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

昆明东来飞经贸有限公司、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民终11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东来飞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信息产业基地春漫大道80号云南海归创业园2幢13楼13275号。
法定代表人:徐德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旋,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艺源,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极乐村委会狮子山村小组。
法定代表人:代志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成卓,云南大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曾用户籍名陈满),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媛,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东来飞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20)云0114民初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昆明东来飞经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王**成于2018年2月14日向上诉人还款1万元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一审遗漏了该重要事实。王**成自2015年10月26日起即云南傲远智慧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之时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4月20日在签订合同时,王**成向上诉人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且加盖有公司合同章,上诉人基于信赖基础向云南傲远智慧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供货,且该钢材是也运输到该公司内部自用。在王**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一直通过个人银行账户向上诉人公司员工刘如意偿付该笔钢材欠款,其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法定代表人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属于有权代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成仍可以代表公司向上诉人偿付案涉欠款。一审认可王**成签订的合同属履行职务,却否认付款的职务行为前后矛盾。虽然王**成于2017年5月18日不再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但上诉人并不知晓该情况。二被上诉人也未向上诉人履行任何形式的告知义务。二、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王**成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账户向上诉人还款1万元并备注材料款,上诉人有理由相信王**成仍可代表公司向上诉人偿付钢材欠款。其向上诉人的还款行为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8年2月15日起算。三、两被上诉人未清偿债务即注销公司,应当对被注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张亮共同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昆明东来飞经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款267123.19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至款项本息结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月利率2%作为计算标准(暂计至2019年12月10日为117323.53元);3.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东来飞公司(供方)与云南傲远智慧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名称:云南傲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需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购货方应按当日我的钢材网价,现款按网价下100元发货到加工厂,垫款15天后加下40元/吨,垫款30天在上调20元/吨计算。购货方于发货当日起35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被告云南傲远智慧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东来飞公司货款143355元,定于2016年之前付清所有款项;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东来飞公司货款387915元,定于2016年5月2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另查明:云南傲远智慧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登记注销,被告认可在该合同签订时,王**成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5月18日之后是变更成陈满(张亮)。被告傲远公司、被告陈满(张亮)系云南傲远智慧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两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所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及两份《欠条》中云南傲远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但在该部分文书出具时,出具文书的王**成系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王**成的签字已足以达到代表公司签订合同并确认债务的效力,因此该印章真实与否不影响该部分文书的效力,因此对于被告申请的印章鉴定一审不予准许。二、本案两笔款项最迟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最迟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自2017年1月1日起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原告主张王**成于2018年2月14日向案外人刘如意账户上汇款的行为中断诉讼时效,但在该时间点王**成已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无法证实该款项是否系支付本案诉争款项,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向云南傲远智慧装配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中断诉讼时效事由不成立,一审认为原告方于2020年3月11日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一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昆明东来飞经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昆明东来飞经贸有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欲证实王**成自认2018年2月14日的转款系支付案涉钢材款以及上诉人一直向王**成进行催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张亮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的身份无法核实,且对话内容并不明确,故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此,因无法确认微信聊天的主体身份,故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观点,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张亮是否应当向上诉人昆明东来飞经贸有限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就上诉人昆明东来飞经贸有限公司主张与云南傲远智慧装配科技有限公司的钢材买卖法律关系而言,经云南傲远智慧装配科技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王**成签订书面合同,且上诉人亦提交了送货凭证能够证实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因此作为云南傲远智慧装配科技有限公司负有货款给付义务,但从本案上诉人昆明东来飞经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货款结算凭证即两份《欠条》而言,其内容中分别载明“今有王**成身份证(530128197506084238)欠货款金143355元/387915元。上列所欠货款定于2016年-月-日/2016年5月20日之前付清所有款项……”欠条中“欠款单位”处加盖有“云南傲远钢结构有限公司”及“云南榀异钢结构有限公司”公章,故《欠条》中王**成所明确愿意对货款承担给付义务的意思表示以及云南榀异钢结构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对案涉货款承担共同偿还义务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原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原债务人与债务加入人对债务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即共同债务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其他债务人就其承担的债务进行追偿,故在债务加入情形下,债权人向各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独立分别适用。本案中,两份《欠条》中所明确的最迟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上诉人昆明东来飞经贸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1日通过起诉本案的方式向原债务人云南傲远智慧装配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上诉人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张亮主张权利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丧失胜诉权。虽然王**成曾于2018年2月14日向案外人刘如意的账户支付过一万元的款项,但由于此时王**成早已不是债务人云南傲远智慧装配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支付该款项是否与本案买卖合同价款具有关联性不能确定,且此行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仅及于作为债务人之一的王**成个人,并不当然及于云南傲远智慧装配科技有限公司,故在上诉人昆明东来飞经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针对云南傲远智慧装配科技有限公司的债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下,其向云南傲远智慧装配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昆明傲远管业有限公司、张亮主张支付价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昆明东来飞经贸有限公司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33.5元,由上诉人昆明东来飞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光玉
审判员  刘 涛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武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