工程竣工。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就内外墙涂料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356933元,某某某某建设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清单,并加盖某某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项目负责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后,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至2021年2月分五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55000元,至今仍下欠20363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施工内容并不知情,且未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某某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庭审中,某某某某建设公司虽认可金某某系其公司员工,**生物工程公司的建设项目负责人,但对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及责任保证书因无原件均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项目结算单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项目负责人金某某在工程结算单的签字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某某某某建设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责任保证书;3.工程量结算单;4.银行交易明细。
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对证据进行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授权委托书及保证书的效力认定,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保证书虽是复印件,但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认可金某某是其公司员工,并负责**生物工程项目,该表述与授权委托书及保证书记载内容一致。原告提交的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待证事实与被告陈述一致,本院对本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二、关于金某某在工程量结算单签字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认定。本院认为,执行法人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委托其员工金某某作为**生物工程公司建设项目的负责人,金某某作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以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工程分包及结算属于执行工作任务,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对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福达世翔公司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情况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在**县绛帐工业园开发建设的厂房、办公楼及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金某某系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员工,为该项目负责人。2019年9月项目主体工程竣工后,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10月内外墙粉刷工程竣工。2020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就内外墙粉刷工程进行结算,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为356933元,并加盖某某某某建设公司****项目部公章,项目负责人金某某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另外,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就原告租吊栏1200元及102宿舍空调洞修补费500元一并予以确认,负责人金某某签字并同意代付。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58633元。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29日至2020年4月分四次向原告及原告注册的公司(陕西恒驰金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0000元,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000元,两被告共计付款155000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20363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达成口头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进行内外墙粉刷作业,由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支付价款,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完成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对工程量及相应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清单确定的数额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经结算确认工程款数额为35863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5000元(含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35000元),剩余203633元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支付,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清偿203633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辩称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其工程款足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应当由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后,某某某某建设公司提交证据主张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尚欠其工程款81.9445万元,该笔欠款足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请求判令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审查证据认为,某某某某建设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且该聊天记录仅显示**生物实际控制人收到某某某某建设公司出具的工程量清单,并未对该清单中的内容予以肯定明确的答复,故某某某某建设公司与某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无法认定。关于某某某某建设公司要求**生物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工程款20363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 (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泉  慧
人民陪审员  马  海  林
人民陪审员  王      珍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  玉  林
书  记  员  李  文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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