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民申117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长江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金沙江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蒲伟,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同方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施工范围”在《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中用了205个字做了详细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依据;原二审判决仅将该条约定第①项中的13个字“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图纸范围”作为限定本案施工范围的依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二审判决认定的施工范围错误,基于该错误认定作出的判决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在《钢构车间工程承包范围》第十条违约责任中有明确约定“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或未按合同付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确合理、对等的约束合同双方,且无证据证明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原二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将违约金直接调低至约定违约金标准的20%,明显在保护恶意违约人,判决错误,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同方公司主张依据《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详细施工范围的约定,消防工程(含消防水给水、火灾自动报警与联动系统)和虹吸排水工程属于天和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天和公司已完成施工的消防工程(部分)和虹吸排水工程均是依据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给排水施工图进行施工,天和公司反诉称虹吸排水工程系同方公司在合同外另行增加的工程,亦应提供工程签证等书面材料予以证明。故本案再审时应进一步审查是依据《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详细施工范围的约定,还是仅依据“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图纸范围”来确定施工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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