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923民初580号
原告:云南银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云南海归创业园1幢2楼28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4699017K。
法定代表人:曹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涵晨,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敬华,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德县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3693057666P。
法定代表人:赖朝波,总经理。
被告:临沧市杰诚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德县新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15309236655121153。
法定代理人:赖杰,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耀能,男,云南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前卫西路月光宝盒住宅小区8栋A座商场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776442507。
负责人:赖廷河。
第三人:欧其昌,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四川省成都市人,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刘国权,男,1960年1月7日出生,四川省龙马潭区人,住四川省龙马潭区。
原告云南银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汇钢公司”)诉被告云南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建筑公司”)、临沧市杰诚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康公司”),第三人云南省世博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世博第一分公司”)、欧其昌、刘国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汇钢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涵晨、被告永德建筑公司及杰诚康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耀能、第三人欧其昌、刘国权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世博第一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汇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永德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9,215.52元;2.判令被告永德建筑公司支付以人民币1,539,215.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暂计至2019年5月28日,为人民币169,313.7元);3.被告杰诚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以内对原告承担支付义务;4.第三人欧其昌、刘国权就未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被告杰诚康公司为永康城·商贸物流中心二期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永德建筑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总承包方,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世博第一分公司签署了《云南省永德县永康镇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世博第一分公司将其转包的位于永德县永康镇土林街与兴庚路交界路口永康商贸特约中心铝合金门窗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对承包方式、施工期限、合同价款等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积极组织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完工后于2017年7月29日直接向被告永德建筑公司申请办理结算,并于2018年11月2日与被告永德建筑公司完成了审定结算,但被告永德建筑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目前尚欠原告款项人民币1,539,215.5元及利息等费用未付,依据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同时,原告认为,该工程系多轮转包,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杰诚康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永德建筑公司辩称,第一,银汇钢公司与永德建筑公司没有任何门窗施工合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第二,银汇钢公司要求永德建筑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39,215.52元严重失实,永德建筑公司不欠银汇钢公司1,539,215.52元工程款。工程项目移交单上对税金、管理费、施工配合费明确进行了约定,应扣除的税金为191,484.83元、应上缴公司的管理费为100,436.68元、应扣除的施工配合费为36,826.78元,三项合计329,749.29元。现1、8号楼施工承包人刘国权已经支付了门窗工程款850,000元,9、10号楼施工承包人欧其昌已经支付了门窗工程款1,68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2,530,000元。扣除税金、管理费、施工配合费、已付工程款及未安装的玻璃36㎡4,320元、门锁52把1,300元后,尚欠门窗工程款483,520元。另,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67,394.49元,应于2021年11月19日保修期届满后才能支付。扣除质保金后,尚欠工程款316,126.29元,银汇钢公司应向世博第一分公司索取。第三,银汇钢公司要求永德建筑公司支付利息等费用169,313.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杰诚康公司辩称,杰诚康公司与银汇钢公司没有任何施工承包合同,不是适格的被告。
第三人世博第一分公司述称,杰诚康公司是永康商贸物流中心的业主方,永德建筑公司系永康商贸物流中心的总承包方,永德建筑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世博第一分公司,在征得永德建筑公司的同意后,世博第一分公司又将涉案的1、8、9、10号楼的门窗工程转包给银汇钢公司,并于2014年8月20日与银汇钢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819《云南省永德县永康镇铝合金门窗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经与永德建筑公司协商,涉案工程世博第一分公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即世博第一分公司与永德建筑公司、银汇钢公司间的协议均未实际履行。涉案工程具体施工有银汇钢公司与永德建筑公司直接进行对接,自该工程进场到交工、结算,世博第一分公司均未参与。涉案工程与世博第一分公司没有法律关系,世博第一分公司不应承担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另,世博第一分公司与永德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经以(2019)云09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
第三人欧其昌述称,永德建筑公司申请欧其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合法的,因为9、10号楼是欧其昌承包施工的,门窗工程也是与欧其昌进行结算的,欧其昌已经向银汇钢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仅欠工程款272,778元。2017年7月29日永康商贸城9号楼、10号楼门窗数量金额汇总表计算的工程款为2,186,420.59元。应扣除税金128,998.78元、上缴公司管理费65,595.6元、扣除施工配合费24,050.62元,共计233,642元。欧其昌已向世博第一分公司及银汇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80,000元。另,工程保修期为3年,保修金按工程款的5%计算为109,321元。扣除上述费用后,9、10号楼目前尚欠工程款为272,778元。
第三人刘国权述称,永德建筑公司申请刘国权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正确的、合法的,因为1、8号楼是刘国权承包施工的,门窗工程也是与刘国权进行结算的,刘国权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现仅欠工程款137,668.64元。2017年7月29日永康商贸城1号楼、8号楼门窗数量金额汇总表计算的工程款为1,167,059.12元,后经2018年11月26日核查,永康商贸物流中心1、8、9、10号楼门窗工程结算汇总表认定1、8号楼的工程款为1,161,469.4元。应扣除税金62,487.05元、上缴公司管理费34,844.08元、扣除施工配合费12,776.16元,扣除1号楼未安装玻璃36㎡4,320元,扣除1、8号楼未安装的门锁52把1,300元,共计应扣除115,727.29元。刘国权已向世博第一分公司及银汇钢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50,000元。另,工程保修期为3年,保修金按工程款的5%计算为62,487.05元。扣除上述费用后,1号楼、8号楼目前尚欠工程款为137,668.4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银汇钢公司提交了六组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基本信息,主体适格。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2.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5页,欲证明二被告基本信息。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3.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2页,欲证明第三人基本信息。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4.《云南省永德县永康镇铝合金门窗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欲证明银汇钢公司与世博第一分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权利义务关系协商一致,就工程转包、工程期限、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欧其昌、刘国权表示不清楚原告与第三人世博第一分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与第三人世博第一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5.永康商贸物流中心1、8、9、10号楼门窗工程结算汇总表复印件3页及现场照片复印件5页,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达成一致,被告已经使用涉案工程。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6.工程项目移交单原件两份,欲证明工程交付的时间以及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移交单上工程交付验收意见中约定扣除的相关费用系被告自行添加的。经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欧其昌、刘国权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项目移交单原件,经第三人欧其昌、刘国权签名、捺印,予以采信。
被告永德建筑公司、杰诚康公司,第三人世博第一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欧其昌提交了七组证据:
1.永康商贸城9号楼、10号楼门窗数量金额汇总表复印件一页,欲证明永康商贸物流中心9、10号楼的门窗工程款初步合计为2,186,420.59元,具体数额应以工程项目移交单结算为准。经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2017年7月29日,原告与永德建筑公司就9、10号楼工程款进行结算,但该工程款的金额与2018年11月2日双方结算的金额不一致,应以2018年11月26日结算的金额为准。
2.工程项目移交单复印件,欲证明已付的工程款、未完工工程应扣款项以及应扣除的管理费、税金及施工配合费。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刘国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欧其昌提交的工程项目移交单并非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移交单原件核对,移交项目内容一致,验收意见中除“工程验收合格,以交付使用。”一致外,其余验收意见不一致,对两份工程项目移交单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不一致的验收意见,不予采信。
3.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交易回单复印件,欲证明永德建筑公司已向世博第一分公司支付9、10号楼的门窗工程款50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二被告及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4.账本复印件1页、中国农业银行超级柜台客户回执复印件1页,欲证明欧其昌代原告向何晓燕支付工资10,000元,冲抵工程款。经质证,原告认为何晓燕的账户不是对公账户,也没有转账附言,不予认可。二被告及刘国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实欧其昌于2019年2月4日向何晓燕转账10,000元,但用途不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5.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欧其昌出具收条一份,欧其昌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已经在工程款总额中予以扣减,不在起诉的标的额内,二被告及第三人刘国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6.赖东龙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赖东龙代曹荣收取了欧其昌支付的9、10号楼门窗工程款5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已经予以扣减,二被告及第三人刘国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7.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欲证明欧其昌通过弟弟欧其年向曹荣支付了9、10号楼门窗工程款30,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部分工程款已经予以扣减,二被告及第三人刘国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8.黑白图片9张,欲证明未完工门窗工程应扣减40,179.84元。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二被告及第三人刘国权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工程已经于2017年12月18日交付使用,并注明已经全部完工,后双方又于2018年11月26日进行了结算,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采信。
第三人刘国权提交了四组证据:
1.永康商贸城1号楼、8号楼门窗数量金额汇总表复印件一页,欲证明1、8号楼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结算,但最后的结算金额为1,161,469.4元。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2.永康商贸物流中心1、8、9、10号楼门窗工程结算汇总表,欲证明四栋楼最后的门窗工程结算金额为3,349,215.52元,1、8号楼的门窗工程款为1,161,469.4元。经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
3.工程项目移交单复印件,欲证明已付的工程款、未完工工程应扣款项以及应扣除的管理费、税金及施工配合费。经质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及第三人欧其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刘国权提交的工程项目移交单并非原件,与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移交单原件核对,移交项目内容一致,验收意见中除“工程验收合格,以交户使用。”一致外,其余验收意见不一致,对两份工程项目移交单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不一致的验收意见,不予采信。
4.付款记账凭证7组16页,欲证明2015年4月2日向第三人世博第一分公司支付了1、8号楼门窗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5月11日至2017年12月28日向曹荣支付了1、8号楼门窗工程款3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向曹荣支付的350,000元没有异议,认为支付给第三人世博第一分公司的500,0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被告及第三人欧其昌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向临沧中院调取的证据:(2019)云09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明细分类账复印件4页、工程款支付情况复印件、基本建设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2页。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笔款项未向原告支付,与本案无关,二被告及第三人欧其昌、刘国权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2015年4月2日被告永德建筑公司支付给赖司燕的1,000,000元未包含在(2019)云09民初51号案所确定的履行款项内,系永德建筑公司支付永康物流中心1、8、9、10号门窗工程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杰诚康公司系永康物流中心发包人,永德建筑公司为总承包人。永德建筑公司将1、8号楼主体工程分包给刘国权施工,将9、10号楼主体工程分包给欧其昌施工,同时,永德建筑公司将1、8、9、10号楼的门窗安装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发包给世博第一分公司施工。后世博第一分公司又将涉案的1、8、9、10号楼的门窗工程转包给原告,并于2014年8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819《云南省永德县永康镇铝合金门窗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基于上述施工承包合同进场施工。2017年7月29日,银汇钢公司与永德建筑公司进行了第一次结算,1、8号楼的门窗工程款为1,167,059.12元,9、10号楼门窗工程款为2,186,420.59元。2017年12月18日,原告以施工单位名义移交1、8、9、10号楼门窗工程。2018年11月26日,原告和永德建筑公司签订永康商贸物流中心1、8、9、10号楼门窗工程结算汇总表,明确1、8号楼工程款为1,161,469.4元,9、10号楼工程款为2,187,746.12元,共计3,349,215.52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日,永德建筑公司向赖司燕账户转账1,000,000元,用途为赖廷河物流中心门窗款(欧其昌及刘国权);2017年8月30日,原告向欧其昌出具收条,确认2015年至2017年6月共收到永康物流中心9、10号楼门窗工程款1,150,000元;2017年12月28日,原告向刘国权出具收条,确认累计收到1、8号楼门窗工程款350,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共收到1、8、9、10号楼门窗工程款1810,000元,但世博第一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1、8、9、10号楼的门窗工程款。除上述已付工程款外,发包人杰诚康公司未向永德建筑公司、欧其昌、刘国权、世博第一分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结合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中,银汇钢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完成了1、8、9、10号楼的门窗工程,与永德建筑公司进行了结算,并移交被告使用。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杰诚康公司、总承包人永德建筑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故永德建筑公司、杰诚康公司有关银汇钢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永德建筑公司、杰诚康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的答辩主张不成立。
二、管理费、施工配合费、质量保证金、税金、未完成工程量是否应当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
本案中,杰诚康公司与永德建筑公司,永德建筑公司与欧其昌、刘国权,永德建筑公司与世博第一分公司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世博第一分公司与银汇钢公司签订的《云南省永德县永康镇铝合金门窗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也没有对管理费、施工配合费、质量保证金、税金进行约定。欧其昌、刘国权提交的工程项目移交单不足以证实双方对管理费、施工配合费、质量保证金和税金的扣减进行了约定。故,管理费和施工配合费没有扣减依据。
关于质量保证金,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从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双方提交的工程项目移交单记载,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8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两年,质量保证金不应扣减。
关于税金,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是取得工程款的受益人,有依法缴税的义务,但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义务人征缴税款,属于另一行政法律关系。在发包人没有代缴税金,双方也未对代扣代缴税金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应在未付工程款中扣减税金。
关于未完成工程量,自2017年7月29日原告第一次与永德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到2018年11月26日完成第二次结算,被告及第三人有充足的时间对未完工的项目进行核查扣减,且2017年12月18日签订的工程项目移交单中明确记载“保质保量于2017年11月30日全部完成”。现被告及第三人欧其昌、刘国权在完成结算后,又以工程未完工主张扣减工程款不能成立。
三、永康物流中心1、8、9、10号楼欠付的工程款数额
2018年11月26日,原告和永德建筑公司签订永康商贸物流中心1、8、9、10号楼门窗工程结算汇总表,确定工程款共计3,349,215.52元。2015年4月2日,永德建筑公司向世博第一分公司支付了1,000,000元工程款,但世博第一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庭审中原告认可共计收到了永康商贸物流中心1、8、9、10号楼门工程款1810,000元,对原告自认的事实,应予确认。扣减已向世博第一分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原告已收到的1810,000元,现实际欠付的涉案门窗工程款为:3,349,215.52元-1,000,000元-1810,000元=539,215.52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同时,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也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工程虽于2017年12月18日移交,但直到2018年11月26日才完成结算。结合上述事实,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8年11月26日起算,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对未付门窗工程款应如何承担付款责任
第一,杰诚康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永德建筑公司后,杰诚康公司又分包给世博第一分公司,世博第一分公司再转包给银汇钢公司,并签订了书面合同。虽与银汇钢公司直接签订合同的是世博第一分公司,但银汇钢公司在工程完工后,直接与永德建筑公司完成了结算,并收取了1810,000元工程款,其与永德建筑公司亦形成了合同关系。银汇钢公司可依据双方的结算依据,要求永德建筑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内承担付款责任。
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杰诚康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原告要求发包人杰诚康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但发包人的付款责任仅限于欠付工程款本金,不包括利息、违约金。
第三,银汇钢公司与欧其昌、刘国权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其要求欧其昌、刘国权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庭审中,在合议庭向原告释明可要求世博第一分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后,原告仍明确表示不要求世博第一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是其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永德建筑公司应依法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并承担欠款利息,杰诚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诉讼费按比列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银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永康物流中心1、8、9、10号楼门窗工程款539,215.52元,临沧市杰诚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被告云南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银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门窗工程款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539,215.52元为基数,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云南银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7元,由原告云南银汇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00元,由被告云南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77元,被告临沧市杰诚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正富
审 判 员 李继清
人民陪审员 雷志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永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