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云0114执恢265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68年6月29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被执行人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青年路延长线53号滨江大厦B座一、二、四层。
法定代表人:尹子琴。
被执行人昆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格兰特游艇有限公司。
住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十公里海埂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尹子琴。
被执行人尹子琴,女,汉族,1968年6月25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
被执行人李立松,男,汉族,1967年12月20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行与被执行人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格兰特游艇有限公司、尹子琴、李立松合同纠纷一案,昆明市真元公证处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云昆真元执字第12公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明市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格兰特游艇有限公司、尹子琴、李立松应支付申请人案款费共计人民币53764638.04元。被执行人到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2月13日接中院指定执行,同日立案执行。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以及依法到房管部门、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情况并进行约谈(电话记录),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表示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据此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委托执行函、约谈笔录等执行过程中相关材料)等证据证实。经本院二次拍卖流拍。进行以物抵债程序。金额为357000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世民
审判员 雷保华
审判员 司马衍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樊则志
书记员李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