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

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终18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楷,男。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婵,女。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极乐村委会狮子山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683685634B。
法定代表人:代志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卓,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局”)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3日接待了上诉人中建四局的一般授权代理人李梦婵、被上诉人傲远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邓成卓核实了案件事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四局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20)云2901民初321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应付款金额认定有误。虽然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至7月期间共计向上诉人供货2392269元,但其中有价值65844元的货物上诉人并未使用。上诉人联系了被上诉人要将该部分货物退货,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将该部分货物直接调拨至被上诉人的另一家购货单位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后经三方一致同意,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5日和2017年12月21日分别向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共调拨了65844元的涉案货物,该部分货物应由被上诉人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自行完成结算和付款,上诉人将该部分货物按退货手续办理。故上诉人应付货款金额应为460753.8元(物资月核对确认表的结算额2392269元-退货款65844元-已付款1865671.2元)。二、一审对剩余货款应付时间认定错误。《工程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项目经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本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并收到业主拨付资金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应付的尾款15%。”第九条第4款约定:“同时乙方承诺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实际享受的质量保证期不低于2年。”以上条款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履行。首先,涉案项目目前尚未经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也未出具审计结果报告,上诉人亦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及业主拨付资金,故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外15%的尾款未到支付时间节点。其次,该项目的管道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9年5月13日,按照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实际享受的质保期是不低于2年,即最早于2021年5月13日才到期,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15%的剩余货款及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该笔款项给被上诉人。另根据合同约定及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工程的审计进展情况,目前该工程的结算金额正在审计中,待政府审计完成后上诉人才应依约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款项。该约定完全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意思自治,约定明确,不应当被认定为“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双方以案外人不确定的行为时间作为15%货款的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傲远公司辩称,上诉人称有65844元的货物其并未使用,应由案外第三方公司支付该笔货款,但无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傲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6797.80元及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在大理市项目工程中的高密度聚乙烯(HDPE)双壁波纹管采购分项工程采用乙方生产的傲远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乙方按照甲方提出的需求计算供货,并负责指导安装,对管道接口质量负有50%责任。结算方式为:到货后根据付款流程付80%到货款,甲方项目经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本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并收到业主拨付资金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应付的尾款15%。质量保证金甲乙双方总的购销金额5%扣除,质保期为12个月。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确认出售给甲方的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同时,乙方承诺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实际享受的质量保证期不低于2年,甲方有权就自其接收之日起至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不合格产品要求乙方调换,因此发生的运输、管材及配件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需求供货。2017年9月5日,双方核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392269元的货物。2017年9月21日,原告就上述金额开具了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次日送达被告。2019年5月13日,被告承接的大理市洱海环湖截污工程—大理市喜洲片区(管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65671.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就货款数额,被告辩称存在退货65844元的情况,但其未就该项辩解意见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就货款数额应以双方于2017年9月5日对账确认的2392269元为准。据庭审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65671.20元,则尚有货款526597.80元未支付。就剩余货款是否到付款时间的问题。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双方以案外人不确定的行为时间作为15%货款的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第六条、第九条之4的整体约定,确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9年5月13日)起经过12个月质保期(2020年5月13日)之次日向原告付清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付款金额应以庭审查明的金额为准。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该项主张属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6597.8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970元,由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负担708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26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且无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中建四局尚欠被上诉人傲远公司的货款总额为多少;二、上诉人中建四局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尚欠货款总额。中建四局与傲远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订立书面《工程供货合同》,约定由傲远公司向中建四局供应其承建的大理市项目工程所需的管材及相应配套管件,该合同出自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傲远工程按照对方要求供货,中建四局应如实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核对,傲远公司总供货2392269元,中建四局共支付了货款1865671.20元。中建四局上诉称,所供货物中有价值65844元的货物其并未使用,该部分货物系按照傲远公司要求由中建四局直接调拨至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使用,应由傲远公司与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就该部分货物自行完成结算和付款。在傲远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中建四局应对其该主张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中建四局的该上诉观点不成立,中建四局应向傲远公司支付的货款为526597.80元(2392269元-1865671.20元)。
二、关于上诉人中建四局支付货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中建四局上诉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本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后,中建四局在收到傲远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并收到业主拨付资金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金外工程款应付尾款的15%。目前涉案工程尚未经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工程竣工结算审计,也未出具审计结果报告,中建四局也未收到傲远公司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及业主拨付的资金,故质保金外的15%尾款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以案外人不确定的行为时间作为15%尾款的支付条件,属于约定不明确;且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管材及配套管件的买卖合同纠纷无关,故中建四局的该上诉观点不能成立。中建四局另上诉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中建四局实际享受的质量保证期不低于2年。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为2019年5月13日,以两年时间计算,5%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亦尚未成就。本院认为,《工程供货合同》第六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以双方总购销金额的5%进行扣除,质保期为12个月。根据该约定,货物质保期为12个月,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9年5月13日起算,质保期已经届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中建四局应支付5%尾款。
综上所述,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代勇
审判员  苏春平
审判员  马克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姜碧姝
书记员马永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