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临沧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09执异1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3日,家庭住址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峰、荣敬华,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
被执行人:临沧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德县德党镇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赖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云南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永德县德党镇城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赖杰,男,汉族,生于1963年10月14日,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80年7月29日,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申请人:陈贤碧,女,汉族,生于1966年11月14日,家庭住址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本院在执行***与临沧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云南永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向本院书面提出追加案件被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申请追加赖杰、***、陈贤碧为(2021)云09执13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确定赖杰、***、陈贤碧作为公司股东,在下列未缴出资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赖杰在永德建筑公司未缴出资1800万元、在***公司未缴出资940万元,***在永德建筑公司未缴出资800万元,陈贤碧在***公司未缴出资80万元。事实和理由:赖杰系永德建筑公司、***公司的股东,在两个公司成立时分别认缴出资1800万元和940万元;***系永德建筑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800万元;陈贤碧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时认缴出资8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追加上述三人为案件被执行人。
为证明主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永德建筑公司、***公司工商登记股东信息表。
针对***的申请,被申请人赖杰、***、陈贤碧答辩称,***称三人未缴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应予驳回。相关《验资报告》及《公司章程》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两个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已实缴,不存在未缴出资额的情形。
为证明主张,三名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凤庆时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09)第059号《验资报告》、(2008)第082号《验资报告》、(2007)第103号《验资报告》;云南高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云商审验(2009)第045号《验资报告》;云南建筑公司章程和***公司的《公司章程》、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等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与***公司、永德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以(2021)云09执139号案立案执行。执行依据(2019)云09民初5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永德建筑公司、***公司在2019年7月22日前支付***工程款4570886.45元;二、原告***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至2020年11月6日,保证期限届满,如***已履行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则被告永德建筑公司、***公司于2020年11月7日向***支付质保金2796583.54元;三、诉讼费减半收取41252.5元,由永德建筑公司、***公司共同承担。***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调解书第二项、第三项的调解事项,请求被执行人支付共计2837836.04元。本院受理执行后,对***公司、永德建筑公司名下的资产正在调查核实,尚未启动处置程序,***的债权未得以实现。
另查明:***公司于2002年11月4日成立,注册资本2100元,股东为云南永德杰诚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赖杰、陈贤碧。其中,云南永德杰诚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1080万元,赖杰认缴出资940元、陈贤碧认缴出资80万元,均已足额实缴。云南永德建筑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成立,注册资本2600万元。股东为***、赖杰,***认缴出资800万元,赖杰认缴出资1800万元,均已足额实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非具备法定条件,不得追加被执行人。《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由此可见,依据该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必须具备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股东、出资人或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被执行人***公司、永德建筑公司名下的资产是否能清偿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正在进行调查核实中,尚无结论;两个公司的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及公司登记信息等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赖杰、***、陈贤碧作为两个公司的股东,对认缴出资额已足额实缴。同时,***并不能出具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存在被执行人资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三名被申请人存在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情形。故,***请求追加赖杰、***、陈贤碧为案件被执行人,与查明的事实法律规定不符,应予驳回;三名被申请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追加赖杰、***、陈贤碧为(2021)云09执139号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唐国元
审判员  李辉银
审判员  李 格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毕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