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金沙江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蒲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霞,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海,男,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平度市经济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珠海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夏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秋和,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五、六、七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2.依法判决全部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

原审判决罔顾客观事实,判决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

2016年6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了钢结构车间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上诉人承建钢结构车间面积17280平方米,价款695万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范围为双方盖章确认的图纸范围,不含土建工程、不含配电和水。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它的行使直接导致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法律后果。解除权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上诉人已将钢结构车间按照合同约定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内容全部完成,因此不应当再行解除合同。原判所提及的配电、消防给水、虹吸管道均是合同约定范围之外,对此鉴定报告结论已经确认不能鉴定是否完工,予以排除。原审法院不以专业角度审查合同及附属文件的约定,将图纸未涉及到的项目作为判决依据并称未完工而解除,显然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没有客观和事实依据。

上诉人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期间上诉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期间即使存在部分工期延误事项,也是由于被上诉人场地未达到施工条件以及恶劣天气、与土建交叉施工、被上诉人增加工程量和行车梁变更等原因造成的,对此上诉人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对证据不予审查认定,不了解钢结构工程施工应具备的条件,却笼统的判决“酌情给予延长工期6天”。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错误,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计算此间的违约金高达200余万元,本案工程总价款才600余万的,一审法院判决如此高的违约金明显违背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判决对被上诉人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判决无任何依据,其将本不属于上诉人施工范围的价款让上诉人承担明显是错误的。

双方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施工范围是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图纸范围,其中不含土建工程、不含配电和水。第七条约定: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经鉴定机构确认,双方确认的图纸中不包含消防、消防给水、消防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等事项。上诉人的投标书中也不含消防给水、消防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等,因此消防、配电、水、火灾报警系统等事项均不在双方的合同范围之内,原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将该部分款项从上诉人其他工程项目价款中再行扣减没有任何依据,显然是错误的。

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鉴定费不合理。

一审法院已认定:经鉴定,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虹吸排水系统仅包括48处虹吸雨水斗,而落水口的设置根据投标报价仅为每个20元,48个仅为960元。图纸“不包括消防工程”及图纸中“虹吸排水系统仅包括虹吸雨水斗”是上诉人已经认可的事实,该次鉴定的鉴定费总额为86400元,其鉴定结论主要是图纸“不包括消防工程”和“虹吸排水仅包括虹吸雨水斗”问题。因此该主要鉴定结论与上诉人的主张相一致,实际上系否定了被上诉人的全部主张,该鉴定费依法理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但一审法院竟称被上诉人的主张“大部分成立”,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60000元鉴定费显然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已认定不包括消防工程,且又经鉴定不能确定施工是否完毕,却又将被上诉人申请的未完工工程造价鉴定费8000元判由上诉人承担显然也是错误的。

五、原审判决未支持上诉人变更增加消防给水、虹吸管道工程量的反诉请求451235.17元是错误的,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

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不包含水,也就是给排水均不包括在施工范围内,经鉴定图纸的报告结论也不包括消防给水。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又将该项工程要求上诉人施工,该项属于合同后增加的工程量,该工程款依法应由被上诉人另行支付。另外,根据双方约定,虹吸排水管道也属于增加的工程量,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证实该事实,但原审判决对此只字不提,却以虹吸排水系统基本按照合同签订前的电子邮件图纸完成而推断为包含在施工范围内,违背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图纸内容的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部分反诉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据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无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招投标文件,将合同签订前双方往来邮件未确定内容强加为合同义务,违背钢结构工程图纸内容、报价书范围的合同约定,无视双方庭审确认的合同及确认图纸作为鉴定材料的范围,又无视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将本已完工交付使用的厂房认定为未完工,认定违约金标准、计算时限严重违法;又未支持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原材料涨价153万元的损失,其认定事实错误、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因此特向贵院提出,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以维护上诉人正当合法的财产权益,维护公平正常的交易秩序。

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上诉人的诉求及诉称的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作以下具体答辩: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有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施工内容明确:

第一组证据:合同签订情况

2016年5月28日关于发上诉人的给排水的电子施工图

2016年5月31日关于发给上诉人的消防电气施工图

2016年6月2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钢结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

证实: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正式施工合同签订前,已就给排水、消防电气施工等施工项目进行了前期谈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了钢结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上诉人、被上诉人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期为90个日历天,总价款为人民币6950000.00元,且为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所有检测、开工、报检、验收等办理手续及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办理。

二、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后,上诉人逾期施工,被上诉人迫于无奈,超出合同约定给予上诉人付款。

被上诉人于施工合同签订后的付款情况

1、上诉人于2016年6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付款50万元;符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七个工作日内付50万元定金。

2、上诉人于2016年9月10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付款155万元;符合符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所有梁、柱、檩等材料全部进场付150万元的约定;(超付5万元)

被上诉人超额付款的情况:除去第二组证据二次付款约定,对于剩余工程款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合格且出具相应主管部门验收报告且交付使用一个月后付至总造价的95%。

3、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申请一份,证实:上诉人因资金紧张,申请提前支付伍拾万元工程款。

4、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上述申请,上诉人给予超约定付款50万元。(随附上诉人实际付款凭证)

5、上诉人于2016年12月5日出具的申请一份,证实:上诉人因资金紧张,申请提前支付贰拾万元工程款。

6、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上述申请,被上诉人给予超约定付款20万元。(随附被上诉人实际付款凭证)

7、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申请一份,证实:上诉人因资金紧张,申请提前支付陆拾万元工程款。

上诉人于2016年12月2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上述申请,被上诉人给予超约定付款60万元。(随附上诉人实际付款凭证)

8、上诉人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申请一份,证实:上诉人因资金紧张,申请提前支付贰拾万元工程款。

9、上诉人于2017年2月17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上述申请,被上诉人给予超约定付款20万元。(随附被上诉人实际付款凭证)

10、上诉人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申请一份,证实:上诉人因资金紧张,申请提前支付壹拾万元工程款。

11、上诉人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上述申请,被上诉人给予超约定付款10万元。(随附上诉人实际付款凭证)

12、上诉人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申请一份,证实:上诉人因资金紧张,申请提前支付贰拾万元工程款。

13、上诉人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上述申请,被上诉人给予超约定付款20万元。(随附被上诉人实际付款凭证)

14、上诉人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申请一份,证实:上诉人因资金紧张,申请提前支付肆拾万元工程款。

15、上诉人于2017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上述申请,被上诉人给予超约定付款40万元。(随附被上诉人实际付款凭证)

16、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申请一份,证实:上诉人因资金紧张,申请提前支付玖万零肆佰柒拾元工程款。

17、上诉人于2017年11月22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上述申请,被上诉人给予超约定付款90470元。(随附被上诉人实际付款凭证)

以上合计被上诉人已实际付款总额度为:434.047万元,被上诉人比合同约定超出支付:234.047万元。

三、因被上诉人单方面原因,其所承建涉案工程严重逾期:

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为90个日历天,自上诉人第一笔首付款给付之日即2016年6月27日加算90个日历天,上诉人所承包上诉人工程至迟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竣工。但上诉人直至2018年4月份将车间主体陆续施工结束,但应由上诉人施工的消防工程至今未能完工。

1、监理通知单,青岛泰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发给上诉人,证实:上诉人单位承建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进度缓慢,现场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数量不足,工期严重滞后,要求上诉人及时增加现场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投入,降低因工期缓慢造成的经济损失。

2、监理通知单,青岛泰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发给上诉人,证实:上诉人单位承建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进度缓慢,工期严重滞后,要求上诉人及时增加现场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投入,降低因工期缓慢造成的经济损失。

3、监理通知单(关于车间施工进度问题),青岛泰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发给上诉人,内容:钢结构施工单位现场进度缓慢,工期以严重滞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约定,钢结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而本月25日开始,车间地面准备施工,但现场钢结构车间的落水管及消防预埋管尚未施工。以上问题,要求钢结构施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加快施工进度,避免耽误其它分项工程施工,否则,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及后果有施工单位承担。证实:上诉人单位承建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进度缓慢,工期严重滞后。

4、监理通知单(关于车间施工进度问题),青岛泰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发给上诉人,内容:钢结构施工单位现场进度缓慢,工期以严重滞后,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约定,钢结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目前为止钢结构施工单位现场安装人员数量极少,进度缓慢,工期已严重滞后,严重影响后续土建工程的施工。以上问题,要求钢结构施工单位采取相应措施,加快施工进度,避免耽误其它分项工程施工,若钢结构单位再无改进措施,进度迟缓,我信将采取经济处罚,追究你单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证实:上诉人单位承建上诉人的工程施工进度缓慢,工期严重滞后。

5、传真,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4日发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抓进行施工。

6、通知函,被上诉人于2017年6月3日发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迅速安排工程人员进行施工。

7、现场施工照片,上诉人所雇佣工人(施工人员为张某2、王广收、张某1)在安装涉案工程的屋面内板及轴流风机的施工情况,证实:上诉人所承包工程截至当日尚处于施工队段。(现场施工工人张某2、张某1出庭作证,证实涉案钢结构车间屋面内板于2018年4月7日最后施工完毕)

8、告知函,被上诉人于2018年4月4日发给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于见函之日应无条件迅速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将钢结构车间未完工部分予以施工完毕。(该函件上诉人拒收,被上诉人处有特快专递部门退回的原件为证,被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当庭开拆并予以质证)

9、询问笔录,涉案工程监理单位青岛泰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员王某就涉案工程逾期事宜所作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所承建被上诉人钢结构车间工程至今仍有消防工程未施工,工程至今未全部完工。

四、上诉人所承建涉案工程施工范围明确:

1、钢结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第五条第1项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施工范围: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图纸范围,……含钢结构车间内消防和屋面内外保温……。证实:涉案钢结构车间内消防工程属上诉人承包施工范围。

2、原、上诉人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的设计单位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上诉人双方确认的施工图纸内容包含消防设施、消防用电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属于施工范围。

3、询问笔录,涉案工程监理单位青岛泰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员王某就涉案钢结构车间消防工程所作的陈述,证实:上诉人所承建上诉人钢结构车间消防工程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

4、结合上诉人、被上诉人于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前双方往来的电子档案材料2016年5月28日关于发上诉人的给排水的电子施工图、2016年5月31日关于发给上诉人的消防电气施工图及双方正式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足以证实双方施工范围非常清楚、明确,给排水及消防电气均属于上诉人的施工范围。

5、通过鉴定报告亦可证实:上诉人就消防工程已按施工图纸进行了部分施工,而仅仅是部分消防工程未施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减少工程价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876500元(自2016年10月1日至起诉之日,按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零点五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已完工程项目的检测、报检、验收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减少工程价款385848.89元;增加诉讼请求: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钢结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的钢结构车间工程施工项目,合同金额为一次性包死价格695万元,工程项目为钢结构车间的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工期为90个日历天。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条款约定: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不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且履行给付工程价款的时间提前,付款额度亦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标准,但被告无正当理由严重延误工期,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未施工和施工完毕,不能交付工程,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反诉原告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2842637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原材料涨价部分差额153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承兑汇票贴息103386.69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消防给水工程款273783.28元并承担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2日,反诉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车间建筑承包合同,约定由反诉原告为反诉被告承建钢结构车间,面积17280平方米,价款695万元,反诉被告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付50万元,主钢构材料进场支付150万元,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一个月后付至总价款95%,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将钢结构车间建设完毕交付,现反诉被告已投入使用,但反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经多次追索,仅支付4340470元,减去反诉被告自行安装的北跨行车梁费用5613元,尚欠2603917元至今未付。另外,增加虹吸排水工程款238720元,还有钢结构材料涨价差额153万元至今未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同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总价款695万元,工期90个日历天,所有检测、开工、报检、验收、办理手续及过程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如不能按期完工,每延期一天,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千分之零点五违约金,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被告天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检测、报检、验收不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只是承担相关费用,验收是原告接收工程应该履行的义务,而不是被告交付工程应该履行的义务。2、工程款支付明细、被告提前付款申请书、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4340470元,其中除了2016年6月27日付款50万元和2016年9月10日付款155万元系依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外,其余多笔付款均是应被告申请提前付款。被告天和公司质证称,对付款明细记载的数额认可,其中2017年3月3日的10万元,被告尽管出具了收据,但款项由原告直接付给了车间门窗的制造商,被告实际收到工程款4240470元。3、监理通知单4份(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31日、2019年9月22日、2016年9月30日)、原告于2016年10月14日发送给被告的传真一份、原告于2017年6月3日发送给被告的通知函一份、原告2018年4月1日拍摄的现场施工照片一张、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发送给被告的告知函一份、原告代理人于2018年6月15日对案涉工程监理员王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工程严重逾期,监理单位多次通知被告加快施工进度,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发送通知要求被告抓紧施工,而消防工程至今未完工。被告天和公司质证称,我方未收到上述监理通知单和原告发送的通知函及传真;照片未显示拍摄时间,不确定是施工现场;询问笔录是2018年6月15日作的,与我方无关。4、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工程设计单位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案涉钢结构车间内的消防工程属于被告施工范围,施工图纸包含消防设施、消防用电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被告质证称,对施工图纸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图纸为钢结构施工图纸,无消防、水电等其它图纸,图纸第一页是对整个工程的土建、钢结构等建筑设计的总说明,对消防、水电等无具体描述,因此,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对设计单位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施工依据是合同和施工图纸。5、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附给排水施工图)、于2016年5月31日发送给被告的电子邮件(附电气施工图),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前,就施工范围和工程造价进行了多次磋商,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明确了施工范围包括给排水工程和消防工程,且明确说明本工程交钥匙工程,不能有缺项,施工范围包括配电、消防,依据这些基础材料,双方才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了合同,合同第五条也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包括钢结构车间内消防等相关内容。被告质证称,该电子邮件均是合同签订前的往来信件,邮件中提到的相关工程项目,均未在合同中予以确认,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不含配电和水,因此,电气专业施工图不是被告的施工范围;所谓给排水施工图是原告发给被告保价时提供的材料,被告报价后原告没有接受,所以该工程不在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6、照片7张,证明钢结构车间已完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漏雨最为突出、严重,原告对质量问题保留诉权。被告质证称,该照片无法证实是案涉工程现场,2017年3月27日完工后,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即使漏雨,也属于质保期范围内,与工程验收无关。

原告同方公司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称“原告律师找过我,给我做过笔录,我证明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工程没有干完,招标文件上是交钥匙工程,双方找我公司作为第三方监理,我们当时参与了招标文件的拟定,包括土建、水电、钢结构、墙板门窗、虹吸排水、消防等所有工程。工程到现在没有验收,监理部门多次向原被告双方下达监理通知。验收包括基槽验收、主体验收、整体验收。现在工程基槽、主体验收合格。消防工程还没有做,消防工程结束后,由消防部门先验收,消防验收通过后由建设部门进行综合验收。整体验收前要先进行验收备案,验收备案需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盖章确认可以验收了,再上报建设局,建设局组织验收。”

原告同方公司申请证人张某2出庭作证,张某2称“我在涉案工程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涉案工程一开始的时候我就在那里干,我干的最后一批活(钢结构内外板)是2018年4月1日-7日完成,5日清明节休息一天。最后一批活干完后,我就离开工地了,再没去。”

原告同方公司申请证人张某1出庭作证,张某1称“我是涉案工程钢结构安装工,最后一次安装(吊顶板、屋面瓦、排查排风筒)时间是2018年4月1日-7日,之后我们就撤回施工工具,退出施工场地。”

被告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6年7月31日-12月19日拍摄的现场照片打印件5张,证明因原告土建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及打地面、管道等原因导致工期延长97天。2、2016年7月26日-2017年1月14日拍摄的照片打印件7张,证明当时因下雨,车辆进不去,无法施工,导致工期延长33天。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双方在合同签订前进行了现场勘验,被告明知施工条件,合同对工期有明确约定,被告现以修路为由主张系因原告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原告不予认可。3、青岛材价3本(书),证明2016年6月22日(合同签订时间),钢材市场价格是2570元/吨;2016年12月,钢材市场价格是3870元/吨;2017年3月,钢材市场价格是3920元/吨。在此期间,钢材价格一直上涨,涨幅超过40%,超出合同预期,导致材料无法购进,延长工期50天。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明确约定是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原材料价格即使上涨,也不影响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双方约定的工期是3个月,即自2016年6月22日至9月22日,现被告以2016年12月、2017年3月的建材价目表主张原材料价格上涨、工期延误,缺乏关联性,该工期延误的事由不成立。4、《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建建(2000)142号],根据第六条规定,工程验收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原告对该暂行规定无异议。5、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1张、钢结构报价明细表2张(邮件附件),证明报价内容是按照原告招标报价的项目报价,报价项目里不包含消防。原告质证称,不予认可,我方在合同签订前招投标过程中于2016年5月31日给被告发送电子邮件,其中包括配电、消防等相关材料内容,且一再重申,本工程为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6、完工照片打印件3张,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3月27日完工。原告质证称,该照片只是反映工程外观,不能证实工程完工。7、被告于2017年12月23日寄给原告的申请验收快递一份,该邮件被原告拒收,证明被告多次要求竣工验收,原告不组织验收,被告无奈向原告邮寄快递。原告质证称,该专递原告没有收到,不论在专递中存有何种内容的文件,因被告所承包的工程没有结束,就不存在验收的问题。8、法庭现场勘验时被告拍摄的照片8张,证明原告已投入使用。原告质证称,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现场状况应以法庭勘验情况为准,通过现场查看,足以证实涉案车间面积达17000多平米,从现场车间绿色通道足以看出,车间确实未实际使用。9、钢结构主体报验单、钢结构主体(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钢结构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钢结构工程安全及功能的检验和见证检测项目检查记录、钢结构分部(主体)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记录,证明钢结构主体于2016年10月20日验收完毕。原告质证称,被告提交的相关验收单、检查记录,都是随着工程进度分项验收记录,并不能证明工程已全部竣工,其中2017年11月20日进行的是钢结构分部验收记录。截至报告当日,钢结构仍然未结束,根据当时实际情况,截至2017年11月20日,钢结构已施工部分只占总工程的60%-70%,监理单位也给予了证实。

反诉原告天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及报价明细表,证明我方承揽了反诉被告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合同总造价695万元,双方约定按确认的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范围不包含土建基础。工程报价7798613.41元,最终优惠至695万元,报价项里不含消防及虹吸排水。2、虹吸排水报价单,证明虹吸排水施工价格是238720元。3、承兑计算明细,证明我方贴息103386.69元。4、青岛材价3本(书)及主钢架差额明细、彩钢板差价明细,证明2016年6月22日(合同签订时间),钢材市场价格是2570元/吨;2016年12月,钢材市场价格是3870元/吨;2017年3月,钢材市场价格是3920元/吨。在此期间材料涨价,差额153万多元。5、2016年12月8日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就材料涨价问题,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出要求调整价格。6、通过快递邮寄的验收申请、主体验收单、厂房使用证明照片,证明工程已按合同约定完工,交付反诉被告使用。7、政府调价文件3个,证明涨价超过5%,为降低风险,建设方应给予调整。8、工程质量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原材料已经进行检验,检验合格,检测日期是2016年8月15日。9、收货单4张、反诉被告王广龙和反诉原告张二宝通话录音光盘,证明第五跨(北边第一跨)行车由反诉被告自行安装,反诉被告对行车自行进行了变更。

反诉被告同方公司对反诉原告天和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施工范围含钢结构车间内消防工程。对报价明细有异议,因该报价明细没有虹吸排水和钢结构车间内消防工程,并不是合同约定的交钥匙工程,对该报价明细,我方不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系单方证据,且虹吸排水本身包含在合同总价款内,属于反诉原告施工的工程范围。对证据3不认可,只是反诉原告单方书面记录,并无证据支持。对证据4《青岛报价》无异议,但对主钢架差额明细有异议,系单方证据,且逾期施工,根据相应法律规定,即使原材料涨价出现差额,也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负责任。对证据5,我方没有收到,且该联系单出具的时间是2016年12月8日,该时间已经远超过了反诉原告应当施工结束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2016年9月底工程就应当结束,其在12月份才发联系单,申请增加工程款200万,满足工程施工需要,反而证实反诉原告施工严重逾期。对证据6中加盖青岛泰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报验单等书证,我方没有异议,但该书证只证实了钢结构车间分项工程已经检验,不能证明钢结构车间全部工程已施工结束。对特快专递,我方既没有收到也没有拒收,且该专递的粘单无投递机关印章,我方认为这是一份尚未发出的邮件。证据6中的照片不能证明已经使用车间。对证据7本身无异议,但该文件不能作为反诉原告申请变更合同价款的依据。其中济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文件第4条第2项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发生的材料价格上涨,由承包人承担。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山东省建设厅(2008)27号文件第6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期间造成的材料价格上涨,由承包人承担。依据该文件,反诉原告主张原材料价格上涨差额不能成立。证据8并不是承建工程的整体检测报告,而只是对部分项目的检测结果,检测的内容仅仅指钢结构构件的焊缝、构件干漆膜厚度、钢板抗滑移系数的检测。该检测只是对钢结构车间施工建材所做的检测,不能证实工程已经结束。证据9种的收货单,由王洪光签收3份,韩瑞荣签收1份,该2人系反诉原告聘用的安装人员,其于2018年1与12日才收到反诉原告发出的其所承建的涉案工程的行车构件,进一步证实反诉原告所承建的涉案工程严重逾期,至少到2018年1月12日尚未结束。证据9中的录音不能证实我们发包的工程进行了变更。

本诉部分,对当事人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虽否认收到,但对该证据内容却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工期延误,对证据3的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中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中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关联性、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以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证据5电子邮件及附件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6照片反映的是工程质量问题,与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无关,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工期延误天数;证据4系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9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反诉部分,对反诉原告天和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中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报价明细表同本诉被告证据5,形成时间在原告提交的证据5之前,未经同方公司最终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2虹吸排水报价单系天和公司单方制作,同方公司不予认可,且虹吸排水工程造价一审法院已委托鉴定,故对该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证据3,天和公司已放弃贴息的诉请,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5、6、8、9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政府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原告同方公司(甲方)与被告天和公司(乙方)签订《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钢结构车间工程,合同价款695万元(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因其它因素变动而变动),交付使用工期为90个日历天。合同第三条约定,车间整体验收时,乙方应提前书面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并对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书面记录并按要求整改,未整改视为验收不合格。第四条约定,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质保期按国家规定执行,质保期限出现任何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第五条约定,详细施工范围:同方公司钢构车间,含以下内容(但不仅限于此内容):1、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不含土建基础,但含地脚螺栓等标准件;不含配电和水,但含钢结构车间内消防和屋面内外保温,防火涂料(钢柱、钢梁、檩条等));2、现场安装吊装费、安装费、运输费、人工费、管理费、水电费、临场费及现场安全、形象等所需要的一切看板、标语等费用;3、所有检测、开工、报检、验收等办理手续及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4、所有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工程为钢构车间(土建除外)的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为总包合同,乙方负责施工所需的所有水、电、原材料、机械、人工、外购件、料等及办理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手续。第八条结算方式:1、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七个工作日内付50万元定金;2、所有梁、柱、檩、等材料全部进场付150万元;3、验收合格且出具相应主管部门验收报告且交付使用一个月后付至总造价的95%;4、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或未按合同付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同方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被告天和公司支付50万元定金,2016年9月10日付款155万元。此后,同方公司多次应天和公司申请提前付款,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付款50万元、2016年12月2日付款20万元、2016年12月22日付款60万元、2017年2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7年3月3日付款10万元、2017年6月13日付款20万元、2017年7月月11日付款40万元、2017年11月22日付款90470元。以上,同方公司合计向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4340470元。

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前,曾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同方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天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天和公司按照统一招标要求进行二次报价,作为评标的重要参考依据。该邮件附报价清单,报价清单中无消防(有防火涂料)和虹吸排水工程项目。根据同方公司提供的报价项目和天和公司补充项目,天和公司投标报价7798613.4元。2016年5月28日,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天和公司发送给排水施工图和电气施工图。2016年5月31日,同方公司再次向天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电气施工图),邮件内容为:请将屋面内板、配电、消防价格填上,门窗面积重新核对后按二次报价格式,最迟明天报过来。再次重申:本工程为总包(土建除外)交钥匙工程,不得有缺项。

被告天和公司施工期间,监理单位青岛泰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30日四次就工程施工进度缓慢问题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加快施工进度。2016年10月14日,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发送传真,要求天和公司抓紧对车间内消防井及虹吸排水地下部分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0日,天和公司向监理单位发送钢结构主体报验单,监理单位在相应位置盖章确认。2016年12月8日,天和公司向同方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因原材料价格不断上涨,导致施工成本大幅增加,建议上调合同价格并申请增加预付款200万元。2017年6月3日,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天和公司迅速进行包括虹吸排水工程在内的工程施工。2017年11月20日,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在《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盖章验收。2017年12月23日,天和公司向被告邮寄验收申请通知函、工程竣工验收单(邮件被拒收),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全部钢结构内容,包括钢结构车间地脚锚栓、钢结构主次钢架、围护系统、防火涂料、虹吸排水系统、消防水系统制作及安装,现施工完毕申请验收。2018年4月4日,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邮寄告知函(邮件被拒收),告知天和公司迅速将钢结构车间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同方公司将自2018年4月4日起将部分生产设备移至车间闲置部位,为不影响后续施工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请天和公司安排技术人员予以协助,指定设备妥善安放位置。

天和公司施工期间,同方公司进行土建工程施工(在厂区内修路、进行室外管道施工、进土方平整并进行硬化钢结构车间地面),天和公司认为其影响钢结构车间施工,主张2016年7月31日至12月19日期间,工期延误97天。并认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因雨水天气无法施工,工期延误33天。天和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3月27日完工,依据为其于2017年3月27日拍摄的车间外观照片。

2018年2月22日,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青岛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图纸内容包含消防设施、消防用电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工程施工范围、虹吸排水工程和消防未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日就施工范围问题作出鉴定意见:1、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2、原被告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中标有“屋面虹吸雨水斗ST63”字样共24处、“屋面虹吸雨水斗ST90”字样24处,因此确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3、根据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给排水施工图和电气施工图确定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工程施工及完成情况如下:1)消防柜的数量符合施工图纸要求,消防软管卷盘及灭火器数量不符合图纸要求;2)屋面的虹吸雨水斗排水系统已经施工完成,虹吸雨水斗的平面布置符合给排水施工图的要求,现场所抽查虹吸雨水斗尾管直径不符合给排水施工图要求;3)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未施工。同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6400元。2019年8月30日,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部分工程造价问题作出鉴定意见:1、钢结构车间消防水给水系统的工程造价273783.28元。2、钢结构车间虹吸排水工程中除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外的其他排水管路的工程造价177451.44元。3、原告主张的钢结构车间消防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858489.8元。同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天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0元。另外,车间北边第一跨行车梁由原告同方公司自行安装,费用双方一致确认为561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消防工程(含消防水给水、火灾自动报警与联动系统)和虹吸排水工程是否属于被告天和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2、天和公司未按期完工,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时间如何确定。3、同方公司是否应当向天和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4、天和公司主张的2017年3月与合同签订当月(2016年6月)钢材市场价格上涨差额是否应当由同方公司承担。

1、消防工程(含消防水给水、火灾自动报警与联动系统)和虹吸排水工程是否属于被告天和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应当属于天和公司的合同义务。理由是,首先,合同签订前,同方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通过邮件发送给天和公司的报价清单项目里虽然没有消防工程,但该报价为第一次报价,后同方公司于2016年5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天和公司发送了给排水施工图和电气施工图,并在5月31日发送给天和公司的邮件中,明确要求天和公司将屋面内板、配电、消防价格填上,进行二次报价,并明确:本工程为总包(土建除外)交钥匙工程,不得有缺项。其次,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以不穷尽列举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约定了施工范围,并明确本工程为钢结构车间(土建除外)的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而根据《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消防工程作为重要的安全设施,理应涵盖在“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的施工范围内。合同列举的施工范围有一条为:不含配电和水,但含钢结构车间内消防和屋面内外保温,防火涂料。被告天和公司辩称合同约定的车间内消防仅指室内消防(消防柜、灭火器等)。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消防工程是一个系统工程,不单指消防柜、灭火器及防火涂料,消防给水、消防喷淋系统、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均属于消防工程范围,被告仅设置消防柜、消防软管卷盘、灭火器,应当认定消防工程未全部完工。最后,消防工程虽不在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但天和公司已完成施工的消防工程(部分)和虹吸排水工程均是依据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给排水施工图进行施工。天和公司反诉称虹吸排水工程系同方公司在合同外另行增加的工程,但并未提供工程签证等书面材料予以证明,而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结合合同对施工范围的无穷尽列举和“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的理解,一审法院认为,虹吸排水工程属于天和公司的合同义务。综上,因天和公司未将包含火灾自动报警与联动系统在内的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原告要求减少相应工程价款(经鉴定为385848.89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消防给水、虹吸排水均属于天和公司的合同义务,故对其关于消防给水和虹吸排水工程款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天和公司未按期完工,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告同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开工时间,其要求自合同签订次日或交付50万元定金之日起算工期,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和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通过快递邮寄给同方公司的竣工验收申请单上载明的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开工时间早于该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时间为准。合同约定工期为90个日历天,即天和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2日完工。天和公司主张土建工程与钢结构工程交叉施工及雨水天气影响其施工进度,并提供土建工程施工及天气照片予以证明,该照片能够证实施工现场当时的状况,但不足以证明天和公司主张的工期延误天数,合同明确约定天和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括土建工程,因此,天和公司在签订合同约定工期的时候应该充分考虑到土建工程施工对其工期的影响,本案土建工程及雨水天气对钢结构工程施工造成的影响的大小亦不能确定,一审法院酌情给予延长工期6天。延期后,天和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8日完工,但消防工程至今仍未全部完工,同方公司要求天和公司支付违约金至起诉之日,合法有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明确约定: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或未按合同付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年利率18%)违约金。该约定对等的约束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均适用。至原告同方公司主张的起诉之日,被告天和公司以消防工程不属于其施工范围为由,未将消防工程全部完工,任由违约金持续增加,视为违约金数额未超出其应当预见的范围,天和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

3、同方公司是否应当向天和公司付清剩余工程款的问题。天和公司辩称其于2017年3月27日完工,一审法院认定消防工程未完工,经释明,原告同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故案涉合同应予以解除,天和公司应当向同方公司交付已完工项目的检测、报检及验收所需的相关材料,同方公司应当向天和公司支付已完工项目的剩余工程款。合同总价款695万元,减去同方公司已经支付的4340470元和同方公司自行安装的北边第一跨行车梁的费用5613元,同方公司尚需向天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03917元(含质保金)。质保期内,天和公司应当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因天和公司违约以致未到达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其要求同方公司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天和公司未完工消防工程,原告要求减少工程价款385848.89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4、天和公司主张的2017年3月与合同签订当月(2016年6月)钢材市场价格上涨差额是否应当由同方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天和公司作为专业的钢结构建筑公司,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理应考虑到施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的因素,进而合理约定风险负担,但其与同方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为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因其它因素变动而变动。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主要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且同方公司多次应天和公司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期90天,天和公司未按期完工,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综上,天和公司2017年3月与合同签订当月(2016年6月)钢材市场价格上涨差额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原告同方公司预交工程施工范围的鉴定费86400元,经鉴定,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但包括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且被告已施工的部分消防工程虹吸排水工程基本是按照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被告的施工图纸完成的。原告的主张,大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酌情支持被告承担鉴定60000元,原告承担26400元。同方公司预交消防未完工工程造价鉴定费8000元,因其关于减少消防工程价款的请求得到支持,该部分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天和公司承担。天和公司预交消防水给水和虹吸排水工程造价鉴定费11000元,因被告关于虹吸排水和消防水给水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未得到支持,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天和公司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同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天和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签订的《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于2018年7月6日解除。二、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6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三、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已完工项目的检测、报检及验收所需的相关材料。四、反诉被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603917元。五、减少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的钢结构车间消防工程价款385848.89元。六、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评估费用68000元。七、驳回反诉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4899元,减半收取计12449.5元,由被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298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被告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3340元,反诉原告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2958元。

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提供的由山东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建筑专业施工图》以及《建筑设计总说明》显示,本案争议涉及的三部分工程所在的总工程名称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院区总建筑面积22825平方米,厂房建筑总面积8960.4平方米,其中车间1建筑面3285.7平方米,车间2建筑面积5674.3平方米。建筑采用车间主体部分为门式钢架结构,附属办公部分为框架结构和砌体结构。该工程涉及墙体工程(使用材料涉及彩钢板、粉煤灰砖、钢筋混凝土、加气混凝土砌块)、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桁车工程、内外装修设计工程、通风工程、空调、桥架、管线设备工程、消防工程(涉及建筑防火、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灭火器配置、火灾自动报警、建筑防雷、在建筑四周设置环形消防车道、附属办公部分设置3个直接对外的安全出口、在厂房的附属办公部分二层位置设置两个净宽1米、净高1米的供消防人员进入的窗口,窗口的玻璃应易于破碎,并设立明显标志),上述工程均有相应的设计以及施工图纸。

2016年6月22日,同方公司(甲方)与天和公司(乙方)签订《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标的名称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钢构车间”,规格型号:详见图纸。施工面积为17280平方米。总金额为695万元,交付使用工期为90个日历天。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为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因其它因素变动而变动。合同第三条约定:质量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和双方确认图纸为准。车间整体验收时,乙方应提前书面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并对验收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并按要求整改,未整改视为验收不合格。第五条约定,详细施工范围:同方公司钢构车间,含以下内容(但不仅限于此内容):1、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不含土建基础,但含地脚螺栓等标准件;不含配电和水,但含钢结构车间内消防和屋面内外保温,防火涂料(钢柱、钢梁、檩条等));2、现场安装吊装费、安装费、运输费、人工费、管理费、水电费、临场费及现场安全、形象等所需要的一切看板、标语等费用;3、所有检测、开工、报检、验收等办理手续及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4、所有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工程为钢构车间(土建除外)的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第七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为总包合同,乙方负责施工所需的所有水、电、原材料、机械、人工、外购件、料等及办理与本工程相关的一切手续。第八条结算方式:1、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七个工作日内付50万元定金;2、所有梁、柱、檩、等材料全部进场付150万元;3、验收合格且出具相应主管部门验收报告且交付使用一个月后付至总造价的95%;4、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第十条违约责任: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或未按合同付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同方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天和公司支付50万元定金,2016年9月10日付款155万元。此后,同方公司多次应天和公司申请提前付款,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付款50万元、2016年12月2日付款20万元、2016年12月22日付款60万元、2017年2月17日付款20万元、2017年3月3日付款10万元、2017年6月13日付款20万元、2017年7月月11日付款40万元、2017年11月22日付款90470元。以上,同方公司合计向天和公司支付工程款4340470元。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前,曾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同方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天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天和公司按照统一招标要求进行二次报价,作为评标的重要参考依据。该邮件附报价清单,报价清单中无消防(有防火涂料)和虹吸排水工程项目。根据同方公司提供的报价项目和天和公司补充项目,天和公司投标报价7798613.4元。2016年5月28日,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天和公司发送给排水专业施工图和电气专业施工图。2016年5月31日,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电气施工图),邮件内容为:请将屋面内板、配电、消防价格填上,门窗面积重新核对后按二次报价格式,最迟明天报过来。再次重申:本工程为总包(土建除外)交钥匙工程,不得有缺项。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二次报价,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钢结构,报价是7798613.41元;第二部分照明、弱电、火灾报警、避雷接地、电气工程、消防、给排水、雨水、暖气、管道工程、青岛同方安装工程、报价让利10%,金额是2408662元。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主张,上诉人并未向其进行二次报价,被上诉人也未收到其所谓的二次报价。

本案争议涉及的三份图纸,即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涉及双方签字盖章的图纸属于钢结构工程图纸;2016年5月28日,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天和公司发送给排水专业施工图和电气专业施工图分别属于排水工程以及电气工程图纸,钢结构工程、排水给水工程以及电气工程均属于“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总工程的部分工程。

天和公司施工期间,监理单位青岛泰盈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16日、2016年8月31日、2016年9月22日、2016年9月30日四次就工程施工进度缓慢问题发出监理通知,要求加快施工进度。2016年10月14日,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发送传真:“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钢构车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交钥匙且以双方盖章图纸内容为准,我公司多次要求贵公司抓紧对车间内消防井及虹吸排水地下部分进行施工,但贵公司至今未予施工,已严重影响到我公司车间地面硬化工程,为避免更大损失,望贵公司于见函二日内完成以上施工。否则我公司将安排人员施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贵公司承担”。要求天和公司抓紧对车间内消防井及虹吸排水地下部分进行施工。2016年10月20日,天和公司向监理单位发送钢结构主体报验单,监理单位在相应位置盖章确认。2016年12月8日,天和公司向同方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载明因原材料价格不断上涨,导致施工成本大幅增加,建议上调合同价格并申请增加预付款200万元。2017年6月3日,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发送通知,要求天和公司迅速进行包括虹吸排水工程在内的工程施工。2017年11月20日,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在《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盖章验收。2017年12月23日,天和公司向上诉人邮寄验收申请通知函、工程竣工验收单(邮件被拒收),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全部钢结构内容,包括钢结构车间地脚锚栓、钢结构主次钢架、围护系统、防火涂料、虹吸排水系统、消防水系统制作及安装,现施工完毕申请验收。2018年4月4日,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邮寄告知函(邮件被拒收),告知天和公司迅速将钢结构车间未完工部分施工完毕,同方公司将自2018年4月4日起将部分生产设备移至车间闲置部位,为不影响后续施工及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请天和公司安排技术人员予以协助,指定设备妥善安放位置。

天和公司施工期间,同方公司进行土建工程施工(在厂区内修路、进行室外管道施工、进土方平整并进行硬化钢结构车间地面),天和公司认为其影响钢结构车间施工,主张2016年7月31日至12月19日期间,工期延误97天。并认为2016年7月26日至2017年1月14日期间,因雨水天气无法施工,工期延误33天。天和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3月27日完工,依据为其于2017年3月27日拍摄的车间外观照片。

2018年2月22日,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青岛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图纸内容包含消防设施、消防用电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在一审中,原审法院向青岛德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平鉴字第374-1号鉴定委托书》,委托该鉴定中心依据当事人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合同鉴定:

1.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是否包括消防工程和虹吸排水工程;

2.涉案钢结构车间的消防工程是否已按照图纸施工完毕。

该鉴定中心接到鉴定委托书后,联系双方当事人了解本案的基本情况,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往来电子信件是否可以作为本次鉴定的依据”存在较大的分歧,该中心将此情况反馈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向该中心发函回复,确定本次司法鉴定的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依据当事人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及合同鉴定:1.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是否包括消防工程和虹吸排水工程;2.涉案钢结构车间的消防工程是否已按照图纸施工完毕。

(二)涉案钢结构车间的给排水工程和电气工程是否已按照青岛同方环境设备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给排水施工图和电气施工图施工及工程完成情况。

该鉴定中心检测鉴定过程如下:

涉案工程经当事人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包括建筑施工图及结构施工图。建筑施工图和结构施工图的内容均不包括本工程的消防工程,不能依据施工图纸确定消防工程是否施工完毕。

涉案工程建筑施工图(编号08-05)中“标高10m处平面图”中标有“房屋虹吸雨水斗ST63”字样12处。建筑施工图(编号08-06)中“房屋平面图”中标有“屋面虹吸雨水斗ST63”字样12处及“屋面虹吸雨水斗ST90”字样24处。

经与涉案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确定,本次司法鉴定有关排水工程及电气工程的鉴定仅针对消防工程和虹吸排水工程。

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日就施工范围问题作出鉴定意见:1、当事人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2、当事人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中标有“屋面虹吸雨水斗ST63”字样共24处、“屋面虹吸雨水斗ST90”字样24处,因此确定的施工范围包括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3、根据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给排水施工图和电气施工图确定给排水工程及电气工程施工及完成情况如下:1)消防柜的数量符合施工图纸要求,消防软管卷盘及灭火器数量不符合图纸要求;2)屋面的虹吸雨水斗排水系统已经施工完成,虹吸雨水斗的平面布置符合给排水施工图的要求,现场所抽查虹吸雨水斗尾管直径不符合给排水施工图要求;3)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未施工。

该鉴定结论同时注明: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的电气施工图要求涉案工程内部采用火灾自动报警及联动系统。同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6400元。

2019年8月30日,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部分工程造价问题作出鉴定意见:1、钢结构车间消防水给水系统的工程造价273783.28元。2、钢结构车间虹吸排水工程中除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外的其他排水管路的工程造价177451.44元。3、被上诉人主张的钢结构车间消防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858489.8元。同方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8000元,天和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0元。另外,车间北边第一跨行车梁由同方公司自行安装,费用双方一致确认为5613元。

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6日第一次庭审前询问:被上诉人(同方公司)是否要求解除合同,如要求解除合同,是基于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还是基于合同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情形)?

被上诉人(同方公司):因上诉人辩称已完成合同义务,如法庭认定上诉人未完成合同义务,被上诉人要求基于上诉人违约不行合同义务而解除合同,就未完工部分要求减少工程价款,另行委托他人施工。

原审法院询问:上诉人(天和公司)是否同意解除合同?

上诉人:涉案工程于2017年3月27日全部完工,我们已完成合同义务。

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其已经实际使用新车间,在上诉人施工完成的基础上没有自行或委托其他单位进行其他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如下:

一、2016年6月22日,同方公司(甲方)与天和公司(乙方)签订《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乙方施工范围是否包含同方公司于双方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5月28日以及5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天和公司发送的《给排水专业专业施工图》以及《电气专业施工图》包含的施工内容。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2日,同方公司(甲方)与天和公司(乙方)签订《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乙方施工范围不包含同方公司于双方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5月28日以及5月3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天和公司发送的《给排水专业专业施工图》以及《电气专业施工图》包含的施工内容。

原因如下:

(一)、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同方公司全部总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钢结构工程,不包含《给排水专业施工图》以及《电气专业施工图》中包含的其他工程。

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总工程“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工程的一部分,即钢结构工程。总工程既有门式钢架结构,又有框架结构和砌体结构。涉及墙体工程(使用材料涉及彩钢板、粉煤灰砖、钢筋混凝土、加气混凝土砌块)、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桁车工程、内外装修设计工程、通风工程、空调工程、桥架工程、管线设备工程、消防工程(涉及建筑防火、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灭火器配置、火灾自动报警、建筑防雷、在建筑四周设置环形消防车道、附属办公部分设置安全通行窗口),上述总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均有相应的设计以及施工图纸。

2016年6月22日,同方公司(甲方)与天和公司(乙方)签订《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乙方施工范围为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不含土建基础,但含地脚螺栓等标准件;不含配电和水,但含钢结构车间内消防和屋面内外保温,防火涂料(钢柱、钢梁、檩条等),该工程为钢结构工程。

同方公司“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总工程涉及上述诸多工程以及相应的设计与施工图纸,当事人双方合同约定的乙方施工范围以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为准,属于总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钢结构工程。该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二)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6日合同以及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属于总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不包括消防工程,青岛建德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7月2日就施工范围问题作出鉴定意见:当事人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6日合同中第五条约定钢构车间内消防并非指消防工程,不能以此认定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项下签字盖章的钢结构工程图纸包含消防工程以及合同施工范围包含消防工程。

2018年2月22日,案涉工程设计单位青岛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载明图纸内容包含消防设施、消防用电及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该设计单位“证明”所涉及的图纸是指“总工程图纸中包含消防工程图纸,总工程包含消防工程”,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2日钢结构合同中是否包含消防工程。青岛银河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存在,证明目的不能实现。

(三)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同方公司全部总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钢结构工程,不是真正的交钥匙工程,不能以合同中存在交钥匙条款推定乙方施工范围为包含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图纸之外的其他工程。

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条款约定:本工程为钢构车间(土建除外)的一次性包死交钥匙工程,该约定不能突破乙方施工范围为双方签字盖章的图纸为准的界限。另,本案争议涉及的“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新厂区车间”涉及上述诸多工程以及相应的设计与施工图纸,本案争议涉及的钢结构工程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只是其中一部分工程,还有其他土建、墙体工程(使用材料涉及彩钢板、粉煤灰砖、钢筋混凝土、加气混凝土砌块)、楼地面工程、屋面工程、门窗工程、桁车工程、内外装修设计工程、通风工程、空调工程、桥架工程、管线设备工程等工程,上诉人主张其承包的钢结构工程以及被上诉人主张的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只是整个厂区诸多工程的一部分,本案争议涉及的2016年6月22日合同名为交钥匙工程,实际只是部分工程施工合同,并非是真正的交钥匙工程。

在2016年6月22日合同双方对乙方施工范围通过约定签字盖章确认图纸作为施工范围情况下,该合同只是对厂区诸多工程中一部分进行施工,并非是真正的交钥匙工程,不能以合同中存在交钥匙工程条款推定乙方施工范围为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图纸之外的其他工程。

(四)在同方公司与天和公司仅就合同约定的双方签字盖章的图纸范围作为施工范围情况下,法院不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义务,确定为生产经营单位同方公司合同相对方(天和公司)的义务,不能依据同方公司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安全生产法》所承担的义务,在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双方签字盖章的图纸确定施工范围情况下,推定乙方施工范围为合同约定签字盖章图纸之外的其他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本案被上诉人属于该法条规定的生产建设单位,该条规定系约束生产经营单位的同方公司。

本案争议涉及的整个厂区工程的设计、施工依法应由专业单位和专业人员完成,对外委托设计、发包工程进行施工系由作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同方公司与外部相关单位通过签订合同方式进行。在同方公司与天和公司仅就合同约定的双方签字盖章的图纸范围作为施工范围情况下,法院不能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义务,直接确定为生产经营单位同方公司合同相对方天和公司的义务。

(五)2016年6月22日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以双方签字盖章图纸确定施工范围,合同签订前往来邮件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双方未签字盖章的给排水施工图以及电气施工图不是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

当事人双方在合同签订前,曾通过电子邮件进行沟通,同方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向天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天和公司按照统一招标要求进行二次报价,作为评标的重要参考依据。该邮件附报价清单,报价清单中无消防(有防火涂料)和虹吸排水工程项目。根据同方公司提供的报价项目和天和公司补充项目,天和公司投标报价7798613.4元。2016年5月28日,同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天和公司发送给排水专业施工图和电气专业施工图。2016年5月31日,同方公司向天和公司发送电子邮件(附电气施工图),邮件内容为:请将屋面内板、配电、消防价格填上,门窗面积重新核对后按二次报价格式,最迟明天报过来。再次重申:本工程为总包(土建除外)交钥匙工程,不得有缺项。上诉人主张其于2016年6月1日向被上诉人进行了二次报价,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钢结构,报价是7798613.41元;第二部分照明、弱电、火灾报警、避雷接地、电气工程、消防、给排水、雨水、暖气、管道工程、青岛同方安装工程、报价让利10%,金额是2408662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并未向其进行二次报价,被上诉人也未收到其所谓的二次报价。

上述邮件往来系发生在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签订前,在2016年6月22日合同明确约定以双方签字盖章图纸确定施工范围后,合同签订前往来邮件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双方未签字盖章的给排水施工图以及电气施工图不是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二、天和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如何承担。

同方公司未举证证明开工时间,其要求自合同签订次日或交付50万元定金之日起算工期,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和公司于2017年12月23日通过快递邮寄给同方公司的竣工验收申请单上载明的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在被上诉人无其他证据证明开工时间早于该时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该时间为准。合同约定工期为90个日历天,即天和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2日完工。

2017年11月20日,工程发包单位、承包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在《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盖章验收。2017年12月23日,天和公司向上诉人邮寄验收申请通知函、工程竣工验收单(邮件被拒收),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16年7月25日,工程内容:图纸范围全部钢结构内容,包括钢结构车间地脚锚栓、钢结构主次钢架、围护系统、防火涂料、虹吸排水系统、消防水系统制作及安装,现施工完毕申请验收。同方公司拒收天和公司依据合同提交的验收申请通知函,已经实际进入厂区使用,在天和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基础上没有自己或委托其他方继续进行施工建设,天和公司已经按照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完成钢结构工程建设。

天和公司了提供土建工程施工及天气照片予以证明工期延误原因,该照片能够证实施工现场当时的状况。一审法院酌情给予延长工期6天。同方公司要求天和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约定:不能按合同规定时间完工或未按合同付款,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年利率18%)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三、本案2016年6月22日合同应否予以解除。

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的工程为同方公司全部总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即钢结构工程,不包含《给排水专业施工图》以及《电气专业施工图》中包含的其他工程。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2016年6月22日合同项下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未履行完毕并判令解除合同不当,依法应予改判。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四、天和公司主张的2017年3月与合同签订当月(2016年6月)钢材市场价格上涨差额是否应当由同方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天和公司作为专业的钢结构建筑公司,其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理应考虑到施工期内材料价格波动的因素,进而合理约定风险负担,但其与同方公司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为一次性包死价格,不因其它因素变动而变动。该约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自行承担主要材料价格波动的风险。且同方公司多次应天和公司要求,提前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工期90天,天和公司未按期完工,应自行承担相应风险。天和公司2017年3月与合同签订当月(2016年6月)钢材市场价格上涨差额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有据。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五、关于鉴定、评估费用负担问题。同方公司预交工程施工范围的鉴定费86400元,经鉴定,双方盖章确认的施工图纸确定的施工范围不包括消防工程,但包括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同方公司预交消防未完工工程评估费8000元、天和公司预交消防水给水和虹吸排水工程造价鉴定费11000元,共计105400元,由双方平均分担为宜。

本案争议争议焦点问题六,关于双方款项支付。

2016年6月22日,同方公司(甲方)与天和公司(乙方)签订《钢构车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总价款695万元,减去同方公司已经支付的4340470元和同方公司自行安装的北边第一跨行车梁的费用5613元,同方公司尚需向天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603917元并支付违约金,自提起反诉时间开始,每延误一天,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的0.5‰(年利率18%)违约金,该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经当事人双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是:1、钢结构车间消防水给水系统的工程造价273783.28元。2、钢结构车间虹吸排水工程中除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外的其他排水管路的工程造价177451.44元。3、被上诉人主张的钢结构车间消防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858489.8元。

被上诉人主张的钢结构车间消防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858489.8元,因消防工程不在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消防工程未完成与上诉人无关,消防工程未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3858489.8元不应从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的钢结构工程款中扣减。

钢结构车间消防水给水系统的工程造价273783.28元、钢结构车间虹吸排水工程中除屋面48处虹吸雨水斗外的其他排水管路的工程造价177451.44元,此两部分工程款项属于当事人双方2016年6月22日钢结构工程合同之外工程,上诉人已经实际完成且主张系根据被上诉人安排追加的合同外工程。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但不能证明此两部分工程属于2016年6月22日合同约定范围之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评估价格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并自反诉之日支付利息。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以及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为:

一、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金6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4月4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交付已完工项目的检测、报检及验收所需的相关材料。

三、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工程款2603917元以及自2018年6月13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车间消防给水系统工程款273783.28元以及自2018年6月13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车间虹吸排水工程中除屋面48处虹吸雨水漏斗外的其他排水管路的工程款177451.44元以及自2018年6月13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上诉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合并折抵,由付款方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4899元,减半收取计12449.5元,由青岛同方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337.5元,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11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6298元(已减半收取),由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365元,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933元。一审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预交鉴定费86400元、消防未完工工程造价评估费8000元,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预交消防水给水和虹吸排水工程造价评估费11000元,共计105400元,由双方各自承担52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1元,由上诉人青岛天和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1767元,被上诉人青岛同方环境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534。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明光

审判员  盛新国

审判员  卞冬冬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洪发

书记员 隋欣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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