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01民初3210号
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宁市极乐村委会狮子山村小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81683685634B。
法定代表人:代志春,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卓,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科韵路16号自编B栋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214401707F。
法定代表人:易文权,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楷(系被告员工))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婵(系被告员工),女)199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卓、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26,797.80元及自2017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供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大理市洱海环湖截污三标段项目工程供应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65,471.20元。2017年9月5日,经双方核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392,269元的货物。据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该工程现已完工,且质保期己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有货款526,797.80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1.根据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到货后支付80%的货款,我司应支付的金额为1,861,140元,而我司实际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865,671.20元,已超付了货款。2.目前涉案项目尚未经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也未出具审计结果报告,且我司亦未收到原告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及业主拨付资金,故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应付款即15%的尾款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原告现无权要求我司支付该部分货款。3.该项目的竣工验收之日为2019年5月13日,根据合同第九条第4款的约定,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我司实际享受的质保期不低于2年,最早于2021年5月13日才到期,故原告现无权要求我司支付质保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A1、《工程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A2、《物资(2017年8月)月核对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结算情况。A3、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三份、发票签收回执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发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第A2组证据的证明方向不认可。
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B1、0070号记账凭证打印件一份、12-38号验收单原件一份、0039号记账凭证原件一份、1-41号验收单原件一份、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材料对账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有两批管材调拨至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使用,该两批材料由该公司与原告结算,被告作退货处理。B2、《工程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记账凭证原件两份、打印件一份、往来转账通知单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请款单复印件三份、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打印件两份、银行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约付款,剩余货款未到付款时间。B3、《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竣工验收合格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5月13日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21年5月13日到期。经质证,原告对第B1组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对第B2组证据除对记账凭证不认可外,对该组其他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B3组证据三性无异议。
就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第A1、A2、A3、B2、B3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采信。第B1组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材料对账单系复印件,不能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以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8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工程供货合同》,约定甲方在大理市洱海环湖截污三标段项目工程中的高密度聚乙烯(HDPE)双壁波纹管采购分项工程采用乙方生产的傲远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乙方按照甲方提出的需求计算供货,并负责指导安装,对管道接口质量负有50%责任。结算方式为:到货后根据付款流程付80%到货款,甲方项目经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完成本项目工程竣工决算审计并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最终结算申请单并收到业主拨付资金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应付的尾款15%。质量保证金甲乙双方总的购销金额5%扣除,质保期为12个月。甲方付款前乙方应开具税务机关认可的正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确认出售给甲方的产品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自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同时,乙方承诺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之日起,实际享受的质量保证期不低于2年,甲方有权就自其接收之日起至质量保证期内发生的不合格产品要求乙方调换,因此发生的运输、管材及配件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需求供货。2017年9月5日,双方核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2,392,269元的货物。2017年9月21日,原告就上述金额开具了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并于次日送达被告。2019年5月13日,被告承接的大理市洱海环湖截污工程—大理市喜洲片区(管网)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至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65,671.2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就货款数额,被告辩称存在退货65,844元的情况,但其未就该项辩解意见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由其自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就货款数额应以双方于2017年9月5日对账确认的2,392,269元为准。据庭审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1,865,671.20元,则尚有货款526,597.80元未支付。就剩余货款是否到付款时间的问题。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结算方式,但双方以案外人不确定的行为时间作为15%货款的支付时间,属于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合同第六条、第九条之4的整体约定,本院确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之日(2019年5月13日)起经过12个月质保期(2020年5月13日)之次日向原告付清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但付款金额应以庭审查明的金额为准。就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该项主张属于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存在约定不明确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6,597.80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970元,由原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负担708元,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2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惠琼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丽艳
书 记 员 张莹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