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汉缆电缆销售有限公司

河北汉缆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3民初9580号之一
原告:河北汉缆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C座3809。
法定代表人:和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燚,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四层。
法定代表人:孙喜顺,董事长。
被告:天津长信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津滨大道以南嘉春园42-1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彩平,董事长。
原告河北汉缆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汉缆公司”)与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龙腾公司”)、天津长信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长信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
河北汉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30万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LPR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为3.85%),计算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利息为6112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票据追索纠纷诉讼发生的费用损失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月23日向天津市吉恒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处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1张,票据票号为:230114603011520200120578296667,票据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月20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票人账号:13×××5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收票人为被告北京金龙腾公司,收票人账号:31×××6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奥运村支行。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年1月20日;可转让。上述汇票,由前手向后手多次进行背书转让,转让顺序依次连续为:被告北京金龙腾公司2020年1月23日背书转让给被告天津长信公司(曾用名:天津长信建材有限公司),被告天津长信公司2020年1月23日背书转让给天津市吉恒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吉恒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20年1月23日背书转让给原告。每次转让均备注可转让。上述汇票到期承兑后被拒绝付款。原告认为,原告以背书转让连续的方式取得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以背书的证明享有票据权利。票据到期后原告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拒付后,原告有权依法向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因上述票据至今仍未能实现兑付,故呈诉。
经查,2021年6月25日,天津长信公司变更了公司注册地址,将原注册地东丽区万新街道南程林村雪莲路东侧变更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津滨大道以南嘉春园42-101室。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件经过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依职权移送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根据案卷材料显示,2021年7月14日被告天津长信公司人员李厚庆在询问笔录中明确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8月2日,东丽区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河北汉缆公司撤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要以法院具有管辖权为前提,是实质上行使审判权的行为。东丽区法院作出准予原告撤诉的裁定,系行使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司法管辖权,经该院裁定后,就不应以其他方式变更管辖,包括原告撤诉后又向其他法院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
同时,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汇票付款人的营业场所等。原告于2021年6月4日申请撤回对对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天津市吉恒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因此本案的票据支付地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分行所在地,被告北京市金龙腾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北辰东路8号北京国际会议中心四层,被告天津长信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变更登记注册地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津滨大道以南嘉春园42-101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条规定,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公司变更住所跨公司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受理的,由原公司登记机关将公司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公司登记机关。第六十八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天津长信公司作为营利法人,需要办理法人登记,该公司应当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天津长信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天津市东丽区注册成立后,另有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未变更登记,造成该公司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即本案原告河北汉缆公司。本院认为,法人尤其是营利法人的登记对相对人利益十分重要,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人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依法登记后,又以其登记的住所与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或者主张人民法院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有误的,不应予以支持。
天津长信公司人员李厚庆在2021年7月14日的东丽法院询问笔录中陈述“公司注册地点在天津市侧,于2018年搬迁至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上河头村河头小学东100米。”这与天津长信公司于2021年6月25日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注册地为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津滨大道以南嘉春园42-101室的公示信息明显不一致。故本案应以天津长信公司的注册地天津市东丽区万新街津滨大道以南嘉春园42-101室认定为该公司的住所地。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王 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陈宁宁
书 记 员  陈欢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