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棣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上海棣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执异16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4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被执行人:上海棣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杨春光,总经理。
第三人:杨春光,男,198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上海棣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棣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19)沪0116执1709号,申请执行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第三人杨春光出具了执行担保保证书,明确表示其自愿为执行和解协议提供保证,若被执行人棣鲲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按时足额支付欠款,法院可就申请执行人的剩余债权直接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故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杨春光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第三人杨春光连带承担(2019)沪0116民初313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该申请,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其与被执行人棣鲲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2019)沪0116执1709号执行一案过程中,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杨春光于2019年6月25日在贵院执行局第二调解室就本案的债务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重新确定了还款日期,由被执行人于2019年7月1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付清余款18,451元。且第三人杨春光当场写下了执行担保保证书,明确若被执行人棣鲲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欠款,法院可就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直接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但2019年7月16日第三人杨春光在支付了申请执行人10,000元之后至今未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故申请法院追加第三人杨春光为上述案件的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棣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在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棣鲲公司(2019)沪0116执1709号案件的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即第三人杨春光于2019年6月25日在本院执行局第二调解室就本案的债务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重新确定了还款日期,由被执行人于2019年7月10日之前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5,000元,于2019年8月15日之前付清余款18,451元。且第三人杨春光当场写下了执行担保保证书,明确其自愿为执行和解提供保证,若被执行人棣鲲公司未按执行和解协议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欠款,法院可就申请执行人剩余债权直接执行第三人名下财产。
以上查明事实有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执行担保保证书、执行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杨春光在执行担保保证书中承诺若被执行人未履行和解协议中的约定,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应当在承诺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第三人杨春光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杨春光(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为(2019)沪0116执1709号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肖强根
审 判 员  徐志忠
人民陪审员  黄 芳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姚佳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