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港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01民初30304号
原告上海港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弄***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燕婷。
委托代理人陈晓卫,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明杰,上海睿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本市浦东新区昌里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
被告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男,1969年4月14日生,美国籍,现住本市黄浦区西藏南路***号***号楼***室。
委托代理人周洵,上海力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港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严奇独任审判。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卫、董明杰,被告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及委托代理人周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港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揽本市中山东二路XXX号XXX楼“CIROUELESOIR”室内装修工程,总价款人民币6,559,184元。竣工验收后,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人民币1,347,755.2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2016年1月13日分别作出书面还款承诺。被告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在2016年1月13日作出的还款承诺书中就以上债务清偿个人作出书面承诺,构成债务加入。至今,被告仍未付款。故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47,755.20元。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间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二、2013年8月29日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对合同债务有还款义务。三、2016年1月13日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对合同债务有还款义务,被告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因债务加入,对合同债务有还款义务。
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有工程合同关系,但没有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合同是真实的。二、三、还款协议书两份都是被告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签的,其对内容不是很理解。
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确实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后因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经济困难倒闭。原告直接找到工程的发包方,与其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他们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没有拖欠原告的工程款。
被告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因客观情况,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二、无法确认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三、字是被告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所签,是因被告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中文并不是很好,并未完全理解还款承诺书所包含的义务,是在原告胁迫之下签的字。还款承诺书是无效的。
被告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提供了证据收账通知,证明2013年项目做不下去了以后,补了一笔款项给工程负责人的太太。
原告对被告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有无收到过这笔钱。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作为承包方承揽本市中山东二路XXX号XXX楼“CIROUELESOIR”室内装修工程,总价款人民币6,559,184元。2013年8月29日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明确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47,755.20元。并承诺在2013年9月19日前至2013年11月30日前分期支付。2016年1月13日被告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明确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47,755.20元。作为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承诺愿意继续偿还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现两被告在2016年1月13日的还款承诺书中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347,755.20元,理应履行付款及担保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提供的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3年8月24日,而两份还款承诺书出具的时间均在2013年8月24日以后。故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工程款无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港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347,755.20元,并自2016年1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对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85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退还原告上海港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8,926元,由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负担人民币8,9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港臻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麟研部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HENRYHANLECHIANG(姜汉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严 奇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虞扬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