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昀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324民初1113号 原告**县绛帐兴盛门窗店; 住所地:**县绛帐车站西段。 经营者***,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系原告丈夫。 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169号1幢21406室。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睿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县绛帐镇**科技工业园东西大道;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县绛帐兴盛门窗店(以下简称兴盛门窗)与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昀朗公司)、被告***、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3月31日受理后,于同年5月1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1月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三被告厂房建设工程。2019年12月经第二被告联系,原告就给第三被告厂里安装大铁门,2020年7月全部安装完毕,总价款53900元,扣除第二被告预付款15000元外,尚欠38900元,2020年腊月29日原告等人在第三被告门口要款,第三被告才付原告15000元。现下欠23900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未付。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门窗款2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昀朗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承包了第三被告厂房建设属实,但原告要求昀朗公司支付门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不相识,没有签订买卖任何合同。***是工程项目负责人,第一被告只承包了第三被告工程的一部分,***与他人还承包了**公司其他部分工程。昀朗公司委托***采购的材料都加盖公司公章,这个门窗款没有加***公司的公章,所以不认可,且昀朗公司已给付***300多万元,用于支付项目的工程款,***没有给付与昀朗公司无关,后期保留对***的起诉,多付的工程款将予以追回。昀朗公司与***是挂靠关系,本案不作为证据提交。所以应驳回原告对昀朗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是昀朗公司在**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昀朗公司从事相关业务,第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门属实,该门也安装在**公司,该门款也应***公司给付。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将厂房建设发包给昀朗公司,**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1日被告**公司与被告昀朗公司(原名称为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4月18日变更为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公司将“1.**生物105土建及106车间建设项目;2.**生物门房、101、102及103整体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昀朗公司承建。2018年12月29日被告昀朗公司出示“授权委托书”给被告**公司,称“兹授权我单位***为陕西福达世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代表本公司负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施工协议及结算,并承担该工程结算及现场技术、安全、质量等相关事宜的具体实施”。***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从事相关建设施工等工作。2019年12月第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大门总计价款53900元,当即***交付首付款15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公司受被告昀朗公司的委托给付原告15000元,尚有23900元至今未付,该门用于**公司的工程。 本案庭审结束后,2019年6月1日被告昀朗公司提交昀朗公司(甲方)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昀朗公司将“****生物科技”工程项目的土建施工劳务承包给****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该公司***签字。该合同第六条“承包合同中,乙方不包含的内容”:2.“不含-----及门窗工程”。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答辩,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昀朗公司授权委托书,**公司代付昀朗公司农民工工资表(含原告门款15000元)及被告昀朗公司提交昀朗公司(甲方)与****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的“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签名确认的**生物安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昀朗公司授权被告***作为该项目负责人从事相关业务,所以***有权代表昀朗公司从原告处购买门,且该门也用于该工程,所以买卖双方为原告和被告昀朗公司。被告昀朗公司提交“建筑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又将劳务工程发包给****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即使该合同真实存在,但该合同约定不包含门窗,所以该款应该***公司给付。由于**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门款23900元; 二、驳回原告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