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0181民初2817号
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极乐村委会狮子山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代志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卓,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昆钢。
法定代表人:徐志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撤回对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保红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袁佳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