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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案件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甘11民辖终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3578444134L,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169号1幢214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2月7日生,陕西省宝鸡市人,住陕西省宝鸡市,公民身份号码620524198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6月9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住所定西市安定区,公民身份号码6224211970********。 上诉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日作出的(2022)甘1102民初29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上诉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并不相识,双方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向我公司转款系代***支付项目保证金,并非借贷关系,本案的案由错误。**在起诉时所述内容虚假,案涉款项非借款,依据**提交的转款记录亦无法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具备借贷合意。案件案由的认定应当结合立案材料、起诉状内容来综合认定,而不应仅依据转款记录及原告起诉状中自述的“口头借款协议”、“口头担保协议”以及“口头管辖约定”来匆忙定义案由。**在起诉时,无法提交借款合同、借条等书面证据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亦无法证明三方就借贷合意、担保、管辖等问题达成了共识。故一审法院不应在无相应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错误认定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收取案涉款项系因:被告***承建我公司民勤巅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民勤县水榭花都项目”,所支付的项目保证金,***当时表示,项目保证金将由第三人账户(**)支付至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双方无法律关系,其将我公司起诉至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在未审核法律关系、款项性质、哪一方为接收货币方等问题的情况下,不应匆忙认定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以及将“接受货币一方”认定为原告本人。关于本案款项,对我公司而言,涉案30万元款项性质为项目保证金,在我公司与***的法律关系中,我公司为接受该货币一方。但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借款,却无法举证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故本案在无借条、未签订借款合同、款项性质不清、法律关系不明、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应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条款,而应当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被告所在地均在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也更有利于案件的审理。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1102民初2906号民事裁定;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立案阶段、审理阶段均对案件案由审查、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结合全案证据审查,不能仅以被上诉人诉状的陈述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虚假,双方之间根本不具备借贷意思表示,且上诉人**的诉状中表述借款为口头约定、担保为口头约定,协议管辖也为口头约定,无任何借条、借款合同等文书予以佐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在上诉人提供了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之证据以后,一审法院未审查原告证据,直接就以“原告起诉的标的为借款”就错误认定其对案件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枉法裁判的行为严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将会直接导致错案的发生。二、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1、本案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伙借用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对外承包工程项目,被上诉人转给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30万元为“民勤县水**都项目”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已通过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转给项目发包人民勤巅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共计50万元,被上诉人支付30万元,上诉人支付20万元)。所以,被上诉人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归还借款错误。2、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宝鸡市金台区,被上诉人起诉状上载明的上诉人住址也是该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应由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合以上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1102民初2906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主张的该笔款项为合伙承包工程项目保证金,不属于借款,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从被上诉人**起诉时陈述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原裁定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原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本案由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并裁定驳回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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