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0213民初3703号
原告:***,男,1951年9月30日出生,满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延军(系原告侄子),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徐家村徐家屯**号。
委托代理人:姚锐,系辽宁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东拓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刘家村
法定代表人:王治礼,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吉昌,系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刘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刘家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世刚,系主任。
第三人:大连金普新区大魏家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
负责人:孙连鹏,系主任。
委托代理人:车家明、孙聃,均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东拓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金州新区大魏家街道刘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家村委会)、第三人大连金普新区大魏家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大魏家街道办)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1999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刘家村委会签订了耕地承包合同,约定刘家村委会将刘家村东坡3.15亩土地由原告承包,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止,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原告承包期间,被告多次派人到该土地上将原告种植的果树等农作物拔除,同时立牌声称“此片土地归我公司所有,请在一周内把所值树木移除,如不自行移除,我公司将给予铲除”。此行为给原告生活遭受困扰,经济遭受损失。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位于大连市金州区大魏家街道刘家村东坡3,15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告就案涉土地已与第三人刘家村村委会订立了耕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生效,现还处于承包期内,且原告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政府相关部门予以确认,无须再由人民法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元臣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正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