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114执异40号
申请人:马旻,女,汉族,1968年6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448号华尔顿大厦裙楼1-6层。
负责人:潘瑞才。
被执行人: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延长线53号滨江大厦B座一、二、四层。
法定代表人:尹子琴。
被执行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格兰特游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十公里海埂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尹子琴。
被执行人:尹子琴,女,汉族,1968年6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执行人:李立公,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执行人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格兰特游艇有限公司、尹子琴、李立公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马旻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京东债权竞买公告及成交通知、债权转让协议、债权成交确认书,关于对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的公告、债权转让款支付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执行证书、变更申请执行人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被执行人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格兰特游艇有限公司、尹子琴、李立公合同纠纷一案中,昆明市真元公证处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的(2016)云昆真元执字第12号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格兰特游艇有限公司、尹子琴、李立公应支付申请人案款共计人民币53764638.04元。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2月13日接中院指定执行,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格兰特游艇有限公司、尹子琴、李立公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案款53764638.04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将(2017)云0114执31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将昆明市真元公证处作出的(2016)云昆真元执字第12号公证书项下的债权在京东网网上进行处置,申请人马旻于2019年5月26日在京东网拍卖平台成功竞价成交了上述债权。马旻已向转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了转让款3800万元。申请人马旻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马旻通过京东网成功竞得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挂网出售的昆明市真元公证处作出的(2016)云昆真元执字第12号公证书项下的债权,同时申请人马旻已经按照竞买公告的要求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按期足额支付了债权转让款项。马旻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不违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协议,且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债权成交确认书的形式书面认可申请人取得该债权,此外,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已通过邮寄的方式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本案的被执行人。综上,马旻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7)云0114执310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4执31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变更为马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兴辉
审判员 李世民
审判员 司马衍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段学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