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云0111民初1001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环城南路331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青年路延长线**号滨江大厦*座*****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1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0,000元人民币,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如因被告逾期还款,本合同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被告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合同第33条约定,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8月22日支用,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期间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告,三被告均未还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5,039.29元、逾期罚息783,354.29元(暂计算至2017年12月13日,之后的罚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同时由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合计2,328,393.58元;2.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为实现债权支出了保全费、诉讼费、律师费。
三被告缺席无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针对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欲证明三被告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人民币,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4个月,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如逾期还款应承担下列违约责任:本金的罚息、利息的罚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等。其中罚息的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100%;违约金为债权金额的10%等内容;2、借款支用申请书、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零售授信额度启用通知书、借款凭证,欲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3、民生银行客户贷款详细信息单、民生银行客户扣款回单、民生银行还款计划表、民生银行客户罚息计算明细单、民生银行对账单,欲证明借款已经逾期的违约事实,以及尚欠的借款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金额;4、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5、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单据,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
三被告缺席无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2,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授信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者业务申请书中,但该利率标准不得低于9%,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100%收取。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则须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而蒙受的实际损失,且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支用申请书》,三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借款利率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确定为年利率1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1日为还款日期,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至2015年。2014年8月22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贷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执行年利率12%。截止2017年12月13日,三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45,039.29元,产生逾期罚息783,354.2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0元,现合同已到期,被告未按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45,039.29元及截止2017年12月13日的逾期罚息783,354.2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2017年12月14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综合授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逾期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借款审判的意见,利息、罚息、复利相加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后续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请,由于逾期贷款损失已经约定以复利和罚息的计算方式收取,故本院不再支持违约金;对于诉讼费和保全费,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因本案案情简单,法律关系并不复杂,故本院参照律师收费办法,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545,039.29元及截止2017年12月13日的逾期罚息783,354.29元;
二、被告***、***、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自2017年12月1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罚息及复利;
三、被告***、***、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427元,由被告***、***、云南爱迪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余祥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