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汉缆电缆销售有限公司

天津金泰瑞欣科技有限公司、河北博瑞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津0110民初7584号之一
原告:天津金泰瑞欣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MA05Q9EA95),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红星大厦2-1-1112。
法定代表人:王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好问,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妮,天津恒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博瑞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314379517),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泉区昌盛大街22号。
法定代表人:武文鹏,总经理。
被告:河北汉缆电缆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8MA0CK1LG4A),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39号勒泰中心C座3809。
法定代表人:和健,总经理。
被告:天津大今伟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6Q9XGXK),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丰年村街道民和巷花园1,2#,配建一,配建二-2-2-501。
法定代表人:王培培,总经理。
原告天津金泰瑞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与被告河北博瑞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公司)、河北汉缆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大今伟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
金泰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商业承兑汇票票款253062元,并以25306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自2021年7月3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8月16日为487.14元),以上合计253549.14元;2.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3日,金泰公司经合法背书转让收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114603011520200729691790270,收款人为河北博瑞建工技术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北博瑞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汉缆电缆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大今伟业有限公司为背书人,金额为253,062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0年7月2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7月29日。汇票到期后,金泰公司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该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截止金泰公司起诉之日仍未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金泰公司提起诉讼。
博瑞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博瑞公司与金泰公司票据追索权一案,承兑人、出票人为固安京御幸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追加承兑人为共同被告,并将案件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金泰公司只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且天津大今伟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博瑞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异议申请费80元,由被告河北博瑞检验认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于萍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