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72执1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连恒星船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黄浦路596号14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辽宁锦龙超级游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经济开发区北港工业园区汉江路(葫芦岛市北龙海洋工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1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大连恒星船舶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辽宁锦龙超级游艇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大连海事法院(2022)辽72民初9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金额80000元及利息,执行费1100元,上述金额暂计81100元,本院依法受理执行立案。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平台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300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奔驰牌“辽B0××**”汽车的车辆手续,查封其作为申请人在本院(2023)辽72民特34号参与分配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中可获得的赔偿金额。其他财产方面,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平台查询及线下传统方式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综上,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光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