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非常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民申178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德县。
法定代表人:赖朝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静,云南通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非常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程昌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元,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霞,湖南旷真(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云南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非常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非常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5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永德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永德建筑公司至今未收到任何关于保全的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永德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保全费5000元。(二)一审法院在2018年3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时,非常建材公司并未撤回对临沧市杰诚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康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送达准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程序违法。(三)永德建筑公司与非常建材公司协商后,永德建筑公司已向第三方案外人利普国际项目部和山水佳苑项目部提供了价值为491400元的混凝土,非常建材公司无权再向永德建筑公司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永德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
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以永德建筑公司为甲方(使用方)、非常建材公司为乙方(供应方)、杰诚康公司为丙方(担保方)签订《现场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由乙方向丙方开发甲方承建的云南省永德县杰诚广场项目供应混凝土,并对货物单价作了约定。甲方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结算总价款,如甲方付款超过合同约定时间,则所欠乙方货款总额按日息0.1%计算利息,且最长欠款期限不超过45天。丙方为甲方担保向乙方支付混凝土货款。合同签订后,非常建材公司便向永德建筑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非常建材公司、永德建筑公司及杰诚康公司三方对非常建材公司的供货方量及金额办理了多次结算,合计供货金额为2352560元,永德建筑公司及杰诚康公司向非常建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861160元。非常建材公司举示了保全费缴纳发票以及民事裁定书,证明该公司一审中申请了保全,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收取了5000元的保全费用,永德建筑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另查明,非常建材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书》,撤回了该公司对杰诚康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7)渝0112民初244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非常建材公司撤回对杰诚康公司的起诉,后一审法院将该裁定书依法送达双方。还查明,非常建材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曾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项目编号为103040201的电子缴费专用收据一份,该收据为保全费发票。二审期间,非常建材公司举示了保全费缴纳发票以及民事裁定书,证明该公司一审中申请了保全,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并收取了5000元的保全费用。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在2017年11月7日作出(2017)渝0112财保6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非常建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予以立案执行。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9日作出(2017)渝0112执保2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永德建筑公司与杰诚康公司银行存款1000000元。永德建筑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旁证》《情况说明》《结算单》(复印件)等证据。
本院认为,(一)关于永德建筑公司是否应承担保全费的问题。非常建材公司在本案诉讼程序前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并缴纳了保全费用,一审法院根据非常建材公司的申请已作出保全裁定。本案经审理,非常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故永德建筑公司应承担本案中的保全费。
(二)关于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是否存在程序不当的问题。永德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在2018年3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时,非常建材公司并未撤回对杰诚康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送达准许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本院认为,非常建材公司已通过提交书面撤诉申请书的方式撤回了该公司对杰诚康公司的起诉,该撤诉行为系非常建材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送达了准许撤诉的民事裁定书,永德建筑公司提出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非常建材公司是否有权向永德建筑公司主张货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永德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该公司与非常建材公司协商后,该公司已向第三方案外人利普国际项目部和山水佳苑项目部提供了价值为491400元的混凝土。本院认为,永德建筑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与非常建材公司曾达成向第三方供货以抵偿欠款的一致意见,也不能证明该公司曾向第三方供货,永德建筑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故非常建材公司有权向永德建筑公司主张欠付货款及相应利息。
综上,永德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谢 玥
审 判 员  胡 翔
审 判 员  俞开先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杨 旌
书 记 员  高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